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山寨"手機引發糾紛 消費者狀告網絡商家
2009-1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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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下,“山寨”一詞成為一種時尚迅速竄紅,隨之而來的“山寨”服裝、“山寨”化妝品、“山寨”手機等相繼問世。然而,“山寨”產品在帶給時尚達人娛樂的同時,也帶來了許多煩惱,甚至打起了官司。本網今日獲悉,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一起因“山寨”手機而引發買賣合同糾紛的上訴案件。 2009年1月15日,肖女士通過互聯網向林女士購買千納TV998雙卡雙待/3.0屏/藍牙/256卡(全套原廠配置)手機一部,價格為510元,郵費為10元。2009年1月,肖女士訴至法院稱:其使用時發現手機信號差,通話有雜音,并自動發短信,多個功能根本達不到廣告介紹的功能。經向國家信息產業部網站查詢此手機入網許可證,被告知“輸入的標志信息是假的!請到當地工商、消協等部門投訴。”肖女士請求原審法院:判令林女士退還貨款520元,賠償520元,合計1040元。 被告林女士一審未到庭參加訴訟,但向法院提交了答辯狀,稱肖女士通過網絡向其購買手機屬實。但肖女士向其提出手機有問題時,其就要求將手機退回檢查,但肖女士拒絕,導致其至今無法確定手機質量問題是否真實存在。現同意肖女士退回千納TV998手機及全部配件,其退回肖女士520元貨款,但不同意賠償520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公民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肖女士通過互聯網向林女士購買手機,現肖女士要求退還貨款,林女士表示同意,表明雙方均同意解除買賣合同,法院不持異議,林女士應返還肖女士貨款及郵費共計520元,肖女士亦應將所購手機返還林女士。肖女士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規定要求林女士雙倍賠償的訴訟請求,應當首先認定林女士在向肖女士提供商品時是否存在欺詐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六十八條之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本案中,因肖女士并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林女士在向其銷售手機時存在“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之情形,故對肖女士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判決:林女士退還肖女士購物款五百二十元;肖女士將千納TV九九八手機一部退還林女士;駁回肖女士的其他訴訟訴訟請求。 判決后,肖女士不服上訴至二中院,稱其于一審判決后申請對千納TV998手機進行了鑒定,鑒定結論為該手機為假冒手機,據此請求二中院撤銷原判,依法判令林女士退還貨款520元;賠償520元,并支付手機鑒定等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