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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新源等交通肇事、包庇案
2008-3-19


紀新源等交通肇事、包庇案

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07)海南刑終字第138號

  抗訴機關海南省樂東黎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紀新源,曾用名紀新元,1987年×月×日出生于海南省樂東黎族自治縣,漢族,初中文化程度,九所鎮四所村人,從事個體維修業,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2006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審。2006年10月25日被逮捕。2006年12月7日再次取保候審。現住×××。

  辯護人陳毅文,海口市美蘭區大江山法律事務所副主任。

  原審被告人紀新壯,1982年×月×日出生于海南省樂東黎族自治縣,漢族,小學文化程度,九所鎮四所村人,從事家禽養殖業,住×××。因涉嫌包庇罪于2006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2006年12月7日再次取保候審,現住×××。

  樂東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審理樂東黎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紀新源犯交通肇事罪、原審被告人紀新壯犯包庇罪一案,樂東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8日作出(2006)樂刑初字142號刑事判決。宣判后,樂東黎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一審對被告人紀新源量刑畸輕為由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經審理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2007)海南刑終字第8號刑事裁定書,撤銷樂東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06)樂刑初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將該案發回樂東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重新審理。樂東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經重新審理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7)樂刑初字第78號刑事判決。樂東黎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不服,提出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檢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檢察員云揚宇、吳清富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紀新源、紀新壯以及紀新源的辯護人陳毅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6年8月23日凌晨1時左右,被告人紀新源無證駕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具有安全隱患的瓊E01609號(套牌)小轎車從樂東縣利國鎮途經225線欲開往黃流鎮,當車行至國道225線330K+950m路段時,因被告人紀新源違法占道行駛,致使正面碰撞孫昌奮未戴安全頭盔,無證駕駛無牌號非法拼裝的側三輪摩托車后左偏沖出路外。被告人紀新源見發生交通事故后便棄車離開現場,然后打電話給被告人紀新壯。被告人紀新壯接到電話后,駕駛一輛二輪摩托車從利國趕往事故現場將被告人紀新源載離現場回到利國鎮。為了使被告人紀新源的行為不被公安機關發現,逃避法律的制裁,被告人紀新壯二次帶著工具,并召集他人到事故現場,企圖把被告人紀新源所駕肇事小轎車拖(駕)離現場,但因該小轎車已嚴重損壞,無法拖(駕)離現場,被告人紀新壯就伙同他人將該肇事小轎車的前后車牌和前后保險桿拆除后帶離現場并藏匿,至當天中午12時許得知被害人死亡后,仍未向公安機關報案。2006年8月31日樂東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2006第122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紀新源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孫昌奮不負事故責任。2006年8月24日樂東縣公安局作出(2006)[22]號尸檢報告,意見為:孫昌奮系交通事故造成顱腦嚴重損傷死亡。2006年8月24日,樂東縣公安局將副駕駛前提取血跡一份;駕駛位后背左側上提取血跡一份;副駕駛坐位下側提取血跡一份;孫昌奮血跡一份;2006年8月28日補送紀新源(又名紀新元)血跡一份送海南省公安廳物證鑒定中心,要求對上述檢材進行檢驗和同一認定。經鑒定,2006年9月4日海南省公安廳物證鑒定中心得出結論為:1、極強力支持送檢副駕駛前提取血跡為被告人紀新源所留;2、駕駛位后背左側、副駕駛坐位下側提取的血跡量較少,未擴增出產物,無法進行對比。

