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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茂蘭等與宜昌市中心人民醫院醫療賠償糾紛上訴案
2008-3-19


張茂蘭等與宜昌市中心人民醫院醫療賠償糾紛上訴案

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宜中民一終字第0009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茂蘭,1946年×月×日出生,漢族,宜昌監獄退休職工,住×××。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國,1972年×月×日出生,漢族,宜昌市隆中路小學教師,住×××。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勇,1977年×月×日出生,漢族,宜昌三峽鋼球廠職工,住×××。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遠道,1913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

  

  四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軍(特別授權代理),湖北長青律師事務所律師。

  

  四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順敏(特別授權代理),湖北長青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宜昌市中心人民醫院。住×××。

  

  法定代表人宋興福,該院院長。

  

  委托代理人郝軍(特別授權代理),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凱,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張茂蘭、張國、張勇、張遠道與上訴人宜昌市中心人民醫院(以下簡稱中心醫院)因醫療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崗區人民法院(2006)伍民初字第2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陳發倫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王錫海、尹為民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張茂蘭、張國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軍、高順敏,上訴人中心醫院委托代理人郝軍、王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6年×月×日出生于×年×月×日,漢族,北宜昌監獄干部。張茂蘭系死者張本貴的妻子。張國、張勇系死者張本貴的兒子。張遠道系死者的父親,農業人口,其妻已去世,其生育有五個子女,均系贍養義務人。同時查明,張本貴的死亡賠償金175720元(8786元/年×20年)、喪葬費6665元(13330元/年÷2)、被扶養人張遠道的生活費3099元(3099元/年÷5人×5年),共計185484元。但四原告主張的張本貴的死亡賠償金為160460元、喪葬費為5927.50元、被扶養人張遠道的生活費為3099元,共計169486.50元。

  

  原審認為:根據宜昌市醫學會醫療事故鑒定辦公室的鑒定可以認定中心醫院對張本貴的診療采取的治療方法如:降血壓、控制心率等與主動脈夾層的治療方法是一致的,張本貴的死亡是其本身疾病所致,醫院診療方案正確,并無過錯。同時根據該鑒定亦可認定中心醫院在對張本貴的治療過程中有一定的過失,其過失行為表現在:1、對疾病的認識不足;2、采取相應的診療、護理措施不完善;3、對患者及家屬的溝通不夠。其過失行為與張本貴的死亡之間有一定的關聯。因此,中心醫院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其賠償數額按張茂蘭、張國、張勇、張遠道主張的損失確定為50845.95元 (169486.50元×30%),其沒有主張的部分,根據當事人意志自治原則,視為張茂蘭、張國、張勇、張遠道放棄。張茂蘭、張國、張勇、張遠道主張中心醫院在對張本貴進行治療的過程中存在多次診斷失誤,并違背《醫院工作制度》等技術操作規范,因其缺乏相應的證據支持,且未得到宜昌市醫學會醫療事故鑒定辦公室的認可,其主張不予支持。同時,張茂蘭、張國、張勇、張遠道要求中心醫院賠償其精神損害撫慰金亦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宜昌市中心人民醫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張茂蘭、張國、張勇、張遠道支付張本貴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張遠道生活費,共計50845.95元。二、駁回原告張茂蘭、張國、張勇、張遠道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8478元,由被告宜昌市中心人民醫院負擔2058元,原告張茂蘭、張國、張勇、張遠道負擔6420元。

  

