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球队的数据对比/欧冠决赛直播哪里看/韩国足协杯/朱拉伊

黃定祿等與贛南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等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
2008-3-19


黃定祿等與贛南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等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

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贛中民一終字第45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黃定祿,1923年10月3日生,漢族,南康市人,南康市十八塘供銷社退休工人,住×××。系死者黃店生之父。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彩香,1921年12月1日生,漢族,南康市人,住×××。系死者黃店生之母。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維蘇,1962年11月4日生,漢族,南康市人,住×××。系死者黃店生之妻。

  

  上訴人(原審原告)黃明龍,1984年10月17日生,漢族,南康市人,住×××。系死者黃店生之子。

  

  上訴人(原審原告)黃明鳳,1983年生,漢族,南康市人,住×××。系死者黃店生之女。

  

  上述五位上訴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張祖芬,南康市橫市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贛南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以下簡稱附屬醫院)。

  

  法定代表人王柏群,該院院長。

  

  委托代理人賴光松,該院骨科副主任醫師。

  

  委托代理人李朝生,江西南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南康市橫市中心衛生院(以下簡稱橫市衛生院)。

  

  法定代表人蒙在輝,該院院長。

  

  委托代理人劉德崇,江西海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黃定祿、劉彩香、劉維蘇、黃明龍、黃明鳳因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贛州市章貢區人民法院(2007)章民一(3)初字第2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的親屬黃店生于×年×月×日,因右腰痛入被告橫市衛生院住院治療,8月5日出院。8月19日,黃店生持南康市第一人民醫院門診CT確診為腰椎盤突出的照片及診斷書入住被告橫市衛生院治療。8月24日,橫市衛生院根 據南康市第一人民醫院的診斷,為黃店生行腰椎盤突出切除手術。但因手術醫師責 任心不強,導致手術定位針遺留在體內,橫市衛生院于8月25日再次手術將定位針取出。術后,黃店生腰痛無緩解,遂于2004年9月27日入被告附屬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腰椎盤突出癥術后,對其進行了抗炎對癥處理,效果不佳,腰痛逐漸加重。10月27日,黃店生經磁共振等檢查診斷為右肺中央型肺Ca并縱隔淋巴結轉移。1O月31日,在患者家屬要求下黃店生出院。當日,黃店生又入橫市衛生院住院治療。2005年2月5日,黃店生病故。同年4月15日,原告黃定祿、劉維蘇(乙方)及委托代理人肖文西律師與被告橫市衛生院(甲方)經協商達成了一份調解協議,約定:一、甲方一次性補償乙方為黃店生住院期間多支付的醫藥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及乙方的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等12900元;二、本協議由甲方補償的款項,在雙方當事人簽字后即生效并由甲方在2005年4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給乙方;三、本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相關法律的規定,為最終協議,協議生效履行后,甲、乙雙方均不得反悔或依法再主張相關的民事權利。協議簽訂后,被告橫市衛生院已將12900元補償款支付給原告黃定祿、劉維蘇。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一、原告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了以下四種情況適用1年的訴訟時效:1、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從原告提交的證據看,本案屬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糾紛,應適用1年的訴訟時效。《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黃店生是2005年2月5日病故,原告如認為其權利受到侵害就應當在2006年2月5日之前主張權利。但是原告卻在20O7年2月9日才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并未在法定的一年期間行使權利。《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定事由三種:1、提起訴訟;2、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3、當事人一方同意履行義務。現在原告也沒有任何證據能證明發生了法定事由,導致訴訟時效中斷或中止。綜上,原告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二、被告橫市衛生院及附屬醫院是否存在誤診。對醫療機構的誤診誤治的認定,并不以患者最終被確診的疾病作為參照,而是以接診時醫療機構是否根據診療常規對患者作必要的檢查檢驗、或者其檢查檢驗的結果是否能支持醫療機構的初步診斷作為認定的唯一依據。后期經治醫院的診療不僅以患者當時的癥狀為依據,而且還會參考患者的病史,即可以直接回避此前其他醫院的診斷而避免了“試探”的過程,前后醫院的診斷結論不同并不能夠當然地認為是前期醫院的誤診。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對黃店生患有腰椎間盤突出癥的事實不持異議。原告現在認為二被告對黃店生主要病癥發現較晚,存在誤診。但一審法院認為橫市衛生院只是一家一級甲等醫院,其利用現有技術設備已經對黃店生進行了全面檢查,并且也多次建議患者到上級醫院做進一步的檢查,雖然橫市衛生院最終沒有診斷出黃店生患有肺癌,但不能以此證明橫市衛生院誤診。患者黃店生于×年×月×日入附屬醫院治療,到10月27日患者經檢查診斷為右肺中央型肺Ca并縱隔淋巴結轉移,前后僅僅只有一個月的時間,不能就此證明附屬醫院對黃店生存在誤診。原告在核對黃店生附屬醫院住院病歷中發現床號和住院號前后不一致,認為附屬醫院存在偽造病歷的行為。但是原告提供的病歷并未與被告附屬醫院的病歷不一致,原告僅以附屬醫院的病歷中床號和住院號前后不一致,就推斷附屬醫院有偽造病歷之嫌疑,沒有事實依據。三、原告黃定祿、劉維蘇與被告橫市衛生院達成的調解協議是否有效。2005年4月15日,原告黃定祿、劉維蘇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西與被告橫市衛生院經過協商,達成了調解協議。被告橫市衛生院依約定支付了補償款。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也符合法律的規定,原告沒有證據證明是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協議,同時也不能證明該協議顯失公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認為該協議僅對黃定祿、劉維蘇有效,對其他原告無效。一審法院認為在簽訂協議時,原告劉彩香、黃明鳳、黃明龍雖然不在場,但是作為黃店生的父親黃定祿、黃店生妻子劉維蘇為代表來簽訂協議,二人的行為以及身份足以使被告橫市衛生院有理由相信對方有代理權,屬于表見代理,況且在協議履行后長達一年十個月的時間,原告劉彩香、黃明鳳、黃明龍對此并未有任何異議。一審法院認定上述調解協議有效,原告應受該協議的約束。被告橫市衛生院對黃店生診療過程中存在的過錯與原告達成了賠償協議,且已履行完畢。黃店生系肺癌患者,其自身疾病的自然轉歸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橫市衛生院和附屬醫院的診療行為與黃店生的死亡沒有因果關系。綜上所述,原告訴請于法無據,不予支持。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作出判決:駁回原告黃定祿、劉彩香、劉維蘇、黃明龍、黃明鳳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691元由原告承擔。

