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交通局交通管理總站與李華富行政管理糾紛上訴案
2008-3-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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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交通局交通管理總站與李華富行政管理糾紛上訴案
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07)海南行終字第6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交通局交通管理總站。 法定代表人莫華忠,該站站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華富,1979 年7 月20 日出生,漢族,住×××。 上訴人保亭縣交通管理總站不服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對被上訴人李華富訴其行政管理一案作出的(2007)保行初(重)字第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0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經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本案延長審限至2007年12月7日止。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6 年6 月15日,被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交通管理總站收到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二運公司舉報信后,于2006 年7 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保陵公路6 公里處(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至南茂路口)攔截二輛小面包車,其中一輛為原告李華富的瓊D2O880牌號小面包車,當時原告的車上坐有金江農場中心學校7 名女教師。經被告當場檢查原告所駕駛的瓊D20880 號小面包車沒有"道路運輸許可證",據此,被告向原告出具"道路運輸車輛暫扣憑證",將原告的瓊D20880 號小面包車實行扣押,同時向原告作了詢問筆錄(原告當場拒絕簽收暫扣憑證及在詢問筆錄上注明"以上筆錄不對"字樣)。事后被告找了舉報單位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二運公司司機賴義和、李海明及有關人員做了調查筆錄。2006 年7 月17 日被告作出保交字第16 號《交通違法行為通知書》和瓊交運政罰字(2006)保交16 號《交通行政處罰決定書》均認定:原告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運輸經營,違反交通管理秩序,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給予原告以人民幣30000 元的處罰。原告對此提出申辯。2006 年8 月17日由被告的行政主管部門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交通局主持了聽證會。2006 年8 月25 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交通局認為:被告2006 年7 月17日作出的"瓊交運政罰字(2006)保交16號交通行政處罰決定"違反法定程序,應予撤銷,重新作出行政處罰決定。2006 年8 月29 日被告以"保交管字(2006)02 號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交通局交通管理總站文件",撤銷了瓊交運政罰字(2006)保交16 號處罰決定,并送達給了原告。2006 年9 月4 日被告又重新作出保交運政罰字(2006)保交21 號《交通行政處罰決定》,該處罰決定與被撤銷的(2006)保交16號處罰決定所認定的事實和處罰金額完全相同。該處罰決定于2006 年9月5 日送達給原告。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證據,即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運輸公司舉報信,該證據來源是客觀、合法的。被告收到舉報信后,沒有做詳細調查取證,也沒有告知原告辦理運輸許可證的前提下,于2006 年7 月15日截住原告小面包車,并給原告出具"道路運輸車輛暫扣憑證"扣押車輛的行為,既沒有告知行政行為的主體,也沒有告知申請復議的行政機關。從原審和重審的庭審活動中原告始終陳述是為學校提供服務,被告在庭審中也承認金江中心學校至今未付原告油料費,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原告收取金江中心學校的營運額,金江中心學校余海生校長也否定學校租原告車輛。2006 年9 月4 日被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交通管理總站作出瓊交運政罰字[2006]保交21 號交通行政處罰決定,認定原告"李華富于2006 年7 月15 日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其行為違反交通行政管理秩序,依據《 道路運輸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給予當事人李華富以人民幣30000 元的處罰"。該處罰決定書的內容與被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交通管理總站2006 年7 月17 日作出的瓊交運政罰字[2006]保交16 號交通行政處罰決定書完全相同。另,《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和"兩個行政機關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七條第二、三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本案中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交通局應是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而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交通管理總站是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單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應是本案的適格被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交通局在本案中不具備被告主體資格。