  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不服,張茂蘭、張國、張勇、張遠道提出上訴稱:一、一審庭審中,因法庭未告知對方委托代人和合議庭組成人員,剝奪了當事人部分訴訟權利,所以,一審判決程序違法。二、一審認定事實不清,一審查明1月9日17時45分診斷為“主動脈夾層”及“告病危”與事實不符。中心醫院在2006年3月15日的補充說明中已明確該兩項記錄是在CT檢查后添加的,而CT檢查結果出來時張本貴已死亡,由此可以證明中心醫院在張本貴死亡前出現了誤診,漏診的事實。一審判決沒有認定中心醫院的行為導致死亡原因不能確定的事實。雙方因為死因發生爭議時沒有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八、十九條規定將尸體送到太平間,而是通知火葬場火化。由于《門診病歷》最后一次診斷的死亡原因是“腹主動脈夾層”,而《死亡證明》認定的死亡原因是“腹主動脈夾層瘤破裂”。根據《醫院工作制度一一急診觀察室制度》的規定不需要住院的病人才采取留觀措施,而張本貴已被明確為應住院治療,所以院方留觀措施是違規的。又根據該規定“對危重不宜搬動的患者應在急診室就地組織搶救”,院方在無護士護理情況下,讓張本貴自己爬樓作CT檢查,也是違規的。一審判決認為“被告醫院診療方案正確并無過錯”與“治療過程中有一定過失”,是自相矛盾的。三、《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程序違法,缺乏真實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條規定:“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其他醫療賠償糾紛要進行司法鑒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規定》組織鑒定”。訴訟前中心醫院和市衛生局否認本案是醫療事故,當事人也不是以醫療事故起訴的。所以,本案應當作司法鑒定,一審法院準許院方作醫療事故鑒定屬程序違法。由于死者尸體已經火化,死亡原因是主動脈夾層還是主動脈夾層瘤無法確定。因此,該鑒定書對因果關系的分析是不可靠的。正是由于該《鑒定書》違法,因而不能采信,而被上訴人只提供了這一份證據,因此其沒有盡到應盡的舉證倒置責任。四、一審判決責任劃分錯誤,明顯偏袒一方當事人,缺乏保護弱者的公正之心。起訴時2006年度賠償標準尚未公布,審理中法官并沒有對此進行釋明,當事人也沒有表示放棄。就算上訴人出現了計算上的失誤,在本案中并不是不能解決。對于死者家屬精神上創傷是巨大的,精神損失費應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因侵權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梢娖湄熑蝿澐质峭耆e誤的?傊,死者張本貴到被上訴人處治療了近二十多個小時沒有查出病因而死亡,其責任是被上訴人違反操作規程沒有進行CT檢查的重大過失所致。一審判決沒有查明醫療行為與死亡結果的因果關系,為此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判令中心醫院賠償上訴人各項損失共計225484元。

  

  中心醫院提出上訴稱:本案中患者的死亡系其本身疾病所致,與上訴人醫療行為之間無因果關系,上訴人醫療方案正確,醫療行為不存在過錯。宜昌醫鑒字(2006)53號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果亦印證了上訴人前述觀點。故上訴人不應對患者因自身疾病造成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判令駁回張茂蘭、張國、張勇、張遠道訴訟請求,并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經審理,一審查明的基本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同時查明,2006年1月9日19時45分,張本貴因胸痛再次到中心醫院就診,急診醫生考慮診斷:胸痛原因待查。處理方案:1、心電圖檢查,告病重,肝膽脾CT;2、度冷丁100mg肌注;3、告病危。20時40分,CT檢查報告出來后,醫生在上述診斷記錄“胸痛原因待查”后添加了“主動脈夾層?”記載,并根據此診斷,由“告病重”轉為“告病危”。

  

  二審中,因張茂蘭、張國、張勇、張遠道提出的司法鑒定申請,已超過舉證期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本院已當庭駁回申請。

  

  本院認為:一審開庭審理筆錄記載,法院庭審時,查明了雙方當事人身份及委托代理人出庭情況,已經明確中心醫院委托代理人王凱沒有到庭,張茂蘭、張國、張勇、張遠道對此并未提出異議。法庭告知合議庭組成人員和申請回避權利后,其明確表示不申請回避。所以,張茂蘭、張國、張勇、張遠道上訴稱一審法院未告知對方委托代理人和合議庭組成人員,剝奪了其部分訴訟權利,一審判決程序違法的理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宜昌市醫學會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宜昌醫鑒[2006]53號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已經庭審質證,雙方當事人均表示不申請重新鑒定,故該鑒定書應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依據。該鑒定書明確“本病例不屬于醫療事故”、“患者的死亡是由其自身疾病所致”,據此,應當認定中心醫院及其醫護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沒有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張本貴的死亡與中心醫院的醫療行為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所以,中心醫院沒有過錯,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因該鑒定書同時指出院方在診療中存在三個方面不足,所以,一審法院據此認定中心醫院的診療行為與張本貴的死亡有一定的關聯性,判決由中心醫院對張本貴的死亡給與適當補償,并無不當。上訴人張茂蘭、張國、張勇、張遠道認為一審判決過錯責任劃分錯誤,以及上訴人中心醫院認為一審判決院方承擔過錯賠償責任錯誤,雙方請求二審法院改判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得當。雙方當事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經合議庭評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訴訟費8478元,由張茂蘭、張國、張勇、張遠道負擔4239元,中心醫院負擔4239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發倫

審判員   王錫海

審判員   尹為民

二○○七年三月一日  

書記員   袁昌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