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行政訴訟案件的審理和判決
2008-2-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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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民法院對稅務行政訴訟案件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或者被告改變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同意并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維持。 (二)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證據不足的; 2、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職權的; 5、濫用職權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四)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 三、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四、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五、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逾期不提起上訴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發生法律效力。 六、人民法院審理稅務行政訴訟案件,不適用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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