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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約定AA制,債務還共同償還嗎?
2011-1-17


2006年,李先生與王女士經人介紹相識,經過一段時間的彼此了解,兩人決定組成家庭,在商量辦理結婚登記時,兩人口頭約定:結婚后在財產方面實行AA制,兩人經濟分別獨立,各自的財產仍為個人財產,各自的債務由個人償還。

2008年6月,李先生看中了某二手房,與賣方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其以自己的個人存款支付了房屋的首付款,并與某銀行簽訂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貸款支付了剩余購房款。

2010年3月,李先生因經濟犯罪被檢察院依法逮捕。因不能按時償還銀行借款,銀行將李先生及王女士作為共同被告起訴到法院,請求法院判決二人共同償還借款,并要求確認對抵押房產享有優先受償權。法院審理后,判決支持了銀行的訴訟請求。

李先生和王女士對法院的判決均表示非常不理解。王女士認為,自己與丈夫約定了各自的財產為個人財產,各自的債務僅由個人償還,雖然雙方僅口頭約定,但是丈夫對該約定的內容在訴訟中已經表示了承認。李先生購買的房產既然是李先生的個人財產,與王女士無關,為什么還應當與丈夫共同償還這筆債務呢?

王女士帶著疑惑找到律師,律師從我國婚姻法的約定財產制的條件和效力兩個方面解釋了法院的判決。

夫妻財產AA制的條件

所謂夫妻財產的AA制,在我國婚姻法中,叫做“約定財產制”,是指夫妻通過協商就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歸屬、處分和婚姻的對外財產責任以及婚姻終止時的財產清算與分割達成協議,并排斥法定夫妻財產制適用的夫妻財產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注: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法定財產制下共有財產和個人財產的范圍)。”

約定財產制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第一,約定的主體僅限于夫妻,這里說的“夫妻”既可以是已經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夫妻,也可以是有婚姻約定的男女,只要處理財產時兩人的關系是合法夫妻,就符合約定財產制的主體條件。

第二,約定的時間,根據約定的主體看,夫妻進行財產約定的時間只要屬于當事人有婚約開始到婚姻關系結束前這個階段,都符合約定財產制的條件。至于雙方協議離婚時,約定將某些財產歸屬于某一方所有,則屬于離婚財產分割,不屬于約定財產制的范疇。

第三,約定財產制針對的財產范圍,法律規定約定范圍包括婚前財產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也包括法定特有財產,即凡屬夫妻個人所有和共同所有的財產均可成為夫妻財產約定中的財產,但是不得約定夫妻以外的人的財產,否則該協議條款應屬無效。

第四,約定的方式,法律明文規定“約定應當采用書面方式”。這樣規定,主要是為了避免發生爭議時難以認定,所以夫妻財產約定原則上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但是,《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一條對此進行了例外規定:“夫妻雙方對財產歸誰所有以書面形式約定的,或以口頭形式約定,雙方無爭議的,離婚時應按約定處理。但規避法律的約定無效。”即離婚時夫妻雙方對以口頭方式約定的內容無爭議的,可以認定為有效,但是法律規定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侵害第三人利益的約定無效。

第五,約定的內容,根據夫妻可以將婚前財產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約定為:1、全部歸共同所有;2、全部歸各自所有;3、部分歸各自所有,部分歸共同所有。

因此,約定財產制具備以上約定主體、約定時間、針對的財產范圍、約定方式、約定內容五方面條件。

本案中,王女士與李先生之間的約定,未采用書面方式進行約定,不符合約定財產制的全部條件,其二人之間的約定不能成立被法律承認的約定。

關于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對外效力

任何約定都具有對內、對外效力兩方面效力,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效力也具有對夫妻倆人的效力和對夫妻兩人之外的人的效力兩個方面。

首先,夫妻約定財產制對夫妻自己的效力,即對內效力,表現在雙方的約定對夫妻自己具有約束力,未經另一方同意不得變更、撤銷,如果確實需變更及撤銷的,須協商一致并同樣采用書面形式。

第二,夫妻約定財產制對夫妻兩人之外的人的效力,即對外效力,是指夫妻的財產約定對于第三人(主要是債權、債務人)的效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因此,財產約定制是否具有對外效力,以具體事件中與該夫妻中某人有權利義務關系的第三人是否知道該約定為關鍵。如該第三人知道該夫妻之間的相關約定,則約定財產制對其有效,夫妻一方不需要另一方的個人債務;如該第三人不知道該夫妻之間有相關約定,則約定財產制對其無效,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夫妻有約定拒絕承擔另一方個人債務,應先以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先對第三人清償債務,夫妻中非債務人的一方可以依據雙方之間的約定向另一方追償。而關于第三人是否“知道”有此約定,則需該夫妻舉證證明,這樣的證據可以是夫妻一方與第三人簽訂合同時在合同中注明的內容,或者第三人出具的知道該約定的聲明書等等。

因此,約定財產制產生對外效力的前提,是夫妻以外享有權利的第三人知道該夫妻之間具有關于財產的約定,并明確知道與其權利有關的內容。而第三人對此情況“知道”與否,則需要該夫妻舉證證明。

本案中,李先生和王女士之間如果存在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關于財產和債務的約定,如果需要對案中債權人某銀行具有法律效力,則王女士或李先生需要拿出證據,證明銀行在借款給李先生時知道王女士并不會根據婚姻法一般夫妻共同財產制的規定對丈夫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即李先生的債務是其個人債務。如不能舉出這樣的證據,則李先生和王女士之間的約定對債權人某銀行不具有效力。

綜上,法院的判決王女士對李先生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是正確的,王女士以個人財產償還李先生債務后,如李先生同意補簽書面的財產約定協議或仍然承認該口頭約定,王女士可以向其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