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三水區金本民信醫院與陳麗英醫療服務合同糾紛上訴案
2008-3-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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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三水區金本民信醫院與陳麗英醫療服務合同糾紛上訴案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佛中法民一終字第78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佛山市三水區金本民信醫院,住×××。 投資人梁敏純。 委托代理人梁偉權,漢族,1946年×月×日出生,住×××,現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麗英,漢族,1943年×月×日出生,住×××。 上訴人佛山市三水區金本民信醫院因醫療服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三水區人民法院(2007)三法民貳初字第3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6年5月17日,原告到被告處診治腳傷,被告診斷原告的右腳踝關節有破損及輕微紅腫,并采取紅外線照射治療,在照射過程中,原告的腳被灼傷。之后,原告一直在被告處免費治療腳傷。原告于2006年6月1日、6月4日、6月7日、6月10日、6月11日及6月15日到佛山市三水區人民醫院治療,花去醫藥費共437.2元。被告出具證明,證明于2006年5月17日至2006年7月4日在被告處治療,在此期間建議休息(共49天)。另案查明,原告的腳灼傷后,一直在被告處接受免費治療。原告的腳傷至今治愈。原告的職業為賣魚。 原審判決認為:原告到被告處就診,被告為原告醫治,雙方之間形成醫療服務關系,該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接受被告提供的放射性治療當中,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感知到腳灼傷時的疼痛感,并應及時告知醫生處理,而被告也應按原告病情的需要,不定時的對原告進行檢查,但原、被告在放射性治療當中,都沒有及時盡到自己的責任,沒有盡到醫療服務關系中雙方所應當遵守的義務,故雙方都存在違約的行為,各方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50%的責任。原告到佛山市三水區人民醫院治療雖沒有轉院證明,但考慮到原告到該醫院的前提是被告治療一段時間后仍沒有治愈,同時也是治療腳傷,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在佛山市三水區人民醫院治療腳傷的醫療費,合法有理,原審法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只承擔50%的損失,即醫療費218.6元,多出部分,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交通費,因其不能提供交通費單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對原告的該訴請,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治療當中,有被告建議休息共49天,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誤工費合法有理,但計算標準應參照《廣東省200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當中的零售業12690元/年計算,被告應賠償851.8元(12690元/年÷365天×49天×50%),多出部分,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沒有出具醫院的營養證明,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營養費沒有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訴請被告承擔其在被告處治療腳傷的全部醫療費。因該費用原告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已收取,且雙方在庭審中確認,上述治療費用由被告免費提供,故原告的上述請求沒有事實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區金本民信醫院須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陳麗英賠償醫療費218.6元,誤工費851.8元,合共1070.4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元,由原告負擔15元,被告負擔10元。 上訴人佛山市三水區金本民信醫院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被上訴人于2006年5月17日到上訴人處門診首診,其稱頭暈10天,發現右下肢踝關節紅腫2天,伴畏寒。上訴人的醫生門診檢查記錄為:體溫37.8℃,心肺未見異常,右足感染,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當時是因右足部感染伴發燒才求醫,但被上訴人對首診醫生隱瞞了其糖尿病的病史。被上訴人右足部被竹片刺傷感染來上訴人處求醫,雙方間形成醫療服務關系是事實。但是上訴人的醫生是出自同情心,看見被上訴人是當地人,又是老人,在私人診所治療一周未見好轉,且病情加重發燒伴畏寒,且被上訴人在魚檔賣魚站立工作會加重傷口疼痛和紅腫,所以才免費給予被上訴人神燈照射治療,以求加速傷口愈合。對于難以愈合的傷口給予神燈照射治療是正確的,也是醫療單位常用的治療方法。但是因為每個人對熱的耐受力不一樣,也與當時的室溫有關,所以醫學上并沒有規定照射距離,是以病人自我感覺局部有熱但可忍受的距離為合適距離,上訴人的護士在事前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在感知到腳灼傷時及時告訴護士或醫生,或自己縮腳調整照射距離,然而被上訴人都沒這樣做,責任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神燈照射治療,門診病歷既沒有記載此項治療也沒有收費,是免費贈送的正規治療。所以,神燈照射治療不屬于雙方醫療服務合同的內容,就此項治療而言,雙方并未形成醫療服務關系。上訴人的護士已盡職責告知被上訴人治療的注意事項,被上訴人在原審時也承認其誤認為照射越熱效果越好而導致灼傷。