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秀城等與瓊海市中醫院醫療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
2008-3-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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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秀城等與瓊海市中醫院醫療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
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海南民二終字第18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秀城,2004年×月×日出生,住×××。 法定代理人吳公平,又名吳平,1972年×月×日出生,住×××,農民,系吳秀城之父親。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昇機,1940年×月×日出生,海南省定安縣翰林學區退休教師(死者吳淑娥的父親)。 上訴人(原審原告)羅慶香,1949年×月×日出生,住×××,農民(死者吳淑娥的母親)。 上述三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萬明,海南海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瓊海市中醫院,住×××。 法定代表人王海安,該院院長。 委托代理人高畢章,海南大華園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吳秀城、吳昇機、羅慶香因醫療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海南省瓊海市人民法院(2006)瓊海民一初字第2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三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萬明,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高畢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吳昇機、羅慶香的女兒吳淑娥(36歲)與原告吳秀城的法定代理人吳公平同居懷孕。2004年9月7日,吳淑娥臨產入住瓊海市益民門診部待產。8日17時左右分娩一男孩,即原告吳秀城。同日19時左右,吳淑娥稱頭痛、頭暈等,經搶救有所好轉,8日21時30分,吳淑娥又出現嘔吐、頭痛加劇現象,血壓繼續降低,瓊海市益民門診部與瓊海市中醫院聯系轉院治療,22時20分,被告瓊海市中醫院醫務人員趕到益民門診部,診斷為羊水栓塞,經搶救于9日早4時30分,送回瓊海市中醫院急診科繼續搶救治療,進行呼吸機輔助呼吸、升壓、擴溶、縮宮劑治療、清宮術及宮內填塞無菌紗布止血等,期間吳淑娥發生兩次心跳驟停,經復蘇成功仍處深度昏迷狀,血壓為零,皮下多處有明顯瘀斑,因休克時間過長,治療難度較大,中午12時55分家屬要求放棄治療,自動出院,在回家途中死亡。2005年9月14日,瓊海市衛生局委托海口市醫學會鑒定吳淑娥與瓊海市益民門診部的醫療爭議是否構成醫療事故。海口市醫學會11月25日出具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結論為本病例屬一級醫療事故,醫方承擔完全責任。因瓊海市益民門診部對以上鑒定結論不服,2006年1月11日,瓊海市衛生局再次委托海南省醫學會對瓊海市益民門診部和瓊海市中醫院與死者吳淑娥的醫療事故爭議進行再次鑒定。2006年2月17日海南省醫學會出具鑒定書,內容為:(一)根據醫患三方提交的鑒定資料,對患者吳淑娥的診斷:產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明確;最后死因為:彌漫性血管內凝血、多器官功能衰竭。產后大出血的原因臨產表現符合羊水栓塞的診斷,但缺少實驗室資料和尸檢資料。(二)醫方在對患者吳淑娥診療過程存在以下違規過失行為:1、益民門診部違反產科診療常規,使用催產素劑量過大,滴速過快,導致子宮收縮過強,是羊水栓塞的誘因之一。2、瓊海市中醫院接診后考慮產后出血原因為羊水栓塞,但所采取的治療搶救措施則違反羊水栓塞的治療原則。3、益民門診部和瓊海市中醫院對失血性休克的搶救均存在過失。(三)羊水栓塞為產科嚴重并發癥,死亡率高達70%-80%,該產婦為高齡初產婦存在諸多高危因素;醫方的醫療過失行為和產婦的自身因素及家屬放棄最后搶救與產婦的死亡均存在因果關系,但醫方對產婦吳淑娥的死亡后果應承擔主要責任。其中益民門診部的過失是導致羊水栓塞的誘因,并延誤最佳搶救時機,應負醫方責任中的主要責任;瓊海市中醫院接管患者時已處于瀕危狀態,雖全力搶救但處理措施不當,應負醫方責任中的次要責任。結論為:本案例構成一級甲等醫療事故,醫方承擔主要責任(其中益民門診部承擔主要責任中的60%,瓊海市中醫院承擔主要責任中的40%)。2006年4月1日,原告與瓊海市益民門診部達成了賠償協議。原告由于無法與被告瓊海市中醫院達成賠償協議,而于2006年5月19日以醫療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為由向原審法院起訴,要求被告瓊海市中醫院賠償原告的醫療費、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金、醫療事故鑒定費、精神損害賠償金。被告瓊海市中醫院認為,海南省醫學會的醫療技術鑒定書有錯誤,不能作為法院區分責任的依據,應以海口市醫學會的鑒定書為依據;在事實方面,被告不應對該起醫療事故負責;原告主張賠償203932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進行處理。本案依法追加了瓊海市益民門診部作為本案的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原告以已與瓊海市益民門診部達成諒解,放棄對其賠償的訴訟請求,并自愿承擔法律后果,而請求瓊海市益民門診部退出訴訟,原審法院予以準許。 