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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時,股票如何分割?
2010-12-24


        案情介紹:莊某與黃某經他人介紹相識,于1999年10月結婚,婚后感情較好。2003年,因北京一工程啟動,莊某作為會計常駐北京,一個月回家一次。自2005年開始,莊某常推脫工作忙而不回家,憑女人的直覺,黃某感到事情不是這么簡單,經過輾轉打聽,得知丈夫在北京有了情人并同居在一起。黃某傷心欲絕,與莊某多次爭吵后,感到無望,于是來到青島維情婚姻咨詢公司,委托婚姻律師代為起訴離婚并分割共同財產。莊某也同意離婚,但雙方對家中股票的分割產生分歧,A股票1萬股系黃某婚后以自己名義所購買,現市值98200元,風頭正盛,莊某要求分得相當于股票價值一半的現金即49100元人民幣,而黃某認為該股票一直是自己在操作,對方坐享其成有失公允,只同意按照購買價予以分割。

  案例分析:本案的焦點在于:離婚時,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股票應當采用什么方法予以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15條提供了一個解決問題的具體手段:“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這是有其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的。從本條我們可以看出股票分割的基本原則和方向。

  股票,與債券、基金等都屬于有價證券,都代表一定數額的財產。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除另有約定外,以一方名義購買的股票,應是夫妻共同財產的一部分。因此,在夫妻離婚時,股票應和夫妻其他共同財產一起予以分割,這是沒有問題的。但是,股票所代表的這部分財產有其特有的屬性,決定了其在分割時也有其特點:

  一是股票的價值是不確定的,它是隨股市的漲跌而起伏不定。因此,對于處于不斷變動中的投資性財產,既不能以它的票面值來確定它的價值,也不能以它的發行價來確定其價值;既不能以購買時的購買價確定其價值,也不能以分割時的股市價確定其價值,一定要由法院計算出該財產的確切價值并加以分割,是不現實的,但是無論財產的價值怎么波動,其持有的數量是相對不變的。分割時,只有充分考慮到它在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中的風險對夫妻雙方的均衡性,才能不失公允。所以,目前法院的實際判決中,都是按照數量和比例來對股票等投資性財產進行分割。

  二是分割的是股票所代表的財產的量,不是分割股票本身。因為股票只有在股市上進行交易時才能在不同所有權主體之間進行讓渡,要在股市交易中辦理過戶手續才能實現讓渡。如果當事人協商或法院判決分割股票,原告、被告各多少股,也只是表明這些數額的股票所代表的財產量的占有率的分割,而不是股票的分割,股票的分割仍然要辦理過戶手續才能實現。

  本案中,法院的最終判決為:A股票共1萬股,原告黃某和被告莊某各分得5000股。對于上述判決,原被告均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