被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交通管理總站,未對原告違法事實調查取證,在證據未確鑿的前提下向原告同時作出交通行政行為違法通知書和交通行政處罰決定書,違反《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 第五十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先調查取證,告知違法事實及處理理由依據,后作出處罰決定的法定程序。同時被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交通管理總站的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確鑿,應予以撤銷。綜上,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第1 目和第3 目之規定,該院判決:一、撤銷被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交通管理總站2006 年9 月4 日作出的瓊交運政罰字[2006]保交21 號交通行政處罰決定;二、被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交通管理總站應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解除扣押,退還已扣押原告李華富的瓊D2088O 牌號小面包車。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交通管理總站不服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的上述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本案中,上訴人作出的瓊交運政罰字(2006)保交字第16 號處罰決定書已被撤銷,已失去了行政強制力,對被上訴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質性影響的是21 號處罰決定。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同時作出交通行政行為違法通知書和交通行政處罰決定書"不符合客觀事實。2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汽車運輸公司在2006 年6 月10 日向上訴人舉報包括原告的瓊D20880 小面包車在內的10 多部小面包車非法運營事實。經省聯檢隊同意,上訴人于2006年7 月15 日在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進行聯合執法,上訴人與省聯檢隊截停了瓊D20880小面包車,并制作現場筆錄等材料,同時向證人賴義和、李海明等調查取證。上訴人在2006年7 月17 日作出16 號違法通知書,但被上訴人當時拒絕簽收。鑒于被上訴人未在法定期限內要求組織聽證,上訴人在7 月21 日作出16 號處罰決定,并將16 號違法通知和16 號處罰決定送達給了被上訴人。同年7 月22 日被上訴人要求組織聽證,上訴人在8 月17 日舉行聽證。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交通局以上訴人作出16 號處罰決定書違反程序為由,作出撤銷16 號處罰決定書的決定,要求上訴人重新作出具體的行政行為。上訴人依法撤銷了16 號處罰決定書,并送達了被上訴人。隨后上訴人繼續補充偵查,在查清被上訴人非法營運事實的基礎上于2006 年9 月4 日作出21 號處罰決定。據此,上訴人在作出21 號處罰決定之前,上訴人已經依法調查取證,并查清被上訴人非法營運的事實。上訴人也已經履行告知義務,賦予了被上訴人陳述和申辯的權利,被上訴人已經通過聽證行使了陳述和申辯的權利,上訴人撤銷了16 號處罰決定后才作出21 號處罰決定的,故根本不存在上訴人作出21 號處罰決定時"未對原告違法事實調查取證的情形"。3、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與金江學校之間有支付加油錢的車費結算約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上訴人制作的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金江農場中心學校校長余海生詢問筆錄,證實了學校需向被上訴人支付加油費的事實。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金江農場中心學校副校長陳海標的詢問筆錄(2006 年8 月22 日)證實了陳海標通過別人與李華富聯系用車事宜。聽證會筆錄、聽證會現場DVD 光盤證實了陳海標"那天托黃向前同志幫找部車送老師學生集會,適當補油錢"的事實。被上訴人的詢問筆錄和現場筆錄,也證實被上訴人幫金江農場中心學校送老師的事實。文照豐、李海明、賴義和的詢問筆錄均證實被上訴人自2005 年起經常駕駛瓊D20628 在原縣城車站、新政鎮市場的停車場與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運輸公司搶客。在2006年5 月改為駕駛瓊D2O880 在新政鎮等地拉客從事非法運營的事實。相片可以證實瓊D20880 改裝增設了一排座位,便于客運的事實。4、一審法院在沒有具備上訴人、被上訴人申請的前提條件下,自行向證人陳海標進行調查取證,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故該證據來源不合法,不應被采信。陳海標在是否存在支付加油錢的關鍵事實上分別作出相互矛盾的證詞,但不出庭接受上訴人的質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三條第(八)項規定,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優于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故陳海標作為被上訴人的證人出席參加上訴人在8 月17 日舉行的聽證會上"那天托黃向前同志幫找部車送老師學生集會,適當補油錢"的陳述是比較客觀、真實的,聽證會議記錄證據證明力優于一審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得來的陳海標詢問筆錄。