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秀和等與重慶市黔江中心醫院醫療過錯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
2008-3-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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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秀和等與重慶市黔江中心醫院醫療過錯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
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渝四中法民一終字第6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尹秀和,1972年×月×日出生,漢族,理發師,住×××。 上訴人(原審原告):尹逸(系尹秀和之女),1998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學生,住×××。 法定代理人:尹秀和(系尹逸之父),1972年×月×日出生,漢族,理發師,住×××。 上訴人(原審原告):戴安珍(系尹秀和之岳母),1939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務農,住×××。 上訴人(原審原告):易春珍(系尹秀和之母),1947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 上訴人(原審原告):尹全清(系尹秀和之父),1944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 上列上訴人之委托代理人:謝桂琴,1967年農歷1月8日出生,土家族,個體戶,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重慶市黔江中心醫院,住×××。 法定代表人:張翼林,該院院長。 委托代理人:劉忠和,1971年×月×日出生,土家族,醫師,住×××。 委托代理人:彭先斌,重慶川東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尹秀和、尹逸、戴安珍、易春珍、尹全清與被上訴人重慶市黔江中心醫院(以下簡稱中心醫院)醫療過錯損害賠償糾紛一案,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2006)黔法民初字第393號民事判決,尹秀和、尹逸、戴安珍、易春珍、尹全清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7年1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尹秀和與尹逸、戴安珍、易春珍、尹全清的委托代理人謝桂琴,被上訴人中心醫院的委托代理人劉忠和、彭先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05年6月29日上午8點30分左右,原告尹秀和之妻冉景淑因偶感風寒兼早孕致胃不適反應,產生頭昏、心慌,到被告中心醫院門診處輸液治療。上午10點20分冉景淑的病情加重,被告給冉景淑增加了5%GSl50ml+雙黃連20m1靜滴,保持其他治療不變。下午2點19分患者出現休克,面色蒼白,未聞及呼吸音,被告給患者立即輸氧,并請內一科醫生會診。下午2點20分至5點,對患者持續胸外按壓,呼吸機正壓給氧,心電監護示室性心律,但患者仍然節律不齊,血壓測不出,呈深昏迷狀。下午6點,患者病情極度危重,呼吸機維持呼吸。下午6點20分,醫生懷疑患者蛛網膜下腔出血。晚上8點30分,為確診病情對患者進行腰椎穿刺術,晚上9點10分專家組考慮顱內腫瘤可能性大,繼續搶救治療。晚上10點13分,冉景淑因搶救無效死亡。尹秀和與冉景淑于1999年1月14日生育小孩尹逸。冉景淑有兄妹二人。反訴被告尚欠反訴原告醫療費3118.90元。冉景淑死亡后,反訴被告尹秀和砸壞反訴原告監護儀一臺,反訴原告修理監護儀花去修理費2800元,開支殯儀服務費9000元,支付給反訴被告安葬及雜支費32000元。冉景淑的死亡原因經重慶市法醫學會司法鑒定所鑒定為:冉景淑死亡原因為妊娠合并腦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致高顱壓中樞性呼吸衰竭,系自身疾病突然發作死亡,但黔江中心醫院延誤了診斷及治療,應對冉景淑的死亡負次要責任。 