另查明,死者吳淑娥在瓊海市中醫院搶救期間花了醫療費4731.71元。海口市醫學會收取醫療事故鑒定費2300元。再查明,原告吳昇機系定安縣翰林鎮中心學校退休教師,每月退休工資總額1540元。吳昇機與羅慶香共生育八個子女,大女兒吳淑娥即死者,二女兒吳淑平,1969年出生,兒子吳淑鴻,1971年出生,三女兒吳淑琴,1973年出生,四女兒吳淑娟,1975年出生,五女兒吳淑妹,1978年出生,六女兒吳淑娃,1979年出生,小兒子吳雄,1982年出生。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醫患雙方所發生的醫療事故糾紛,已由海南省醫學會作出鑒定書,依法應予采納。瓊海市益民門診部在對產婦吳淑娥診療過程中違反產科診療常規,且延誤最佳搶救時機,被告瓊海市中醫院在接診產婦后處理措施不當,發生了醫療事故,依法均應負損害賠償的主要責任。瓊海市益民門診部及被告瓊海市中醫院在診療過程中均存在違規過失行為,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而患者由于自身因素及家屬放棄最后搶救醫療與患者死亡也存在因果關系,依法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其雙方的比率為醫方承擔70%,患者承擔30%。由于瓊海市益民門診部的過失行為是導致事故發生的根本誘因,應負事故主要責任中的主要責任,即60%責任;而被告瓊海市中醫院在搶救患者的處理措施不當行為僅是事故發生的一般結果,應負事故主要責任中的次要責任即40%責任。關于適用法律方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規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施行后發生的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訴至法院的參照《條例》有關規定辦理,因此,被告提出應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給予賠償有理,原審法院予以適當采納。由于原告吳秀城是死者吳淑娥與吳公平同居期間于2004年9月7日生育的非婚生子女,其撫養費用應由雙方共同負擔撫養至16周歲。故原告應獲得的賠償項目有:醫療費、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醫療費4731.71元;喪葬費5204元(根據海南省2004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即10408元/年÷2=5204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2816元(根據海南省2004年農村居民人均生活費支出1602元/年計算賠償,1602元/年×16年÷2=1281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9612元(根據海南省2004年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費支出1602元/年計算賠償6年,1602元×6年=9612元);醫療事故鑒定費原告支出2300元。以上賠償項目合計34663.71元。根據患者雙方的責任分擔,即原告應承擔賠償款10399.11元,瓊海市益民門診部應承擔的賠償款為14558.76元,被告瓊海市中醫院應承擔賠償款9705.83元。由于原告吳昇機系退休教師,且每月有退休金1540元,不屬于死者生前實際撫養又無生活來源的人,因此,原告吳昇機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不予支持。死者母親羅親香沒有固定收入,但羅慶香與原告吳昇升機系夫妻關系,且原告吳昇機為國家退休教師,有固定收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夫妻有互相撫養的義務,故原告羅慶香的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也不予支持。綜上,被告瓊海市中醫院應賠償給原告的款項為9705.83元。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審法院已依法追加瓊海市益民門診部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而原告申請瓊海市益民門診部退出訴訟,原審法院已予以準許。由于原告自愿放棄對瓊海市益民門診部賠償的訴訟請求,其賠償責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為此,根據法律規定,被告瓊海市中醫院對瓊海市益民門診部的行為不承擔連帶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1、被告瓊海市中醫院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給原告吳秀城、吳昇機、羅慶香醫療費、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醫療事故鑒定費,共9705.83元。2、駁回原告超過9705.83元部分的訴訟請求。3、案件受理費7239元,由原告負擔6839元,被告負擔400元。 宣判后,上訴人吳秀城、吳昇機、羅慶香不服,上訴稱: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嚴重錯誤。主要體現在:其一原判胡亂分配責任是錯誤的;其二原判照搬鑒定結論,無視客觀事實。2、原判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不應該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而應該適用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3、上訴人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有充足依據。