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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案件中的禁止加重原則與例外
2008-3-18


 

     為保持國家權力之間的固有界限,正確適當地處理行政權與司法權的關系,防止司法對行政的過度干預,我國行政訴訟法將合法性審查作為司法審查的常態,而將合理性審查作為特例。從此種意義上說,我國的行政訴訟是一種法院管轄權不完整的有限審查機制。在這一機理的規制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54條第四項規定,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法院可以判決變更。但對能否加重當事人的行政處罰,何種情況下可以加重以及如何加重等問題均未明確。為回應行政審判實踐的現實需要,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新的司法解釋,該解釋第5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對原告的處罰,但利害關系人同為原告的除外。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得對行政機關未予處罰的人直接給予行政處罰。該解釋之所以確立禁止加重原則,最重要的理由是消除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案件起訴的顧慮,使原告不會因為害怕而受到更為嚴厲的處罰而放棄起訴,從而更好地維護原告的訴權,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真正實現行政訴訟的立法目的。通過以上分析可知,行政處罰案件中的禁止加重原則與刑事審判中上訴不加刑原則有法理上的相通之處。

    應當說該規定對禁止加重原則與例外的明確,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各級法院在審理行政處罰案件中如何運用司法變更權的理論困擾,提供了最基本的理論資源與審理依據,盡管其僅僅是一個司法解釋。但是無論是理論界還是實務界對該解釋條文的理解均存在較大的爭議,其中的焦點是對“利害關系人同為原告”的表述如何來理解和把握。有學者主張,對該條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理解:第一,該條沒有排除法院對未起訴的第三人加重處罰的可能性,因為第三人不是原告,所以法院可以加重對第三人的處罰。第二,利害關系人是指與具體的行政處罰行為有利害關系的人。第三,不加重原告的行政處罰將嚴重危害公共利益的情況下,法院可以撤銷該處罰決定,責令行政機關重新作出處罰。該學者還從實證的角度對其上述觀點進行了論證。


    任何法律原則都應同該法律基本的價值追求相吻合,同理,對法律原則的理解也應堅持法律固有價值這一根本的出發點和歸結點;谌缡抢斫猓P者認為該學者的三個觀點均有不妥之處。


    第一,行政訴訟雖無民事訴訟中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與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之劃分,但在理論上一般將第三人劃分為相當于原告地位的第三人與相當于被告地位的第三人,前者在實質上與原告無異,都屬于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行政相對人,該種第三人也可以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主張,對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不服,也可提起上訴;后者一般是行政主體但未被列為被告,對其不存在加重行政處罰的問題。所謂加重只能針對相當于原告地位的第三人。無視第三人也享有與原告同等的訴訟權利與實體權利,僅僅因為其沒有起訴而肆意加重其行政處罰,在理論上是站不住腳的,在實踐中更是有害的。正確的理解應當是對原告作擴充解釋,將沒有起訴的第三人也納入到廣義的原告中來。而我國新的司法解釋在界定原告資格時恰恰借用了第三人的概念,所謂原告與第三人的唯一顯性區別即是原告起訴了,第三人未起訴;或者是原告先起訴了,而第三人以起訴的方式或被法院通知的形式參加到原告與被告已經進行的訴訟中來。


    第二,所謂利害關系人同為原告是指與是否加重對原告的處罰這一事件有利害關系的人同為原告,而不是指與被訴的行政處罰決定有利害關系的人同為原告。利害關系人應當理解為是對方當事人,即訴訟請求與原告相反的一方。例一、甲將乙打傷,公安機關對甲給予行政拘留15天的處罰。甲以處罰過重為由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處罰,而乙則認為對甲的處罰過輕也訴至法院,要求加重對甲的處罰,人民法院合并審理,甲乙成為共同原告。因為甲乙在是否對甲加重處罰問題上訴訟請求互逆,他們之間即屬利害關系人同為原告。法院可以在認為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前提下,加重對甲的處罰。例二、甲乙共同將丙打傷,公安機關分別對甲乙處以拘留15天和10天的處罰,甲乙均認為對自己的處罰過重,向人民法院起訴,甲乙雖為共同原告,由于他們均不請求加重對對方的處罰,他們之間的利害關系是針對原處罰決定而不是針對是否加重原告的行政處罰。因此法院即使認為應當給予甲10天處罰,給予乙15天處罰,也不能將對乙的處罰變更為15天。


    第三,法院認為不加重原告的行政處罰將嚴重危害公共利益的情況下,撤銷原處罰決定,責令行政機關重新作出教之以前更重的處罰的作法是變相地加重處罰,同禁止加重原則的精神相違背,不應成為禁止加重原則的例外。同時這一作法也違反我國法院在行政訴訟中的固有職權,即通過合法性審查來解決合理性問題,屬于對法律的規避,應歸屬無效。


    第四,對行政機關未處罰的相對人,法院在判決中不得直接給予行政處罰。因為這涉及到司法權與行政權的關系,對違法行為進行管理處罰是行政機關的職責,法院越俎代庖,直接給予處罰,則侵犯了行政機關的管理職權。


    第五,對加重本身應理解為:一、在處罰種類不變的情況下提高處罰的幅度;二、改變處罰的種類,提高處罰的強度。一般認為人身罰重于財產罰與資格罰,申誡罰的強度最低;三、維持原有處罰的基礎上增加新的處罰種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