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擅發手機短信廣告是侵權
2010-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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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6月1日起,某移動公司下屬10086服務平臺,以免費手機短信的方式,每天向自己的手機用戶發送短信,稱:為協助您使用G PR S業務,公司將自動向您下發自動配置信息。請留意手機提示并確認,同時將C Q M C設為默認配置,本信息及配置過程免費。 由于孫某無意中開通了G PR S上網業務,后多次向公司及10086服務臺投訴,要求取消向其發送有上述內容的短信。10086服務臺或稱是系統自動下發,或稱已停止發送,但該平臺仍每天向孫某發送短信。孫某遂要求公司停止侵害、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失,因遭公司拒絕而成訟。 法院經審理,認為公司之舉確已構成侵權,遂判令公司停止侵害、賠禮道歉,但駁回了孫某賠償精神損失的訴訟請求。 首先,孫某有權要求公司停止侵害、賠禮道歉。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條和第九條分別規定:“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自主選擇商品品種或者服務方式,自主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任何一種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消費者在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時,有權進行比較、鑒別和挑選。”這就明確消費者的整個消費過程都必須是自愿消費、自由選擇,即使是免費消費或服務項目亦不得違背消費者意愿而強行贈送。鑒于公司與手機用戶之間,同樣屬于經營者與消費者的關系,自然也就必須執行該規定。 可本案公司在孫某多次明確表示因其信息廣告擾亂其正常生活秩序,而要求公司停止發送后,卻一再持續發送,已經嚴重違背了孫某意愿,侵犯了孫某就消費與否的自主決定權。孫某因而可以要求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乃至賠償由此造成的物質損失。 其次,孫某無權要求公司賠償精神損失。因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后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形判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而公司的侵權行為雖給孫某帶來了一定精神損害,但并不能說造成了嚴重后果。 政府要為部門的吃喝還賬 現年56歲的市民張向生,16年前承包了南陽市唐河縣張店鎮供銷社食堂。1995年起,該鎮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張店鎮企業辦公室人員在該食堂吃喝,一共欠飯錢6492元,在張向生多次追要下,1996年3月14日該企業辦向張打了欠條,并加蓋了企業辦公章。然而,在以后的很長時間內,張向生多次追要,該鎮政府及企業辦就是推脫不還,這長達15年中,該鎮書記、鎮長及企業辦主任、副主任連續換了四任,但“新官不理舊賬”,誰也不提還錢之事。 2010年5月12日,忍無可忍的張向生一紙訴狀將張店鎮人民政府告到了唐河縣人民法院,要求法庭判決追回飯錢! 哪知,被告張店鎮政府現任鎮長王鐵成委托鎮司法所作為代理人竟在法庭上說:企業辦人吃喝了,應找企業辦要錢,企業辦有能力支付。而且原告的起訴,已超過了法律規定的兩年的訴訟時效,債權不應再保護,請求法庭判決駁回原告起訴。 唐河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張店鎮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張店鎮鄉鎮企業辦公室在張向生開辦的食堂就餐,拖欠餐費有企業辦出具的欠條為憑,事實清楚,證據扎實。現原告追要欠款及利息,理由成立,應予支持。利息可自立案之日起計付。因張店鎮鄉鎮企業辦是張店鎮人民政府內設部門,無獨立法人資格,故支付責任應由張店鎮人民政府承擔。判決被告唐河縣張店鎮人民政府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償還原告張向生餐費6492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同期銀行存款利率計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一審判決下發后,張店鎮人民政府不服,仍以原告債權超過訴訟時效,法律不應保護為由提起了上訴。 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處理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于是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仍由上訴人唐河縣張店鎮政府負擔”的終審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