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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民間借款利息的法律保護
2008-3-18


  一、 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完善和法治化進程的加快,自然人之間的經濟交往更加頻繁,民間借貸逐漸增多,使一些閑置資金聚集起來,發揮在經濟建設中的作用。但是由于民間借款方面的法律規定還不全面、不完善,使得實踐中出現許多民間借款糾紛,有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充分的法律保護。為此,筆者就民間借款利息的法律保護談談初淺認識,與有識之仕商榷。
   一、民間借款利息的法律性質
   民間借款是指自然人之間自愿協商,由貸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資金,借款人在約定或法定的期限內歸還借款的行為。民間借款的利息是在借款事實發生的基礎上產生的,由雙方當事人約定。因此,民間借款利息實質為自然人之間因借款合同關系的成立而生之債,簡言之歸屬合同之債。是按合同的約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權利義務關系。其法律特征符合債法的特征。
   二、民間借款利息的法律規定
   民間借款利息的法律規定較為原則,至今為止已明確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利息的有:《合同法》第211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民法通則》第90條:“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款)。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從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釋可以看出,對自然人之間的借款,立法精神是以自愿為原則,充分體現私權自治(合同法),一定范圍限制高利率。但是對高利率沒有明確的解釋,對什么屬于高利率等沒有具體明確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利息糾紛各地法院處理不一,適用法律上、理解和認識不統一,保護的程度不同,影響司法的權威性和法治的統一性。
   三、司法實踐中主要幾種民間借款利息糾紛的類型
   在司法實踐中由于法律規定不完善,當事人法律意識淡溥,尤其是在國家級貧困地區公民法律意識相對更低,往往為了幾百元借款及利息而產生糾紛,且比較多的都無書面形式約定。因此,民間借款及利息糾紛較多,表現形式亦多種多樣。現列舉幾種司法實踐中較常見的類型。
   (一)口頭約定形式。即當事人以口頭約定的方式借款及利息,當借款人到期不自覺清償時,貸款人一般無充分證據予以證明借款及利息事實,訴訟后亦很難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書面約定借款,但對利息無約定,此種現象發生糾紛,一般情況下法官都認定無利息約定,理由是既然以書面形式約定了借款,而在書面約定中無記載利息的約定,所以,法官在判斷和確認證據上首先內心確信為沒有利息約定。即便有其它證據尤其是其它證據不很充分的情況下,很難使法官內心確信為有利息的約定。就算使法官確信為有利息的約定,也難以證明利息約定的高低。如某甲與乙為大學同學,很要好,乙在電話上向甲說欲借款1萬元并付利息,甲同意了,在見面付錢時,乙打了借條,但未將利息寫上,糾紛后乙否認利息有約定,法院以書證這一法律事實確認無利息約定。
   (三)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息約定。即是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利息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息的約定。此種糾紛在實踐中最為常見。
   四、民間借款利息的法律保護
   (一)立法原則和精神。根據合同法對自然人之間的利息規定,總體上體現為意思自治原則,即利息由雙方當事人自愿協商約定。只要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法律是允許的,并予以保護。
   (二)法律推定。立法考慮到民間借貸很大部分是親朋好友之間發生的這一特殊性,且絕大部分為生活所需而建立的借貸關系,所以合同法規定,當事人雙方對利息無約定或約定不明的,視為不支付利息。
   (三)限制高利率。合同法規定了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為約定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
   (四)限制以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
   五、“超四倍”利息應怎樣保護+
   所謂“超四倍”利息即上述的當事人約定的利率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對“超四倍”利息有二種情況:
   (一)約定利率超過四倍,但當事人實際沒有按約定的利率支付,或沒有支付利息,糾紛后,法院對超過四倍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四倍以內的應予支持。這種情況在司法實踐中都按此原則處理。
   (二)約定利率超過四倍,當事人已履行完畢后,又起訴,要求對超過四倍部分予以返還。對以上請求是否支持,在司法實踐中存在2種意見,一是認為不應返還。理由是:(1)合同體現的是意思自治原則,既然雙方當事人自由約定并已履行的利息,應當遵從當事人的意愿,沒有必要由法院強行改變返還;(2)當事人已履行的超過四倍的利息,類似于自然之債,當事人自愿履行且已履行的法律不強行返還,沒有履行的,法律不得強制履行。對上述意見的2個理由在法理上和法律上均是站不住的。意思自治原則體現當事人的自愿,但不得違背法律強制性規定。合同法明確規定:借款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自然之債是指法律對某種行為沒有規定,對此債當事人自愿履行的法律不強制返還,沒有履行的,法律不強制履行。而利息之債不是法律沒有規定,其債的產生應受法律的約束,即為合同之債,不屬于自然之債。為此,另一種意見即已履行的超過四倍的利息就應當返還。其理由是:當事人雙方約定的“超四倍”利息合同為無效合同(單指這部分無效)。合同法第52條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合同無效,......第(五)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合同法第111條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違反國家有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國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即為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綜上,“超四倍”利息合同為無效合同。按無效合同的規定:因該無效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
   涉及民間借款利息的法律問題較多,以上只針對司法實踐中的常見問題作簡要分析,在如何保護方面,應當在一是立法;二是司法上還應加強,建立完善的民間借款法律制度,規范民間借款,使之為人民生活和經濟建設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