原告尹秀和、尹逸、戴安珍、易春珍、尹全清訴稱,被告應對冉景淑的死亡負全部責任,請求判令由被告賠償因冉景淑死亡后的死亡賠償金184420元、尹逸的生活費95676元、戴安珍的生活費12978元、尹全清的生活費9270元、易春珍的生活費9270元、處理死者喪葬的親屬誤工費3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合計411614元。 被告答辯稱,原告主張被告不及時搶救的理由不成立,患者冉景淑肋骨骨折,右肺部分挫傷是被告的搶救行為所致,屬醫源性損傷,但不是冉景淑死亡的原因,是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病人生命所造成的不良后果,不具有醫療過錯。原告易春珍、尹全清與冉景淑無法律上的直接利害關系,要求被告承擔其扶養費在實體上于法無據,不具有本案訴訟主體資格。請求依法駁回原告尹秀和、尹逸、戴安珍的訴訟請求,駁回原告易春珍、尹全清的起訴。 黔江中心醫院反訴稱,因尹秀和將其監護儀砸壞,要求尹秀和支付尚欠黔江中心醫院的醫療費3118.90元,并賠償其砸壞監護儀的修理費2800元,承擔殯儀服務費9000元,返還喪葬及雜支費32000元。 反訴被告尹秀和答辯稱,反訴應以本訴為前提,監護儀是反訴原告放在床上,其放置的位置不當,尹秀和聽到冉景淑死亡的消息后,人就攤在床上,致監護儀掉到地上,安葬及雜支費是雙方協商達成的協議,請求駁回反訴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冉景淑死亡是因其自身疾病突然發作所致,被告的治療行為不是導致冉景淑疾病突然發作的直接原因。但被告執行首診負責制不規范,對疾病認識不足,延誤了診斷及治療時機,沒有贏得搶救時間,對患者的搶救有一定的影響,應承擔次要責任,即由被告應承擔30%的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因冉景淑死亡后的死亡賠償金184420元(9221元×20年)、被扶養人戴安珍的生活費12978元(1854元×14年÷2)、喪葬費7530元(1255元× 6個月),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撫養小孩是父母雙方的責任,故被扶養人尹逸生活費應為47838元(7993元×12年÷2)。因尹全清、易春珍系冉景淑的公、婆,與冉景淑無法律上的贍養義務,故要求被告賠償易春珍的生活費12978元、尹全清的生活費9270元的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賠償處理死者喪葬的親屬誤工費3500元的請求,因未提供證據證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的請求過高,酌情支持20000元。反訴原告為搶救冉景淑所產生的醫療費3118.90元和監護儀的修理費2800元不屬本案審理范圍,反訴原告可另案起訴。反訴原告主張被告應承擔殯儀服務費9000元,返還安葬及雜支費32000元,應按雙方的過錯責任支持其不應承擔的部分。原告對重慶市法醫學會司法鑒定所鑒定的鑒定結論不服,申請重新鑒定,但未提供申請重新鑒定的證據,其請求不予支持。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由重慶市黔江中心醫院賠償尹秀和、尹逸、戴安珍損失81829.80元即(184420元+12978元+47838元+7530元+20000元)×30%,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兌現。二、由反訴被告尹秀和返還反訴原告重慶市黔江中心醫院28700元即(9000元+32000元)×70%,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兌現。上述一、二項相抵后,由重慶市黔江中心醫院賠償尹秀和、尹逸、戴安珍損失53129.80元。三、駁回尹秀和、尹逸、戴安珍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本訴原告易春珍、尹全清的訴訟請求。五、駁回反訴原告重慶市黔江中心醫院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9860元,其他訴訟費7776元,鑒定費4500元,合計22136元,由被告重慶市黔江中心醫院負擔12469元,原告尹秀和負擔9667元;反訴案件受理費2l30元,其他訴訟費850元,合計2980元,由反訴被告尹秀和負擔2086元,反訴原告重慶市黔江中心醫院負擔894元。 上訴人尹秀和、尹逸、戴安珍、易春珍、尹全清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由被上訴人中心醫院賠償上訴人因冉景淑死亡后的死亡賠償金184420元、喪葬費8316元、尹逸的生活費95676元、戴安珍的生活費12978元、處理死者喪葬的親屬誤工費3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合計404890元。