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7月31日在批復上海市國稅局有關請示時再度明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在中國境內外公開發行、上市股票(A股、B股和海外股)的中國居民企業,在向非居民企業股東派發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息時,應統一按10%的稅率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非居民企業股東需要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依照稅收協定執行的有關規定辦理。 2008年1月1日新《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實施后,取消了非居民企業來源于我國的股息所得免征企業所得稅的稅收優惠,減按1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2009年2月,國家稅務總局又下發了《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管理暫行辦法》,要求對非居民企業取得來源于中國境內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所得、轉讓財產所得以及其他所得應當繳納的企業所得稅,實行源泉扣繳,對非居民企業直接負有支付相關款項義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
非居民企業,主要是指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且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且有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的企業,以及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企業。
舉例來說,某B股上市公司需支付境外香港投資方2008年股息1000萬元,按照新《企業所得稅法》,應由該上市公司為香港投資方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但根據內地與香港稅收安排規定,如果香港投資方是直接擁有該上市公司至少25%資本的公司,則適用稅率為5%,其他情況下,為股息總額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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