故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判令支持上訴人在一審中提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瓊海市中醫院答辯稱:被上訴人在對患者吳淑娥的救治過程中,本來沒有過錯,患者吳淑娥死亡與被上訴人沒有直接因果關系,一審判決中已多處照顧上訴人,考慮到上訴人失去親人的事實和不愿造成訴累,被上訴人沒有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為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本院對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予以認可。 本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一、在構成吳淑娥死亡的醫療事故中,被上訴人瓊海市中醫院應該承擔什么樣的責任?二、一審法院判決在適用法律上是否存在錯誤? 首先、關于瓊海市中醫院應對此次醫療事故中承擔何種責任的問題。海南省醫學會2006年2月17日就吳淑娥死亡一事出具的鑒定書結論為:本案例構成一級甲等醫療事故,醫方承擔主要責任(其中益民門診部承擔主要責任的60%,瓊海市中醫院承擔主要責任的40%)。對此鑒定結論,上訴人主張作為醫療事故的鑒定機構,無權在其鑒定結論中,對患者死亡責任按一定比例劃分。對此,本院認為,醫療事故的鑒定機構對有兩家以上醫療機構應對某一特定醫療事故承擔責任時作出責任劃分并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故本院對上訴人主張不予采納。同時,上訴人也沒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證據證明海南醫學會出具的鑒定書存在違反法定程序和認定虛假事實的情形。故一審法院采納上述鑒定書作出的結論,結合本案事實和相關法律對被上訴人在該起醫療事故中的責任進行認定并無不妥。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此次醫療事故全部責任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其次、關于一審法院的判決是否存在適用法律方面錯誤的問題。上訴人主張本案應適用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而不應適用于國務院發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此,本院認為,上訴人在庭審中對海南省醫學會出具的鑒定結論意見,即此次醫療事故中構成一級甲等醫療事故的結論沒有異議。而國務院發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針對全國范圍內醫療事故糾紛所制訂的行政法規,屬于國家最高行政機關的立法行為,根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一審法院適用國務院發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本案于法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中明確提出"條例施行后發生的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訴到法院的,參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同時要求"條例施行后,人民法院審理因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民事案件,在確定醫療事故賠償責任時,參照條例的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和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辦理。"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通知》雖然不屬于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的范疇,但不違背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立法精神和原則,且對全國各級審判機關依法審理因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民事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一審法院在本案審理中適用國務院發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于法有據,并無不妥。上訴人主張一審法院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訴求,沒有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不予采信。此外,一審判決已經依法判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出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故上訴人另外主張精神損害賠償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 綜上,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吳秀城、吳昇機、羅慶香上訴理由不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239元由上訴人吳秀城、吳昇機、羅慶香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勇 審判員 林 彬 審判員 李秋蕓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吳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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