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3129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10-11-25)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3129號
原告上海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北蔡鎮。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吳某,律師。
被告袁某,男,住上海市浦東新區蘆潮港鎮。
原告上海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訴被告袁某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海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袁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訴稱,原告系上海市浦東新區蘆潮港鎮某路某弄某苑的物業管理服務企業,依照《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其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一直為該小區提供物業服務,按照合同約定及原南匯區物價局關于住宅物業服務收費審核表的確認意見,原告有權向該小區業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積人民幣(幣種下同)0.72元/月收取物業管理費,業主應于每季度末按時交納。逾期交納的,原告可據相關規定從逾期之日起按應繳費用的日萬分之二點一收滯納金。被告于2009年8月獲得位于上海市浦東新區蘆潮港鎮某路某弄某號某室、建筑面積為124.24平方米房屋的產權,但被告自2009年7月起至2010年6月未向原告支付相應的物業管理費,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業管理費本金人民幣(幣種下同)1,074元,并支付原告至實際交付物業管理費為止的滯納金30.45元(按每日萬分之二點一計算,暫算至2010年6月30日)。
被告袁某未具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2008年5月4日,上海某有限公司(甲方)與原告(乙方)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甲方將位于浦東新區蘆潮港鎮某路某弄某苑小區的物業委托乙方實行統一管理,綜合服務。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2008年12月11日,被告與開發商辦理了其購買的位于上述小區內某號某室建筑面積124.24平方米房屋的交房、進戶手續。經相關部門核價,該小區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多層為0.65元/月、高層為1.07元/月。原告按低于收費標準的每平方米0.72元/月計算物業管理費,被告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所欠繳的物業管理費共計1,073.40元(原告計算有誤)。原告經催款未果,故訴至本院要求被告交納上述物業管理費及滯納金。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狀況及產權人信息、《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住宅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確認表、交房進戶流程單及原告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除對開發商、物業服務企業有約束力外,對業主也具法律意義的約束力,業主享有合同中相關權利的同時,也承擔合同義務,受合同條款的規范和調整,故原告與上海某有限公司簽訂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對包括被告在內的系爭小區內全體業主均具有約束力。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業管理服務后,理應及時支付相應的物業管理費。現被告拖欠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綜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業管理費1,073.40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滯納金的訴訟請求,因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對此未作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放棄了對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和證據進行辯駁的權利,由此可能產生的不利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條,《物業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袁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物業管理費人民幣1,073.40元;
二、駁回原告上海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計25元,由被告袁某負擔,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董正軍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馬怡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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