其主要的事實和理由是:一、原判認定事實錯誤,主要表現在:1、雖然黔江區法醫學會的《尸體檢驗鑒定》認定冉景淑因顱內出血致死,但不能證明是什么原因致冉景淑顱內出血,更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中心醫院對冉景淑的死亡沒有過錯。2、重慶市法醫學會的《文證審查鑒定意見書》所采信的證據全是被上訴人按自己單方意思書寫的材料,違背了證據的客觀真實性,并且該《文證審查鑒定意見書》違反司法部《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的規定,違法確認雙方的法律責任,原判卻以此劃分雙方的過錯責任,明顯證據不足。二、一審適用程序不當。按規定鑒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但一審法院未書面通知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僅以重慶市法醫學會的一份傳真《回復》進行質證后便以此作為判決的依據,而對上訴人要求對《文證審查鑒定意見書》重新鑒定的申請不予支持,從而導致裁判錯誤。三、冉景淑死亡后肯定需要上訴人及其親友組織勞力安葬,這是眾所周知的客觀事實,而原判卻以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駁回該請求,顯失公平。并且原判只判決精神撫慰金2萬元的30%,不足以安撫受害人的家屬、子女、父母。綜上,原判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中心醫院答辯稱:一、上訴人主張的事實和理由不成立,因為黔江區法醫學會的《尸體檢 驗鑒定報告》已經證明了冉景淑顱內出血的原因是其“右枕頂葉交界處腦實質血腫,周圍腦組織出血,小腦扁桃體疝形成”所致,同時證明了其顱內出血是其死亡的原因,而“胸部肋骨骨折、右肺部分損傷”是因搶救導致的醫源性損傷。二、上訴人對《文證審查鑒定意見書》作出的醫療過錯鑒定結論不服的理由不成立。因為該《文證審查鑒定意見書》所依據的證據材料都是通過法庭質證的材料,并且一審法院委托鑒定的目的就是對被上訴人在該醫療行為中的過錯責任進行鑒定,因此該結論沒有違反相關的規定。因上訴人在開庭前沒有申請鑒定人出庭接受詢問,而且在其提出申請后又未預交鑒定人員的差旅費,經法院準許后才以書面形式對鑒定結論作出《回復》,但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該鑒定意見應當予以重新鑒定,因此,原判以該鑒定結論為依據確認雙方的過錯責任并無不當。三、因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其誤工損失情況,其要求賠償誤工費的主張不應支持。并且精神撫慰金本身就包含了死亡賠償金,原判在判決賠償死亡賠償金之后,再考慮20000元精神撫慰金,完全是對上訴人的偏袒。相反,被上訴人反訴主張的醫療搶救費3118.9元和設備維修費2800元,原判既不支持,也不駁回該請求,明顯剝奪了被上訴人的上訴權。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上訴人尹秀和、尹逸、戴安珍、易春珍、尹全清在一審中未提出要求被上訴人中心醫院賠償對冉景淑的喪葬費請求。被上訴人于2005年7月13日向重慶市黔江區殯葬管理所支付喪葬服務費9000元,并支付給尹秀和因安葬冉景淑的安葬以及雜支費32000元。二審訴訟中上訴人放棄對重慶市法醫學會的《文證審查鑒定意見書》進行重新鑒定的請求。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一、關于重慶市法醫學會的《文證審查鑒定意見書》是否應當采信的問題 。首先,重慶市法醫學會是有相應資質并依法成立的鑒定機構,而且本案系一審法院委托的鑒定,其委托鑒定的目的是對被上訴人的醫療過錯進行鑒定,并且鑒定所依據的證據材料是通過一審法院組織雙方質證的材料,其鑒定程序合法。其次,盡管該《文證審查鑒定意見書》的結論對雙方的過錯責任大小作出認定,即被上訴人應承擔次要責任的認定,但未對雙方應當承擔的具體責任比例進行認定,并未違反相關規定,而且上訴人已經放棄了對該《文證審查鑒定意見書》申請重新鑒定的請求,應視為對該鑒定結論的認可,因此該《文證審查鑒定意見書》應當予以采信。因為黔江區法醫學會的《尸體檢驗鑒定報告》已經證明了冉景淑顱內出血的原因是因其“右枕頂葉交界處腦實質血腫,周圍腦組織出血,小腦扁桃體疝形成”所致,所以上訴人認為冉景淑顱內出血的原因不明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關于被上訴人中心醫院對冉景淑的死亡是否有過錯及其過錯大小的問題。