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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麗琴非法侵入住宅、破壞生產經營案
2008-3-19


阮麗琴非法侵入住宅、破壞生產經營案

海南省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07)三亞刑終字第12號

  上訴人(原審自訴人)吳孝澤,漢族,35歲,福建省古田縣人,現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阮麗琴,漢族,34歲,福建省古田縣人,現住×××。

  三亞市城郊人民法院審理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孝澤訴被告人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阮麗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破壞生產經營罪并賠償經濟損失一案,于2006年12月22日作出(2007)城刑初字第32號刑事裁定書。原審自訴人吳孝澤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F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裁定認為:破壞生產經營罪屬于公訴案件,不屬于刑事自訴案件的受理范圍,對自訴人吳孝澤要求追究被告阮麗琴犯破壞生產經營罪刑事責任的控訴,不予受理。對于其要求追究被告阮麗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刑事責任的控訴。經審查,被告阮麗琴侵入自訴人住宅,目的是破壞財產,而不是侵犯他人的隱私權和破壞自訴人生活安寧。這些行為,公訴機關在處理該案時已歸為破壞生產經營罪,對被告阮麗琴有罪與否已進行審查處理。按刑法吸收犯理論,其毀壞財產的行為已吸收非法侵入住宅行為。因此,不應把被告阮麗琴破壞生產經營的行為另定為非法侵入住宅罪進行審理,被告阮麗琴不具備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構成要件。自訴人要求被告人賠償經濟損失 2 萬元,屬于民事糾紛范圍,可另案起訴。且自訴人提供的證據不具備充分證明被告阮麗琴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因此,亦不予受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自訴案件審查立案的規定》第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吳孝澤的起訴。

  自訴人吳孝澤不服提出上訴稱: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三項的規定,自訴案件包括"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的案件",原審裁定認為破壞生產經營罪屬于公訴案件,不屬于刑事自訴案件的受理范圍是錯誤的;2)被告人在本案中存在兩個不同的犯罪目的,一是破壞上訴人生活安寧,二是破壞上訴人生產經營,兩個行為相互獨立,三亞市人民檢察院并未將被告人非法侵入住宅的行為歸為破壞生產經營罪,而是認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問題,屬于自訴案件范疇",原審裁定按刑法吸收犯理論,認為被告人破壞生產經營的行為已吸收了非法侵入住宅行為,是錯誤的;3)、上訴人指控被告人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證據有公安機關對本案立案偵查時收集的被告人阮麗琴的供述、證人張新永、吳兆東、游允送、陳寶君、劉先貴的證言、物證書證、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等證實,證據充分,原審裁定認為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不足沒有依據。請求二審法院裁定撤銷一審裁定,依法追究被告人犯破壞生產經營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刑事責任。

  被上訴人阮麗琴答辯稱:雙方的矛盾系上訴人先行傷害被上訴人母親引起,上訴人對引發雙方之間的沖突存在嚴重過錯。被上訴人存在損害上訴人財產的行為,但情節輕微,后果危害不大,且已因此受到公安機關的治安處罰,不應再予追究刑事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為,非法侵入住宅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與人身有關住宅不受非法侵犯的人身權利,客觀表現為指未經許可非法強行闖入他人住宅,或經要求退出而拒絕退出,嚴重影響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為。本案被上訴人阮麗琴在上訴人吳孝澤無人在家時強行闖入并損壞了一定的財物,應屬于非法侵入住宅之行為,但情節不甚嚴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調整。關于破壞生產經營罪,由于本案上訴人被毀損的財物經評估約為4600元人民幣,尚不足達到定罪量刑標準。原審法院在適用法律認定事實方面的闡述雖不盡全面充分,但處理正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間的矛盾應當依法通過民事法律訴訟程序解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陳永華

審判員:  李 祎

審判員:  李釋東

二00七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員:  陳曼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