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良倬與贛州市城市規劃建設局行政處罰決定糾紛上訴案
2008-3-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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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良倬與贛州市城市規劃建設局行政處罰決定糾紛上訴案
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07)贛中行終字第3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謝良倬,1962年8月16日生,漢族,無業,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贛州市城市規劃建設局。
法定代表人謝寶河,局長。
委托代理人許明月,江西南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謝良倬因被上訴人贛州市城市規劃建設局行政處罰決定一案,不服贛州市章貢區人民法院(2007)章行初字第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7年6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謝良倬、被上訴人贛州市城市規劃建設局委托代理人許明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謝良倬居住在張家圍富安小區四單元808室。2006年12月27日始原告因房屋漏水,在未經被告贛州市城市規劃建設局規劃許可的情況下在其屋頂擅自搭建40㎡左右的房屋。被告接到舉報后即向原告發出了《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要求原告停止違法建設行為。原告未停止建房行為。2007年1月2日被告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并于同年1月8日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要求原告限期拆除違法建房。原告不服,以被告作出處罰決定于法無據為由,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被告所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一審法院認為:對房屋建筑進行規劃管理是被告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原告未經規劃管理部門許可,擅自搭建房屋,違反了《城市規劃法》的規定,被告對原告的違法建房行為進行處罰符合《城市規劃法》和《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依法應予維持。原告認為建房解決漏水問題已經開發商同意,且建房用于聯通公司新建移動通信基站,無須再經被告審批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被告贛州市城市規劃建設局2007年1月8日作出的贛市規建罰字(2007)第3-00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案件訴訟費50元由原告承擔。
上訴人上訴稱,請求撤銷一審法院判決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其理由:1、上訴人主觀上沒有違法的故意。上訴人在樓頂建房事出有因,一是為解決房屋漏水問題,二是為配合聯通公司建通信基站,即為解決自身的實際問題,也充分考慮了社會的公共利益,其主觀上并沒有違法的故意,而是因為不懂法所致。2、基于比例原則,不應當被責令拆除房屋。行政行為在實現某種價值時,往往會以損害其它利益為代價,但應將這種損害降低到最小限度。市城市規劃建設局應當充分考慮上訴人的特定情形、需求及利益,不應強制責令拆除房屋。3、從穩定的角度出發,不應當被責令拆除房屋。憲法明確規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法律對全體公民平等地適用,任何公民的違法行為都必須同樣地被追究法律責任,不允許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權。在贛州市違章加蓋半層的現象相當普遍,但據上訴人所知,其他違章加層的行為都沒有被責令拆除,而僅僅被罰款,這明顯違背了平等、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則。
被上訴人答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1、經查證核實,上訴人的該違章搭建部分為其擅自搭建,我局未進行任何審批,該違章搭建系違法建筑。2、該違章搭建房給該樓帶來安全隱患,引起相鄰住戶集體上訪,造成惡劣影響,且不符合城市規劃,已經達到要強制拆除的界限,應予拆除。3、上訴人以其他人的違法建筑未被拆除為由主張自己的違法建筑也不應拆除,該主張不成立,無法律和事實依據。綜上,請求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謝良倬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在其居住地贛州市章貢區張家圍富安小區四單元808室樓頂違規新建房屋,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并且引起了該小區居民的投訴和上訪,造成了不良的社會影響。被上訴人贛州市城市規劃建設局對其進行查處是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上訴人亦不否認違法建房的事實,只是聲稱“在樓頂建房事出有因,即為了解決房屋漏水問題和配合聯通公司建通信基站,其主觀上并沒有違法的故意”。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出的行政處罰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處理正確,原審判決予以維持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謝良倬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甘傳洲 審 判 員 鐘起瑞 審 判 員 周培敏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肖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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