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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法院審判的陽光照耀基民訴訟
2010-12-6


目前,證券市場中的基金投資者購買基金時,無論開放式基金還是封閉式基金,簽約都使用的都是基金管理公司提供的標準合同與格式條款。其中,有關發生糾紛后的解決機制,無一不是仲裁。對此,還沒有基民提出過質疑。而購房者購買房產、消費者購買大宗電器、游客購買旅游服務等時,所簽《購房合同》、《消費合同》、《旅游合同》,有關糾紛處理機制中羅列仲裁、訴訟二種形式,由格式條款的非提供方自行選擇,以示公平。而基金投資者在收到基金管理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時,也是格式條款的非提供方,卻并不能像購房者、消費者、游客那樣自由選擇糾紛處理形式。

據悉,目前幾起因基金投資者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間的糾紛而引發的訴訟,都因購買基金合同中限定了仲裁形式,而使基民不得不在仲裁機構進行仲裁,F在看來,以單一的仲裁形式來解決基金投資者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間的糾紛,并非上乘之選。這大體上表現為:仲裁機構對基金投資者保護力度與意愿不足,仲裁過程中仲裁收費、仲裁員選任、仲裁員回避等制度比較僵硬,一裁終局制度及仲裁監督機制不夠等,都限制了基金投資者跨入仲裁的信心與意愿。所以,最好的解決辦法是讓法院審判的陽光照到基民訴訟中。在仲裁機制仍留存的情況下,基民也可以運用訴訟機制維護自身的權益,及從民事訴訟的角度加強對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監督。

解決這一點,筆者看來,現行基金合同中限定單一的解決形式顯然不妥。選擇像諸如《購房合同》、《消費合同》、《旅游合同》等,將解決糾紛形式的選擇權交給基金投資者,可更有利于、更方便于基金投資者。對此,筆者之見,基金市場監管機構應當與民作主,為基金投資者著想,運用監管手段監管《購買基金合同》。最終將這一選擇權交給基民,以體現保護投資者是證券市場重中之重的精神。

在購買基金時,基民被限定只能仲裁條款的有效性,目前已被一起案件打破。這種“打破”在基金市場中具有示范性和參考價值。筆者的一位朋友稱,有這么一個案例,一位基民因與基金管理公司發生糾紛,到其所在地的山西某基層法院起訴基金管理公司。立案后,基金管理公司并不到庭,并以糾紛解決形式已有約定為由,要求駁回基民的起訴。但法院認為,雙方原《購買基金合同》中所約定的單一解決方式仲裁,屬于格式條款提供方的基金管理公司單方面限制,是霸王條款,對格式條款非提供方的基民是不公平的,應屬于無效條件。由此,這家基金管理公司才到了庭,雙方最終也達成了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