再次,金江學校不是國家機關,其作出的情況說明不是其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所以金江學校的情況說明所述事實不真實,不具有證明力,不應予以采信。5、根據《 海南省道路運輸管理暫行規定》的第五條規定,被上訴人在2006 年7 月15日從事收取學校"適當的加油錢"費用結算方式的客運行為屬于營業性運輸,應當辦理營運手續。6、被上訴人在沒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資格的情況下,擅自向學校提供包車運輸服務,以收取加油錢方式結算費用,其營業性運輸行為違反了《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屬于非法運營。鑒于金江學校尚未支付被上訴人加油錢,所以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屬于上述條例規定的"沒有違法所得"的情形,遂對其作出 3 萬元處罰決定,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綜上,一審判決錯誤,依法應撤銷一審判決,維持上訴人作出的瓊交運政罰字(2000 )保交21 號交通行政處罰決定。 被上訴人李華富答辯稱:1、原審判決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人在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違反法律規定非法載客的情況下,就主觀臆斷被上訴人在非法營運,并將被上訴人的車扣押,這是錯誤的。2、上訴人在行使其職權時存在違法行為,上訴人在沒有告知被上訴人有陳述和聽證的權利的情況下就在同一天作出違法行為通知書和行政處罰決定書,剝奪了被上訴人應有的權利。雖然上訴人撤銷了原來的16 號《 處罰決定書》,但在沒有重新通知被上訴人對其所認定的被上訴人存在非法營運事實的情況下,作出一個內容完全與原16號《 處罰決定書》一樣的21 號《 處罰決定書》 ,這是錯誤的。 3、上訴人認定的事實錯誤。事實上被上訴人不存在非法營運的事實。在整個過程中,被上訴人沒有拿過學校的一分錢,不存在營運的行為。至于學校提出給被上訴人加油,那是學校方面不想讓被上訴人受到損失而單方面提出的一個說法,實際上被上訴人也沒有收取加油費的事實。綜上,一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一審期間,當事人向法院提交的主要證據有:一、上訴人提交的證據。1、舉報信;2 、現場筆錄;3 、李華富、文照豐、賴義和、李海明、陳海標、余海生等人的詢問筆錄;4 、道路運輸車暫扣憑證;5 、交通違法行為通知書; 6 、瓊交運政罰字[2006]保交16 號交通行政處罰決定書及交通行政處罰文書送達回證;7 、聽證申請書;8 、通知書;9 、聽證會記錄;10 、保交字[2006]43 號關于撤銷《 瓊交運政罰字[2006]保交16 號處罰決定書的通知》;11 、瓊交運政罰字[2OO6] 保交21 號處罰決定書;12 、交通行政處罰文書送達回證;13 、關于2006 年7 月15日省聯檢隊在保亭執法情況說明;14 、相片2 張。二、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1 、道路運輸車輛暫扣憑證;2 、瓊交運政罰字[2006]保交16 號交通違法行為通知書;3 、瓊交運政罰字[2006]保交16 號《 交通行政處罰決定書》;4 、交通局保交字[2006]43 號《 關于撤銷瓊交運政罰字[2006]保交16 號處罰決定書的通知》;5 、保交管字[2006]02 號《關于撤銷瓊交運政罰字[2006]保交16 處罰決定書的決定》;6 、瓊交運政罰字[2006]保交21 號《 交通行政處罰決定書》;7 、金江農場中心學校"說明";8 、車輛購車發票;9 、原告駕駛證、行車證。上述證據隨案卷移送到本院。 上述證據已在一審庭審中進行質證,并經一審法院認證予以確認。本院根據以上有效證據所認定的事實與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上訴人作出的瓊交運政罰字[2006]保交21號《交通行政處罰決定》依據的事實是,被上訴人在未取得道路運營許可的情況下,于2006年7月15日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據此給予被上訴人處于3萬元的處罰。但從原審和重審的庭審活動中,雙方的訴辯以及金江中心學校余海生等人的證人證言等證據,均不能證明2006 年7 月15日金江中心學校租用了被上訴人的車輛和被上訴人當天從事非法營運的事實,也沒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收取了金江中心學校的營運費用。據此,上訴人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運輸公司的一封舉報信,在未進行充分調查取證的情況下,扣押被上訴人的瓊D2O880小面包車,并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從事非法營運并作出上述處罰決定,屬于認定事實不清。且上訴人在第一次對被上訴人作出3萬元處罰決定之前未履行告知義務和通知當事人聽證,剝奪了當事人申辯的機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上訴人的上級主管部門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交通局受理被上訴人不服處罰決定的申訴后,對其舉行了聽證,并以程序違法撤銷了瓊交運政罰字(2006)保交16 號《交通行政處罰決定》,責令上訴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但上訴人在重新作出[2006]保交21號《交通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仍未將重新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告知被上訴人,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屬于程序違法,依法應予撤銷。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交通管理總站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東史 審判員 周文娟 審判員 陳瓊清 二○○七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陳艷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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