二、被上訴人因右足部外傷合并感染在上訴人處就診,從2006年5月17日至2006年7月4日止,共25次;到三水區人民醫院就診共6次。根據三水區人民醫院6月1日首次門診病歷記載:右足外傷行紅外線照射后出現局部紅腫、潰爛(病人主訴記錄),現傷口為干潔、局部仍紅腫(醫生檢查記錄)。傷口干潔說明照射后灼傷小,水腫退已全愈。局部仍紅腫是原被刺傷合并感染未能完全被控制,是被上訴人自己糖尿病的特異體質所致。糖尿病人容易續發皮膚感染,一旦受感染難以治愈。何況被上訴人又是老人,自身體質差,更難治愈。在被上訴人灼傷后,其在上訴人處治療足外傷(含原有外傷)都是免費的,但被上訴人仍不知足,反而將上訴人告上法院。三、被上訴人用欺騙的手段開具病假建議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7月4日來上訴人處門診治療,對上訴人醫生說:單位知道其腳傷表示給予一定補助,要求醫生開具病假建議診斷證明書,時間從2006年5月17日至2006年7月4日。上訴人醫生如實開具“于2006年5月17日~2006年7月4日在我院門診療期間建議休息”。診斷意見為糖尿病,右足部外傷感染。出具診斷證明書日期為2006年7月4日,屬事后補開證明。時隔將近一年后,被上訴人于2007年5月2日要求佛山市三水區金本開發公司出具證明,證明其租檔位開刀賣魚。證明與病假建議診斷證明書無任何關聯作用。綜上,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人在二審期間提交門診收費發票、處方箋,證明紅外線照射治療屬于免費治療;證人證言,證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治療的經過。被上訴人認為是交費之后才去進行紅外線照射治療,故不是免費的,對證人證言沒有確認。本院認為,由于缺乏其他證據佐證,故上訴人稱紅外線照射治療屬于免費治療項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至于證人證言,由于證人沒有出庭作證,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訴人陳麗英在二審期間答辯認為:上訴人稱紅外線照射治療是其醫生出于同情心給予的免費治療。上訴人這一說法完全是為了推卸責任,因為被上訴人到上訴人處看病時,其醫生經檢查,認為被上訴人是右足部感染伴發燒,而紅外線照射是加速傷口愈合的常用治療方法,醫生與護士并沒有明確告知被上訴人照射治療是免費的,相反,被上訴人是交錢后才接受治療的。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醫療服務合同內容包括了紅外線照射治療。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右腳灼傷是由于本身糖尿病的特殊體質以及對紅外線照射治療的錯誤認識所導致的,這一陳述與事實完全不符。被上訴人自2005年被發現患有糖尿病后,長期到上訴人處檢查血糖并進行治療,上訴人的每個醫生都認識被上訴人,知道被上訴人患有糖尿病,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就診的記錄可以證實這一事實。另外,被上訴人作為一個60多歲的老年人,之前又從來沒有接受過紅外線治療,對這種治療方法當然是認識不足的,因此上訴人更應該給予充分的提醒及照顧,而不是任由被上訴人在沒有醫護人員在旁的情況下自己接受照射治療。因此,上訴人對于被上訴人的腳傷存在明顯過錯,上訴人的院長也在被上訴人的病歷上簽名確認,同意為被上訴人免費繼續治療腳傷及支付200元生果金作為補償。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提供的病假建議診斷證明書和金本開發公司出具的證明屬于事后補開,而且是通過欺騙的手段獲得的。但是,事后補開的證明只要是真實的、與案件有關的,當然可以作為本案的證據使用,不能因為事后補開就否認這兩份證據的證明力。至于被上訴人是否通過欺騙手段獲得這兩份證明,上訴人并沒有證據證實。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請求,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在二審期間未提交新的證據。 經審查,本院對原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本案的責任承擔問題。被上訴人到上訴人處就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醫治,雙方之間即形成醫療服務關系。上訴人辯稱其提供的紅外線照射治療屬于免費治療,不應納入醫療服務關系,本院認為,上訴人的醫生是基于職務行為指引被上訴人進行相應治療,是附屬于之前的治療行為,故應屬于上訴人醫療服務的內容,上訴人以免費為由主張免除或減輕其責任缺乏充足的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所提供的紅外線照射服務,在使用不當的情況下,有可能會對人體造成一定的傷害,而上訴人較一般患者而言更具備經驗和能力防止該傷害,故上訴人有責任按照患者病情的需要,不定時的對患者進行檢查,盡量避免傷害的出現,由于上訴人沒有履行該責任,故上訴人存在一定的過錯。而被上訴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也應感知到腳灼傷時的疼痛感,可以及時告知醫生處理,故其自身亦有過錯。被上訴人是腳部灼傷,根據公安部《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GA/T 521-2004)的規定,燒燙傷輕度的誤工損失日為30日~45日,考慮到被上訴人年老,其從事行業的是賣魚,可能會因經常接觸水而有礙復原,故被上訴人主張存在49天的誤工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上訴人的腳部除灼傷外還有之前舊有的傷患,自身亦有糖尿病,上訴人所支出的醫療費事實上包含了兩處傷患的治療,而被上訴人的誤工費用亦是由于其兩處傷患所致。故本院考慮到雙方的過錯程度及被上訴人本身舊有的傷病,確定雙方對被上訴人的醫療費、誤工費各負50%的責任。原審處理恰當,本院予以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佛山市三水區金本民信醫院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吳健南 代理審判員 林 波 代理審判員 舒 琴 二○○七年九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韓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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