  

  上訴人黃定祿、劉彩香、劉維蘇、黃明龍、黃明鳳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由兩被上訴人共同賠償上訴人的各項損失和承擔本案上訴費。理由是:2005年4月15日,上訴人黃定祿、劉維蘇與被上訴人橫市衛生院協商達成協議時,上訴人劉彩香、黃明龍、黃明鳳均不在場,該協議不是他們的真實意思表示,系無效協議。一審判決認定為有效錯誤,該判決顯失公平,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附屬醫院辯稱:1、黃店生于×年×月×日死亡,而上訴人是2007年2月9日提起訴訟,故本案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不能得到支持。2、我院對黃店生的診療不存在過錯,我院的診療行為與黃店生因肺癌死亡沒有因果關系。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橫市衛生院辯稱:1、我院與上訴人黃定祿、劉維蘇于2005年4月15日簽訂的調解協議合法有效,協議內容不存在重大誤解,也未違反法律規定。2、我院對黃店生的死亡不存在過錯,黃店生是因患肺癌死亡,我院對黃店生做腰椎手術存有瑕疵,但與黃店生的死亡沒有因果關系。3、本案是人身傷害糾紛,訴訟時效為一年,而黃店生于×年×月×日死亡,上訴人于2007年2月9日起訴已經超過二年,已過訴訟時效。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黃定祿、劉維蘇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西與被上訴人橫市衛生院簽訂的調解協議,上訴人提出簽訂該協議時上訴人劉彩香、黃明龍、黃明鳳均不在場,該協議不是他們的真實意思表示,系無效協議。本院認為在簽訂協議時,上訴人劉彩香、黃明龍、黃明鳳雖不在場,但協議簽訂人黃定祿系上訴人劉彩香的丈夫,劉維蘇系上訴人黃明龍、黃明鳳的母親,上訴人之間特定的身份關系,足以使被上訴人橫市衛生院有理由相信協議簽訂人即上訴人黃定祿、劉維蘇具有代理權,上訴人黃定祿、劉維蘇與被上訴人橫市衛生院簽訂協議的行為,符合表見代理的法律規定,且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該協議存在無效之情形,故雙方所簽協議合法有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受該協議的約束。另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本案的訴訟時效為一年,從訴訟時效起算之日起至上訴人提起訴訟之日已逾二年,且上訴人沒有證據證實本案存在訴訟時效中斷或中止的情形,故本案也超過了訴訟時效。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得當,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691元,予以免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曾 軍

代理審判員 陳 正

代理審判員 郭海平

二00七年七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宋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