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國家賠償法修改四大亮點
2010-1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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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4月29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了共27條的關于修改國家賠償法的決定。修改工作歷時5年、經過4次審議的國家賠償法修正案終于出臺了。 賠償程序較為原則,對賠償義務機關約束不夠,刑事賠償范圍規定不明確、實施中存在分歧,有的地方賠償經費不到位……1995年1月1日起實施的國家賠償法確立了我國的國家賠償制度,使一批國家賠償案件得到處理,但以上種種問題不同程度地阻礙了賠償請求人及時有效地獲得國家賠償。 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有哪些進步?在今天下午舉行的新聞發布會上,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國家法室副主任武增回答了本報記者的提問,解讀了國家賠償法修改的四大亮點。 亮點一:賠償程序更順暢 對賠償程序的完善,是這次修改中濃墨重彩的一筆。 原來的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請求人要求刑事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由賠償義務機關對賠償請求中涉及的行為是否違法進行確認。 但是在實踐中,有的賠償義務機關以各種理由不確認或者對確認申請拖延不辦,申請人向上一級機關申訴又往往行不通。“這樣就變相剝奪了當事人提出賠償請求的權利。”武增說,“這次修改使得賠償請求的渠道更加暢通。” 武增所說的“暢通渠道”,指的是取消了刑事賠償中的確認程序。按照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賠償請求人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作出賠償決定。如果沒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賠償決定或者當事人對賠償決定有異議,可以向上一級國家機關提出復議。如果對復議結果不服,還可以向人民法院的賠償委員會提出賠償請求,這樣從程序上保障了賠償請求人的救濟權利。 此外,國家賠償程序的操作性也更強了。原來的國家賠償法對行政、刑事賠償程序僅作了原則性規定,這給賠償請求人帶來了不少麻煩,這種局面將隨著法律的修改而改觀。 武增舉例說,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收到賠償申請書,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并注明收訖日期的書面憑證;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又如,明確了舉證責任——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賠償義務機關要對損害和行為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針對將有大量賠償案件進入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的程序,新法規定了賠償請求人認為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確有錯誤的,可以提出申訴,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指令重新審查或直接審查,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對各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提出意見,要求重新審查……種種細致規定讓賠償申請走得更加順暢。 亮點二:賠償范圍更完善 哪些行為該納入國家賠償的范圍,一直是社會議論的焦點。原來的國家賠償法采用了違法歸責原則,即只有國家機關或工作人員違法了,才能納入國家賠償范圍,這就造成了國家賠償范圍過窄。 這次修改,刪去了“違法行使職權”的前提,規定“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權取得賠償。 據介紹,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完善了國家賠償的范圍,主要有兩個方面: ——完善了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國家賠償。原來的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三項和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這一規定沒有明確規定受到虐待以及監管人員放縱他人實施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情形,國家是否承擔賠償責任。而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原因中,因監管人員虐待,或者放縱他人實施毆打、虐待等行為占有相當比例,因此新法將虐待、放縱他人毆打、虐待等行為納入賠償范圍。 ——完善了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侵犯人身權的國家賠償。原來的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和第二項對錯誤拘留、錯誤逮捕造成損害的國家賠償作了規定。但是,在實踐中由于對什么是錯誤拘留和逮捕,在執行中和理解上存在不同認識,影響了對賠償請求的處理。 本次修改根據刑事拘留和逮捕的不同性質,區別情形作了修改完善。“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對于“錯拘不賠”等社會關心的問題,武增回應說,該條規定在法律執行中有嚴格的條件。如果偵查機關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實施拘留的,要承擔賠償責任的。“對刑事賠償范圍作這樣的修改,一方面能夠保障公民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另一方面也能夠保障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 行政機關不作為造成損失是否應當進行賠償?這也是備受關注的問題。武增表示,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關于行政賠償范圍的規定中,沒有出現“不作為納入國家賠償的范圍”的字眼,但是并不是說行政不作為已經構成違法的,不屬于賠償范圍。不作為構成違法的,可以適用“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這一條款,“已經有這方面的案例”。 亮點三:精神損害賠償被明確 原來國家賠償法沒有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 武增告訴記者,在民事賠償中,已經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不久前通過的侵權責任法首次在法律中對精神損害賠償作出了明確規定。 實踐中,不少賠償請求人也要求賠償義務機關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但囿于法律對此沒有規定,他們的要求很少得到滿足。如胥敬祥就因為“提出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屬于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范圍”而遭到拒絕。 但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侵害公民的人身自由及生命健康權,同樣會對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害。基于這些考慮,武增介紹說,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規定,致人精神損害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對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據介紹,因為考慮到現實中這類情況非常復雜,法律難以對精神損害的賠償標準作出統一規定,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審判實踐中出現的具體問題,作出具體應用的解釋。亮點四:賠償費用支付有保障 能不能真正拿到賠償金,是賠償請求人最為關心的問題。由于原來的國家賠償法沒有對賠償費用的支付機制作出具體規定,賠償金支付并沒有法律保障。現行的做法是,在賠償責任確定后,由賠償義務機關先向賠償請求人墊付賠償金,然后再向同級財政申請核銷賠償費用。 這一做法不利于申請人及時領取賠償金。武增說,在國家賠償法實施的十多年里,在賠償費用支付方面存在不少問題。主要是在一些較為貧困的地區,財政預算中沒有列入國家賠償的費用。 國務院關于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規定,賠償經費先由賠償義務機關墊付,墊付之后再由國家財政支付。但是在實際運作過程中,由于近年來財政預算體制改革不斷推進,部門預算細化,實際上國家機關已經沒有墊付資金。 武增告訴記者,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對賠償費用的支付機制作了完善,規定國家賠償的費用要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對于支付環節規定也比較明確。”武增介紹說,賠償請求人可以憑相應的法律文書(如賠償決定書、調解書)直接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支付賠償金,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在七日內向財政部門提出支付申請,財政部門要在十五日內支付賠償金。“這樣就使得賠償費用的管理和支付更加完善。” 武增最后對記者說,這樣一系列修改,回應了各方面提出的關于國家賠償在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將促進國家賠償邁上一個新的臺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