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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解讀】:《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有針對性地作出六大突破性制度設計
2008-2-23


針對當前我國勞動爭議處理工作面臨的緊迫任務和實踐中的主要問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對勞動爭議調解、仲裁制度作了進一步完善和規范:

一是規定部分案件實行有條件的“一裁終局”。為防止一些用人單位惡意訴訟以拖延時間、加大勞動者維權成本,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在仲裁環節規定部分案件實行有條件的“一裁終局”,即對因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以及因執行國家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等案件的裁決,在勞動者在法定期限內不向法院提起訴訟、用人單位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被駁回的情況下,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二是延長了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時效期間。按現行規定,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在實踐中,一些勞動者因為超過時效期間喪失了獲得法律救濟的機會。為更好地保護勞動關系當事人、特別是勞動者合法權益,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將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延長為一年。

三是縮短了勞動爭議仲裁審理期限。根據現行規定,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六十日內作出;如案情復雜確需延期的,經法定程序批準可適當延期,但延期不得超過三十日。為提高效率,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縮短了仲裁審理時限,規定應當自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延期不得超過十五日。

四是更加合理地分配舉證責任。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考慮到用人單位掌握和管理著勞動者的檔案等材料,又特別規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不提供的應承擔不利后果。

五是減輕了當事人經濟負擔。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勞動爭議仲裁不收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

六是突出了勞動爭議調解程序。為盡量把爭議解決在基層,最大限度地減少社會成本,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將調解單列一章。特別是規定對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這是勞動者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回工資報酬等經濟待遇的一條快捷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