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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美訴楊多榮撫養關系糾紛案
2008-3-19


申美訴楊多榮撫養關系糾紛案

重慶市榮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榮法民初字第1425號

  原告申美,1968年1月24日生,漢族,重慶市榮昌縣人,住×××。

  委托代理人劉天玖,榮昌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楊多榮,1966年12月6日生,漢族,重慶市榮昌縣人,住×××。

  原告申美與被告楊多榮撫養關系糾紛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前崗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多榮經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2001年10月23日離婚,兒子楊騰飛隨被告生活,但被告一直在外務工,對兒子不管不問,不盡撫養義務,兒子同原告母親生活至今。現請求人民法院變更兒子楊騰飛隨原告生活,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書面辯稱:本人同意(兒子)楊騰飛由申美撫養。

  經審理查明:原告申美與被告楊多榮于2001年10月23日經本院(2001)榮民初字第76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準予離婚,其子楊騰飛隨被告楊多榮生活,但被告一直在外務工,原告離婚后也外出務工,楊騰飛就隨其外婆一起生活。原、被告各自在外務工期間,原告向其兒子寄回撫養費用于日常生活,被告從未給付其子楊騰飛撫養費。2004年下半年,楊騰飛曾到父親務工處與其共同生活,其間因故父子不和,2007年暑假時,楊騰飛又回到榮昌同外婆一起生活。原告遂以楊多榮不盡父親義務起訴來院,要求變更其子楊騰飛隨原告生活。訴訟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每月給付其子楊騰飛生活費300元,教育費、醫療費各負擔一半。庭審中,原告提交本院(2001)榮民初字第767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其請求的事實,原、被告之子楊騰飛也到庭表示愿意隨外婆一起生活。

  本院認為:原告要求變更其子的撫養關系,被告也同意,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給付其子楊騰飛生活費300元,教育費、醫療費各負擔一半的請求,因無被告收入狀況證明。因此,為有利于小孩的學習、生活,本院參照2006年重慶市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酌情主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將原、被告婚生子楊騰飛變更為由原告申美撫養。

  二、被告自2007年10月起每月給付楊騰飛生活費200元,教育費、醫療費憑票據由原、被告各負擔50%,上述款項至楊騰飛獨立生活止。

  三、駁回原告申美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0元,由原告申美負擔,此款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一方當事人是自然人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張前崗

二00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羅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