  破案后,二被告人的父親紀海芳已賠償被害人孫昌奮的喪葬費人民幣6000元。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被告雙方已達成調解協議,被告人同意賠償10萬元給原告人,調解生效后已付50000元。被害人家屬請求法院對被告人紀新源從輕處罰。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紀新源無證駕駛套牌小轎車,違反交通管理法規違法占道行駛,致使正面碰撞孫昌奮駕駛的無牌號非法拼裝的側三輪摩托車后左偏沖出路外導致孫昌奮死亡。交通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紀新源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紀新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予以支持。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紀新源在事故發生后逃跑,致使被害人孫昌奮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事實,經查,公訴機關并沒有確鑿的證據證明被害人孫昌奮在事故發生后仍活著,其認定的被害人孫昌奮死亡的時間沒有證據予以佐證。被告人紀新源駕車交通肇事撞到被害人孫昌奮時,孫是當場死亡被告人才逃離現場,還是被告人發現孫昌奮未死亡,而逃離現場,從而導致被害人死亡?在這一問題上,紀新源前后交待不一致,且沒有充分的證人證言,科學鑒定結論等證據也未能確切證實被告人紀新源撞到被害人孫昌奮當場死亡逃離現場還是發現孫未死亡而逃離現場從而導致被害人死亡。首先,公訴機關提供的樂東縣公安局樂公鑒字(2006)[22]號物證鑒定書尸檢報告,雖記載有案發時間為2006年8月23日1時許和死亡時間為2006年8月23日2時許,但這一死亡時間并非該尸檢鑒定得出的科學結論,該尸檢鑒定只查明被害人孫昌奮死亡的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顱腦嚴重損傷,導致急性腦功能障礙死亡。該鑒定結論沒有涉及被害人死亡的時間。其次,被告人紀新源在向公安機關的一次供述筆錄中供述稱:事后約有十分鐘左右其就開門下車,往黃流方向走去,此時其看到被碰撞的那部側三輪摩托車是翻在其車后尾部位,待行至那部側三輪摩托車翻車附近時,其就轉頭往后看了一下,當時看到好像有一個人彎著腰在慢慢地移動(即在挪步);證人陳運鵬在公安機關詢問筆錄中稱聽到一聲巨響后起床看,看到公路方向有一名男子雙手護著自己的腹部彎著腰往黃流方向步行,這位男人當時身著白色上衣,身高約有1.70米左右,體形較壯。這二份證據似乎能證明被害人在交通事故發生時還活著,但證人陳運鵬證明其看到的那名男子當時身著白色上衣,紀新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中稱其當晚身著白色上衣,證人孫器軒也證明紀新源當晚身著白色"T恤"襯衫,而根據樂東縣公安局樂公鑒字(2006)[22]號尸檢報告,孫昌奮當晚身著的是棕色短袖,且被告人紀新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材料中稱事發后約有十分鐘左右,其就開門下車,往黃流方向走去,見交通事故發生后即朝黃流方向行走,……接著其就用手機撥通其胞哥紀新壯的手機……。據此,可以肯定向黃流方向步行的人是紀新源而不應是被害人。另外,證人楊朝興述稱,其聽到一聲巨響,大約過了十分鐘左右起床小便,就往公路處一看,但沒看見什么,只聽到人的呻吟聲"唉、唉"的聲音。在被告人也因事故致傷的情形下,"唉、唉"的聲音不能肯定是受害人呻吟,進而推定是被告人逃逸致其死亡。本案沒有直接確實的證據或能形成環環相扣的證據鏈條的間接證據證明被害人是因被告人逃逸沒有救助致其死亡。被害人是當場死亡還是因被告人逃逸致其死亡,是影響本案定罪量刑的重要事實。本院認為,在沒有證據足以證明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紀新源逃逸之前被害人孫昌奮還活著,是因被告人紀新源逃逸致使孫昌奮得不到及時救治才于凌晨2時許死亡的情形下,在案件事實證據存疑的情況下,只能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認定。因此,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紀新源事故發生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孫昌奮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公訴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對被告人紀新源量刑應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中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的規定,在"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內予以量刑。被告人紀新壯明知被告人紀新源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后,故意幫助其逃匿,且破壞現場,毀滅證據,其行為已構成包庇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紀新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紀新源、紀新壯在庭審過程中自愿認罪,有悔改表現,且被告人父親紀海芳在案發后已賠償喪葬費6000元,審理過程中已與被害人父親孫榮景達成調解協議,并已賠償人民幣50000元。協議賠償損失,被告人已取得了原告人的諒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此,對被告人紀新壯、紀新源可予以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九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人紀新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二、被告人紀新壯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樂東黎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被告人紀新源是交通肇事撞傷被害人孫昌奮又明知其當場未死而逃逸才致被害人死亡的,對紀新源應在7年以上量刑。故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重罪輕判,適用緩刑不當,請二審依法判處。

