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先刑后民制度的理解與適用
在審理民刑交叉案件時,長期以來,存在著先刑后民的認識和做法,甚至有觀點認為,先刑后民系處理民刑交叉案件在受理、審理案件方面的一項基本原則。該觀點認為,只要民商事糾紛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就應該視民商事糾紛案件與刑事犯罪嫌疑案件是否因不同法律事實產生,而將民商事糾紛案件全案移送或者部分移送。部分移送的,民商事糾紛案件應該中止審理,等待刑事判決結果作出后再恢復審理。如果刑事案件已經受理,則民商事案件不應受理,已受理的應裁定駁回起訴。近年來,對于先刑后民的觀點,越來越多的人提出質疑,出現了分別審理和區別處理兩種觀點。分別審理觀點認為,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性質、歸責原則、責任構成要件等均不同,應分別審理,同時進行。區別處理觀點認為,對先刑后民問題的探討,實質涉及如何平衡保護當事人的權益與國家利益問題。應該明確,對二者的保護應是平等的,只不過是各自適用的實體法和程序法不同而已,不存在權利保護的優劣和先后,只要依據相應的證據規則和歸責原則,可以認定因不同法律事實而引發的兩類案件的責任人應承擔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兩類案件就應該分別進行審理,當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并因權利得到充分救濟不再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除外。當然,在司法實務中,存在著一案的審理必須依據另案審理結果的情形,但其既包括民事案件的審理需依據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的情形,也包括刑事案件的審理必須依據民事判決結果的情形,因此,不能絕對地說先刑后民,在某些情況下,還存在先民后刑的情況。例如,在審理侵害商業秘密刑事案件時,需先通過對民商事糾紛案件的審理確定權利主體后,才能進行刑事案件的審理,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構成犯罪。在民商事案件的審理過程中,重要的是通過證據認定,依據相關事實和法律進行審理,因此,對于民刑交叉案件,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只有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關于“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規定,民事案件的審理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應中止審理。為保護當事人的民事訴權和實體權益,不應隨便中止審理,應慎用駁回起訴。先刑后民應區別情形適用,不應絕對化和擴大化。先刑后民并非審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則,而只是審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種處理方式。在先刑后民情形下,還應注意解決因刑事案件久拖不決,民商事糾紛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保護的問題。
二、刑事上構成詐騙罪,行為人簽訂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
對該問題的爭議觀點有三:(1)刑事上構成詐騙罪,行為人的行為損害了國家利益,且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故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應認定合同無效。(2)刑事上構成詐騙罪,在民事上,應認定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主觀上構成欺詐。該欺詐行為損害的是相對方或第三人的利益,故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應認定為合同可撤銷。在受欺詐方為金融企業,且簽訂有擔保合同的情況下,是否賦予受欺詐方撤銷權,認定主合同有效與否,對債權人擔保權利的實現具有重要意義。詳言之,認定主合同有效,除非擔保合同本身存在瑕疵,則擔保合同也應認定有效,擔保人應承擔擔保責任。而在主合同被認定無效的情形下,從合同也應認定無效,擔保方不承擔擔保責任。擔保方具有過錯的,其只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且其承擔責任的范圍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由此可見,認定合同為可撤銷,將決定合同有效與否的權利賦予受欺詐方,更有利于保護權利人的權益,也體現了私法領域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3)應區別情況認定民商事合同的效力。依區分標準不同,該觀點又分為兩種:一是以合同相對人或其工作人員參與犯罪與否為標準進行劃分。合同相對人或其工作人員參與犯罪構成犯罪的,對該單位與合同相對人之間簽訂的合同應當認定無效;合同相對人或其工作人員沒有參與犯罪的,對該單位與合同相對人之間簽訂的合同不因行為人構成刑事犯罪而認定無效。二是以權利人是否先向公安機關報案為標準進行劃分。權利人先行向公安機關報案,則認定相對方涉嫌詐騙罪,在刑事追贓不足以彌補損失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不能認定基于詐騙行為而簽訂的民商事合同有效。若權利人未報案,而是直接提起民事訴訟,則若其不行使撤銷權,可認定基于詐騙行為而簽訂的合同有效。
三、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民商事案件應否駁回起訴
關于該問題,存在兩種觀點:(1)由于民商事糾紛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故民商事糾紛案件應全案移送公安、檢察機關進行偵查、提起公訴,民商事糾紛案件應裁定駁回起訴。(2)基于民、刑案件分別受理、審理的原則,盡管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但在程序審階段,人民法院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關于受理條件的規定,對原告的起訴應否受理進行審查。對原告方是否是真正的權利主體、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等問題的審理,屬于實體審理范疇,不應在程序審階段解決,故上述問題不能影響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在民商事案件的受理過程中,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受理條件,法院就應立案并進行實體審理,如果在實體審理中發現原告方并非真正的實體權利人,則可判決駁回原告方的訴訟請求。不能僅因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就從程序上駁回起訴,不進行實體審理,這不利于保護民事主體的民事訴權。
四、刑事上未經追贓是否影響民商事案件的受理和審理
刑事上未經追贓是否影響民商事案件的受理問題,存在兩種觀點:(1)由于民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在訴訟目的、訴訟原則、責任構成要件、歸責原則等各方面存在本質差異,故除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當事人的民事權利完全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得以實現之外,刑民案件應該分別立案審理。因此,盡管刑事上未經追贓,但由于當事人因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失完全可通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故民商事案件應該受理。(2)根據法釋[2000]47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的規定,追贓系刑事訴訟中的法定程序,只有經過追贓、被害人的損失不能得到全額彌補的情況下,被害人才可以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才應該受理。 關于未經追贓,民事案件是否因未經追贓而應中止審理,存在兩種觀點:(1)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基于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分別受理、審理的基本原則,民事案件中對于被告方損失的認定以及民事責任的承擔,應依據民事實體法和程序法的規定進行,而不受是否追贓的影響。具體而言:行為人的行為建立有效的民事法律關系的、受害人以法律關系相對人為被告就所受損失的全額提起民事訴訟時,行為人被追究刑事責任并已經向受害人退還贓款贓物的,如民事案件尚未審結,退還部分可以從民事判決確定的民事責任承擔者應給付的金額中予以扣除。刑事案件尚未作出最終判決的,不影響民事案件的賠償數額的確定,并可在執行階段解決數額扣除問題。受害人以犯罪行為人和對造成損失有過錯的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行為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對損失發生有過錯的當事人,應當根據其過錯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刑事案件尚未審理終結不影響民事判決對賠償金額的確定,人民法院可判決有過錯的當事人在一定范圍內、在行為人不能承擔的部分或無法追繳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并在執行階段解決數額問題。如果民事責任承擔者已經全部賠償了受害人的損失,事后追繳的贓款應當直接發還民事責任承擔者。(2)根據前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的規定,由于未經追贓,在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被害人的損失數額無法確定,民事責任主體的賠償數額必須等待刑事追贓結果之后方能確定,故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款的規定,因民商事案件的審理需等待刑事追贓結果,故在刑事上追贓之前,民事案件應中止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