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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向陽與何秋妙變更撫養關系糾紛上訴案
2008-3-19


李向陽與何秋妙變更撫養關系糾紛上訴案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麗中民一終字第18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向陽,1972年×月×日出生,漢族,住×××。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劉岳勤,浙江萬申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何秋妙,1974年×月×日出生,漢族,住×××。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光耀,浙江晟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向陽為與被上訴人何秋妙變更撫養關系糾紛一案,不服蓮都區人民法院(2006)蓮民初字第18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7年6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李向陽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岳勤、被上訴人何秋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何秋妙在一審時訴稱,原、被告原是夫妻關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于×年×月生活教育費500元。

  

  李向陽未作答辯。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何秋妙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雖離婚協議對其女兒的撫養約定歸被告撫養,但近年來,被告經常出入國境經商,并不具備直接撫養女兒的條件,而原告有一個安定的工作生活環境,具備撫養女兒的條件。為有利于女兒的學習生活,對原告的訴訟主張,予以支持。被告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3條第(4)項、第7條的規定,判決:一、原、被告的婚生女兒李樂陪自本判決生效后變更隨原告何秋妙共同生活,并由其撫養成人;二、女兒撫養關系變更后,被告李向陽每月支付原告女兒撫養費500元至女兒獨立生活止(每半年支付撫養費3000元,分別于2月底、8月底付清)。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用700元(含公告費),合計人民幣750元,由原告負擔。

  

  一審判決后,李向陽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上訴人自2005年初開始,帶著父母妻子女兒到云南經商,被上訴人對此非常清楚,也曾多次通過雙方的朋友了解過上訴人在云南的情況、住址,且被上訴人的住所與上訴人妹妹的住所僅是一街之隔,因此,如何將起訴狀副本等材料送達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完全有能力、有義務告知原審法院。但被上訴人在訴狀上所寫上訴人的地址是上訴人從未住過的,致使法院采用公告送達,使得上訴人不能及時應訴。而法院作出判決后,被上訴人又告知法院判決書可送達到上訴人妹妹家里,這說明被上訴人就是希望上訴人不能到庭應訴。二、被上訴人訴稱要求變更撫養關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應當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在一審時訴稱,上訴人“辦理了出國護照經常出境經商,不能給女兒提供一個良好而穩定的生活和學習環境”,這完全不符合事實。經商人士辦理出國護照非常正常。近兩年來,上訴人到過美國三次,但三次總共花去的時間只有32天,這對李樂陪良好而穩定的生活、學習環境沒有絲毫影響。上訴人夫婦在昆明開辦超市,憑良好的信譽和周到的服務,取得了很好的效益,李向陽因此被推選為云南省浙江商會的常務理事。上訴人夫婦對女兒李樂陪關愛有加,上訴人的妻子葉嬌媚對李樂陪也非常喜歡、疼愛。節假日和閑暇時,上訴人夫婦帶李樂陪游玩了云南的各大名勝古跡,李樂陪的身心和智力非常健康和優秀。總之,上訴人夫婦及家人與女兒李樂陪感情和諧,而且家庭條件富足,生活環境穩定,且昆明與麗水相比,不管是人文環境還是自然環境都優于后者,因此,按照離婚協議約定“女兒李樂陪隨男方李向陽生活,一切費用均由男方負擔”履行,根本不成問題,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蓮都區人民法院(2006)蓮民初字第1881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何秋妙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訴人關于一審法院公告送達是被上訴人為了使上訴人無法應訴的觀點不能成立。上訴人在麗水原有的房子已經出售,上訴人居無定所,上訴人雖然在云南經商,但這兩年,被上訴人多次打聽女兒李樂陪的下落和地址,均不得知,因此,訴狀無法送達確定的地址,在此情形下,經過查閱,將訴狀送到上訴人現在妻子在麗水的住所,該地址仍不能送達,法院只能采用公告送達,程序完全合法,不存在被上訴人故意讓上訴人無法到庭的情況。上訴人擅自將女兒帶到云南,致使被上訴人何秋妙無法行使探視權,不利于女兒的身心健康和成長,離婚協議約定由男方撫養,但實際上是由被上訴人撫養,由男方支付一定的費用,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結果正確,請求維護婦女合法權益,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供了下列證據:

