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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聊勝于無的規定
2008-3-5


 

律理律師事務所 田燕剛

          當新《公司法》頒布時,有人認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規定是新《公司法》與原《公司法》的最大區別之一。但如果仔細研究新《公司法》則會發現,新公司法雖然承認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但在實際上卻是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幾乎全盤否定。

        第一,注冊資金限制。普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金最低限額為3萬元,而且允許分期交付。但是對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最低限額提高到10萬元,而且必須一次性足額繳納。注冊資金門檻對想成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和組織來說或許不是高不可攀,但是這傳遞出一種信息: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是立法者所鼓勵的公司形式,是需要被政府有關機構嚴格審查的。

        第二,自然人投資限制。一個自然人只能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而且自然人設立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投資設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這實際是為了防止一個自然人絕對掌控多個公司的現象,避免為某些經濟犯罪提供合法形式。

        第三,外部審計限制。普通有限責任公司沒有外部審計的法定要求。但是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年終財務報告必須經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雖然現在尚未發生此類情形,但相信外部審計應當成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年檢時公司登記管理機關的特殊要求。在中國目前的條件下,法人治理要求嚴格的上市公司尚有大量的財務丑聞,更不要說單一股東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即便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敢保證自己財務報告的真實性,但是每年至少要多花一筆審計費。

        第四,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舉證責任限制。如果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財產,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實際上是在股東是否承擔無限責任問題上采取了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則。其實證明股東財產是否獨立于公司財產,不論是對債權人還是對股東都不是一件易事。這使得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東承擔的有限責任是十分“有限”的,幾乎從根本上動搖了公司的根基——“有限責任”。

        由此可見,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種種限制(尤其是第四種),將在最大程度上限制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發展,甚至可以說是堵死了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路,很有可能使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成為一種理論意義上的公司。雖然現在已經出現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從一個律師的角度,如果一個客戶咨詢筆者是否可以成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筆者的回答基本  是否定的,除非對股東的唯一性具有非常強烈的要求。

        從立法本意上看,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意義何在呢?

        筆者曾在一個案件中遇到這樣一種情況,一個公司設立時有多個股東,但是經過一次股份交易后,只剩下一個法人股東,但卻得到了公司登記管理機構的批準。如果不是不當行政作為的話,那可能是公司登記管理機構認為股東數在2人以上是對設立時的要求,變更股東時不對此進行要求。不管怎樣,在實踐中出現了這樣的情形。新《公司法》至少在此問題上對這種現象給予了承認,當然同時也進行了各種限制。

        從法理上看,應該說新《公司法》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限制是正確和必要的。為什么可以賦予“公司獨立法人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因為在公司這種經濟組織中表現出了“經濟民主”的特性。在公司的治理結構中,如同政治生活中的立法機構、行政機構和司法機構一樣,存在著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以及經理層,這幾者之間存在著明顯的權力制約關系。公司的財產獨立于股東的財產,當股東完成出資義務后,除了分配利潤外,不能從公司財產中享受其他的金錢利益。而且股東在兩個以上時,股東之間也存在著相互的制約。所以在一般情況下,公司以外的人可以對公司的獨立性保持足夠的信任,因此股東也就能僅在其出資范圍之內承擔有限責任。但是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則不同,由于只有一個股東,不僅不存在股東之間的相互制約,而且即使有董事會、監事會,也難以保持自己的獨立性,起到對股東不當行為的約束作用。這相當于是一種“經濟專制”。所以,雖然可以承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獨立法人地位”,但是股東必須為其“有限責任”承擔舉證責任,也就是要證明自己的“經濟民主”的特性。

        雖然新《公司法》承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而且對其進行了種種限制,但是筆者認為,這些規定是不足以解決或威懾當前經濟生活中股東對公司不當行為的,諸如挪用資金、不當的關聯交易等。因為投資者完全可以輕易地規避這些限制。最簡單的作法就是不成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將“個體戶”變為“夫妻店”,或者隨便找一個人來湊數。這也就是目前很多個人投資者為達到成立公司的目的的常見作法。所以,由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嚴格限制,導致這種“夫妻”公司、“家庭”公司仍將層出不窮,如果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提出是為了解決這種問題的話,那只能說其目的是不可能達到的。一個投資者如果不是對任何人都不信任,并且對自己的操守絕對自信的話,他是不應該選擇成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尤其是自然人。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是絕對沒有存在價值的。比如某些投資公司(特別是外資企業以及房地產開發企業集團)為全面掌控自己的企業,就可能設立自己的全資子公司。不過在母公司可能承擔無限責任的情況下,相信許多公司在考慮是否成立全資子公司時也會仔細掂量。

        正如我們的任何一部法律一樣,雖然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規定已經足夠嚴格和細致了,但仍然留有一些法律的空白。

        第一個問題是:如果一個自然人設立了多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如果我們的公司登記管理機關的信息化程度仍處在當前水平的話,這種現象完全可能出現),那么他設立的第二個及以后的公司的交易是否有效?因為公司規定一個自然人只能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所以他所設立的第二個及以后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行為是無效的,公司登記管理機關應該撤銷批準其成立的行政行為,從這個意義上講,第二個及以后的公司自始就不具有法人資格,因此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和第二個及以后的公司的交易應該是無效的。如果是這樣的話,這可能導致某些人利用規則獲取不當利益。例如,如果某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在利益權衡之后,寧可以公司設立無效達到宣告合同無效的目的。對于公司的善意相對人來講,可能導致利益減少,甚至帶來損失。但是如果確認交易有效,似乎又是對自然人設立多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縱容。

        第二個問題是:如果出現普通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從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普通有限責任公司的情形,股東承擔連帶責任該如何認定?前一種情況解決起來似乎容易些。如果債務形成于在普通有限責任公司存續期間,而要求履行債務在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期間,這時,如果新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財產,則應該承擔連帶責任。因為當新股東受讓全部股份時,應該認定其知道并且決定承擔公司全部債務,所以普通有限責任公司的債務自然轉化為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債務,公司股東應該承擔公司財產獨立的舉證責任。后一種情況則非常復雜。當債務成立在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存續期間,要求履行債務在變更為普通有限責任公司期間時,如果認定普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承擔舉證責任顯然缺乏法律依據;如果認定普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承擔舉證責任,對債權人來講則是不公平的。如果一個“惡劣”的股東,在轉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大部分資產后,將部分或全部股份以極低價格轉移給他人(或者甚至就是合謀人),這將使其實現利用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公司轉化為普通有限責任公司后的“股東有限責任”達到逃避債務的目的。因此,法律必須保證不能允許這樣的漏洞出現。讓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承擔舉證責任應該是一個可行的解決辦法。但是如果該股東已經不在原公司,讓其舉證似乎又過于苛刻;如果該股東在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時候保持公司財產獨立,但是在變更為有限責任公司后肆意攫取公司財產(可能出現),即使讓其承擔舉證責任也無濟于事,不過這種情形可以通過對控股股東的規定進行約束。

        對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這些規定,雖然還不能完全達到立法本意,雖然還有需要完善或補充的地方,但是有總比沒有要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