重慶市法醫學會的《文證審查鑒定意見書》已經認定被上訴人存在著“執行首診負責制不規范,對疾病認識不足,延誤了診斷及治療時機”的醫療過錯,使冉景淑失去了最佳搶救時間,但導致冉景淑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疾病所致,因此原判認定被上訴人中心醫院對冉景淑的死亡有過錯,并由其承擔30%的次要責任正確,應予維持。 三、關于雙方的訴訟請求是否應當支持的問題。原判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的損失范圍為:冉景淑死亡后的死亡賠償金184420元、被扶養人戴安珍的生活費12978元、被扶養人尹逸生活費應為47838元、喪葬費7530元,以及因尹全清、易春珍系冉景淑的公、婆,與冉景淑無法律上的贍養義務,其請求賠償的被撫養人生活費不予支持的事實認定,符合法律規定,應予維持。盡管被上訴人主張的殯儀服務費9000元和喪葬及雜支費32000元屬于其事先支付的賠償費用,應從其承擔的全部賠償費用中直接扣減,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30%的責任后再扣減,并且其支付的醫療搶救費3118.9元符合反訴條件,應一并審理裁判,但是因被上訴人未對原判提出上訴,不屬于二審案件的審理范疇,應視為對原判的認可,原判對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的判決可予以維持。雖然上訴人在一審中未對喪葬費提出請求,但因被上訴人對此提出反訴請求,其旨在于吞并和抵消被上訴人已經支付的喪葬費用,故原判將被上訴人應支付的喪葬費用一并審理并相互扣減的裁判可以維持。因人死后需生存的人料理安葬事宜,這是無需舉證證明的事實,盡管上訴人沒有證明具體有多少人參與冉景淑的安葬事宜,但可以參照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相關規定,以不超過3人為限,并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誤工損失,具體誤工時間可從2005年6月29日至7月13日被上訴人支付安葬費用時止共計15天,因此被上訴人應賠償的誤工費為3×15×(14325÷365)×30%=515.55元。精神撫慰金是對死者丈夫、子女、父母的精神安慰,作為死者的丈夫、子女、父母對于冉景淑的死亡沒有任何過錯,不能以死者的過錯來減輕被上訴人的責任,只能根據被上訴人在糾紛中的過錯大小及其負擔能力綜合確定精神撫慰金的多少,因此原判“酌情支持20000元”,已經考慮了被上訴人在糾紛中的過錯大小及其負擔能力,而又在此基礎上再減輕70%的責任,實際上是將以死者的過錯讓被撫慰者來承擔,確有不合理之處,屬于重復計算,因此原判對此處理不當,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撫慰金20000元較為公平合理。 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改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6)黔法民初字第393號民事判決第二、四、五項。 二、撤銷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6)黔法民初字第393號民事判決第一、三項和“上述一、二項相抵后,由重慶市黔江中心醫院賠償尹秀和、尹逸、戴安珍損失53129.80元”的表述。 三、由被上訴人中心醫院賠償上訴人尹秀和、尹逸、戴安珍精神撫慰金20000元。 四、由被上訴人中心醫院賠償上訴人尹秀和、尹逸、戴安珍因冉景淑死亡的死亡賠償金55326元、喪葬費2259元、誤工費515.55元和尹逸的生活費14351.40元、戴安珍的生活費3893.40元,合計76345.35元。 五、駁回上訴人尹秀和、尹逸、戴安珍的其他訴訟請求。 六、上列款項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兌現。 一審案件受理費9860元、其他訴訟費7776元、鑒定費450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2l30元,其他訴訟費850元,合計25116元,按原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9860元、其他訴訟費7776元,合計17636元,由上訴人尹秀和、尹逸、戴安珍負擔12345元、由被上訴人中心醫院負擔5291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何慶華 審 判 員 張登明 代理審判員 黃 瑤 二○ ○七年三月五日 書 記 員 曾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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