  

  1、上訴人的護照復印件。證明上訴人僅是短期出境并非是出境打工或定居。

  

  2、營業執照、房屋租賃合同、租金發票。證明上訴人在昆明經商,有固定的住所,并非被上訴人所說的居無定所。

  

  3、云南浙江商會證明。證明上訴人有能力照顧女兒。

  

  4、呈貢縣斗南幼兒園證明。證明上訴人女兒李樂陪在云南上幼兒園。

  

  5、上訴人及家人與女兒的生活、旅游照片,證明上訴人女兒的生活幸福美好。

  

  6、離婚協議公證書,證明雙方當事人當初協議離婚時雙方約定女兒李樂陪隨上訴人共同生活并承擔全部費用。

  

  7、證人孫金偉的證人證言,證明被上訴人何秋妙向證人了解上訴人的情況,其知道上訴人的電話、住址等情況。

  

  被上訴人何秋妙提供了下列證據:

  

  1、呈貢縣斗南幼兒園出具的證明。證明李樂陪在幼兒園期間有時是全托,有時周托,有時日托。

  

  2、麗水市蓮都區機關幼兒園證明。證明李樂陪于2005年3月20日下午被她奶奶接走,至今沒來幼兒園上學,也未辦理請假或退園手續。

  

  3、麗水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出具的證明。證明何秋妙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具有撫養能力。

  

  4、麗水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證明。證明被上訴人的丈夫羅啟文的情況。

  

  5、被上訴人的學歷及相關證明,證明被上訴人勤奮好學,有利于李樂陪的健康成長。

  

  6、證人周淑珍的證言,證明自2005年3月后就沒看到李樂陪。

  

  雙方當事人二審提供的證據,對方當事人均同意質證并各自發表了質證意見,對上訴人李向陽提供的證據,被上訴人質證認為證據1形式不合法,應該附有中文譯本,證據2、3相互矛盾,且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證據4、5不能證明李樂陪的身心健康情況。證據6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據7是一份孤證,且反證了被上訴人非常關心李樂陪,因為無法從上訴人處得知李樂陪的信息,故千方百計從其他途徑打聽。對被上訴人何秋妙提供的證據,上訴人質證認為,證據1不真實,沒有全托的情形;證據2,因為李樂陪由其撫養,帶走李樂陪是他的權利,并且已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證據3、4、5、6,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綜合當事人舉證、質證意見,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訴人李向陽提供的證據6離婚協議公證書,一審被上訴人就已提供,不屬二審新證據。因本案系變更撫養糾紛,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與本案沒有直接的關聯性,上述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認定,李向陽、何秋妙原系夫妻關系。2002年11月7日生育女兒李樂陪。2004年3月25日雙方協議登記離婚。離婚協議約定,婚生女兒李樂陪跟隨男方李向陽生活,一切費用(包括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均由男方承擔。2005年李向陽到云南經商,女兒李樂陪跟隨至云南共同生活。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時,雙方協議約定婚生女兒李樂陪跟隨男方李向陽生活,一切費用由男方負擔。李向陽至云南經商,即將李樂陪帶至云南與其共同生活,并在當地上學,李向陽雖因經商需要短期出境,但對其家庭及李樂陪的生活、學習并無造成影響,對李樂陪的身心健康也無不利影響,被上訴人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李向陽有其他應變更撫養關系的情形存在。被上訴人何秋妙主張變更撫養關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蓮都區人民法院(2006)蓮民初字第1881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何秋妙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用700元(含公告費),合計人民幣7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均由被上訴人何秋妙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何志連

審 判 員 余慧娟

代理審判員 陳雪平

二00七年七月十九日

代 書記員  朱麗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