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欺詐合同未被撤銷時締約過失責任之適用
2009-10-22 |
||
對于因受欺詐而訂立的合同,受欺詐方有權撤銷合同,并可以要求對方賠償損失。如果受欺詐方不選擇撤銷合同,能否依據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要求欺詐方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呢?對于這一問題,合同法未予明確規定,但理論上值得探討,實踐中亟待解決。筆者認為,基于以下理由,應當允許受欺詐人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請求對方賠償損失。 一、受欺詐人未予撤銷合同時,因受欺詐而遭受損失的情況客觀存在,有必要通過締約過失責任制度為其提供救濟 在受欺詐人不撤銷合同,而是要求對方履行合同之情況下,并不意味著受欺詐人沒有遭受損失。換句話說,如果對方當事人不進行欺詐,受欺詐人即可以與之訂立對自己更為有利的合同。故為保護受欺詐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是為了懲罰欺詐的一方當事人,在未撤銷合同的情況下,顯然也應當為受欺詐人提供必要的救濟途徑。但合同訂立過程中不應進行欺詐的義務一般屬于先合同義務,而不是合同義務本身,故受欺詐人一般難以據此追究欺詐人的“違約責任”,在此情況下,承認締約過失責任制度的適用以保護受欺詐人的合法權益就很有必要。 二、對于受欺詐而訂立的合同,受欺詐人具有請求撤銷合同并要求對方賠償損失或者請求對方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選擇權 對于受欺詐合同而言,其撤銷后的損害賠償責任在性質上雖然屬于締約過失責任,但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并不以合同撤銷為前提,合同的撤銷與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并不是不可分離的遞進關系。換言之,在存在欺詐情形時,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的適用與第四十二條的適用之間是一種選擇關系,受欺詐人具有選擇權,其固然可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撤銷合同并要求欺詐方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但亦可不撤銷合同而請求對方履行合同,并依第四十二條關于締約過失責任的一般規定請求欺詐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不存在合同關系”并不是適用締約過失責任的必備要件 有觀點認為,締約過失責任發生于合同尚未成立,或者雖然成立,但由于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而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之時,是一種在不存在合同關系而難以適用違約責任的情況下產生的責任。依此觀點,受欺詐合同未撤銷時,受欺詐人也就不能請求對方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然而,筆者認為,合同未成立并不是適用締約過失責任的必備要件。 1.締約過失責任發生的前提是一方違反了先合同義務,是一種違反了先合同義務時應當承擔的責任。合同未成立、無效或被撤銷時可能存在違反先合同義務并給對方造成損失的行為,但合同有效成立時,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同樣可能存在違反先合同義務的行為,且該違反先合同義務的行為可能對另一方造成損害,故在合同成立的情況下,仍有必要承認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可見,適用締約過失責任的前提是一方違反了先合同義務并給對方造成了損失,與雙方之間是否存在有效的合同關系沒有必然聯系。在理解締約過失責任制度的適用時,不應將違反先合同義務與不存在合同關系捆綁在一起。 2.從合同法第四十二條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看,并沒有將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限定于雙方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第四十二條只是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強調的是在訂立合同過程中一方違反了先合同義務給對方造成損失,并未要求該損害賠償責任的適用須以雙方不存在合同關系為條件。從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看,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也不以雙方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為條件。例如,2003年6月18日發布的《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規定:“期貨公司在與客戶訂立期貨經紀合同時,未提示客戶注意《期貨交易風險說明書》內容,并由客戶簽字或者蓋章,對于客戶在交易中的損失,應當依據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是,根據以往交易結果記載,證明客戶已有交易經歷的,應當免除期貨公司的責任。”該條規定“對于客戶在交易中的損失”要求期貨公司應當依據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顯然,此種情形下合同法第四十二條所規定的締約過失責任之適用,并不是不存在合同關系,而是存在著合同關系。 綜上,筆者認為,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關于受欺詐合同撤銷后欺詐方應向被欺詐方賠償損失的規定,在性質上屬于締約過失責任之特別規定,合同被撤銷后,受欺詐人應直接依據該條款的規定請求賠償,而不必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關于締約過失責任之一般規定。但受欺詐人在不撤銷合同時,如果其認為自己因受欺詐而受到損失,則可依據合同法第四十二條關于締約過失責任之一般規定請求賠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