  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以上被告人紀新源交通肇事、被告人紀新壯犯包庇罪的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1、原審被告人紀新源、新壯犯對原審認定的上述事實供認不諱。2、王小王君 的陳述證實交通事故發生在2006年8月23日凌晨1時45分許。3、楊朝興的陳述證實2006年8月23日下半夜交通事故車輛相撞的一聲巨響,以及大約過了十分鐘左右其聽到有人"唉唉"的呻吟和第二天早上看見現場留有一部白色的小轎車和一輛已損壞的三輪摩托車、旁邊有一人已經死亡的事實。4、證人陳運鵬的陳述證實其2006年8月23日凌晨事故發生后,其看到公路方向有車燈在閃爍(約閃爍了三下),和看到公路方向(即其家大門口外)有一名男人雙手護著自己的腹部彎著腰往黃流方向步行,這位男人當時身著白色上衣,身高約有1.7米左右,體形較壯的事實。5、證人向陽的陳述證實2006年8月23日11時許,吉才彪隊長讓其去辨認當日凌晨在黃流鎮路段發生交通事故的一輛白色無牌號車輛。該車輛經其仔細辨認確認車主是一名大約二十歲居住在利國地區的年青仔,但不知道他的姓名及具體住址等基本情況。該車主的體貌特征是:身高一米六幾,體形偏瘦,臉稍長,長頭發,常著白色上衣的事實。6、證人陳運發的陳述證實2006年8月22日紀新源到"大福門歌舞廳"的龍眼園包廂和其一起喝酒,到2006年8月23日凌晨0時許,紀新源才駕駛他本人的白色小轎車把陳運發及潘少華送回大地公司住處。隨后紀新源就獨自駕車離開大地公司。以及紀新源的白色小轎車的車體特征是:外部車體為白色,前后都掛著號牌,車體內部輔著紅色的塑料地毯的事實。7、證人孫器軒的陳述證實其曾同紀新元借過一部白色"929"馬自達小轎車駕駛過三次。同時證明2006年8月22日晚上紀新源在"大福門歌舞廳"喝了七、八杯啤酒,當晚上身穿著白色"T恤"襯衫的事實。8、證人顏啟球的陳述證實紀新壯2006年8月23日凌晨5時許同其借過河馳四輪農用車,并于7時許將車還回的事實。9、證人陳秋李的陳述證實其于2006年8月23日凌晨3時許紀新壯用摩托車載紀新源到"發耀賓館",同時證明其同黎昌碧等一起乘一輛四輪"河馳"農用車去現場拖車的事實經過。 10、證人黎昌碧的陳述證實2006年8月23日凌晨4時許,其與陳秋李等四人在發耀賓館打麻將時接到紀新源的電話,約有五分鐘后紀新源走到發耀賓館的保安室內,后來對黎昌碧說他的車被另一部車刮進溝里了,叫黎昌碧同紀新壯一起過去看一下。其就叫陳秋李一起與紀新壯等人到現場拖車的事實經過。11、現場勘查筆錄、方位圖及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位于國道225線330K+950m(即黃流鎮懷卷村路段)等現場情況。12、樂東縣公安局交警大隊(2006)第122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實被告人紀新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13、樂東縣公安局樂公鑒字(2006)[22]號尸檢報告記載案發時間為2006年8月23日1時許和死亡時間為2006年8月23日2時許,證明被害死者尸長170cm,發長7cm,上穿棕色短袖襯衫,下穿黑色長褲,內著黑色褲衩,光足……,分析說明:根據案情提供及檢驗所見,孫昌奮(被害人)以上記錄傷均系交通事故所致。其中致命傷為顱腦嚴重損傷,導致急性腦功能障礙死亡。意見為:孫昌奮系交通事故造成顱腦嚴重損傷死亡。14、海南省公安廳瓊公鑒字(2006)843號物證鑒定書;結論為:1、極強力支持送檢副駕駛前提取血跡為紀新源所留。2、駕駛位后背左側、副駕駛坐位下側提取的血跡量較少,未擴增出產物,無法進行比對。15、被告人紀新源、紀新壯的戶籍證明證實倆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16、被告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的調解協議以及被告人家屬賠償被害人家屬的有關條據。17、被害人家屬請求對該案從寬判處,即維持原判,以讓被告人更好的履行調解協議的請求。

  以上證據,經一、二審開庭舉證、質證、來源合法,真實可靠,且能互相印證,能夠證實被告人被告人紀新源犯交通肇事和被告人紀新壯犯包庇罪的行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紀新源無證駕駛套牌小轎車,違反交通管理法規違法占道行駛,致使正面碰撞孫昌奮駕駛的無牌號非法拼裝的側三輪摩托車后左偏沖出路外導致孫昌奮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原審被告人紀新壯明知被告人紀新源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后,故意幫助其逃匿,且破壞現場,毀滅證據,其行為已構成包庇罪。二被告人均應依法懲處。檢察機關抗訴認為,原審被告人紀新源是交通肇事撞傷被害人孫昌奮,且明知其當場未死而逃逸才致被害人死亡,對紀新源應在7年以上量刑。故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重罪輕判,適用緩刑不當,請二審依法判處。經查,現有證據無法證實紀新源是交通肇事撞傷被害人孫昌奮后明知其當場未死而逃逸才致被害人死亡的,就此原審判決已經作了充分的論述。故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證據據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但紀新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這一情節應認定,故應在三至七年之間量刑。鑒于原審被告人紀新源、紀新壯在庭審過程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有悔改表現,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協議,并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并請求法院從寬判處,即請求維持原判,而原審使用緩刑又并無不當,故應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準確,量刑并無不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伍科富

審判員    伍中寬

審判員    劉惠瓊

二00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高譜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