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山縣勞動就業管理局不服稅務行政處理決定案
2008-2-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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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北省平山縣勞動就業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學亮,局長。
委托代理人:趙五慶,平山縣勞動就業管理局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張利勇,平山縣英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北省平山縣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表人:康景忠,局長。
委托代理人:張英城,平山縣地方稅務局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冀永遠,平山縣晨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河北省平山縣勞動就業管理局(原平山縣勞動服務公司,下稱就業局)不服河北省平山縣地方稅務局(下稱地稅局)的稅務處理決定,向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訴稱:本局是承擔政府行政職能的就業管理機構,收費屬于行政經費預算外的資金,因此本局不是納稅義務人。被告令本局納稅,在遭到拒絕后又以行政處理決定對本局罰款。該處理決定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被告辯稱:原告雖然是承擔著部分政府行政職能的就業管理機構,但是屬于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應當依法納稅。原告未及時納稅,應當受到處罰。人民法院應當維持本局的行政處理決定。
平山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就業局是承擔著部分政府行政職能的就業管理機構。從1994年1月至1996年10月,該局收取勞務管理費、勞務服務費、縣內臨時工管理服務費、臨時工培訓費和勞務市場收入等共計578698.40元。1996年11月29日,被告地稅局向就業局發出限期申報納稅通知書,12月2日和7日又兩次發出限期交納稅款31394.71元的通知,就業局均未按期履行。12月13日,地稅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六條關于“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或者應解繳的稅款,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除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采取強制措施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外,可以處以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的規定,以平地稅字第1號稅務處理決定,對就業局作出處以應繳未繳的營業稅、城建稅、教育費附加31394.71元的3倍罰款計94184.13元,限于12月18日前入庫。就業局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平山縣人民法院認為,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已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被告地稅局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稅務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對自己在管轄范圍內發現的稅務違法行為進行處罰,但是這種處罰必須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進行。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依照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將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告知當事人,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和申辯、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依照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收集有關證據,依照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制作調查筆錄。這些工作,地稅局都沒有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作出數額較大的罰款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關于多少為數額較大,國家稅務總局在《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中作出對法人或者組織罰款1萬元以上為數額較大的界定。這個實施辦法已經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地稅局在對就業局作出處理決定30日以后才收到文件。在該辦法下達前,法律雖然沒有明確數額較大的界限,但是也沒有明確9萬余元的罰款不屬于數額較大,地稅局認為實施辦法下達得晚,該處理決定不適用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有關聽證程序規定的辯解,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地稅局違背該法規定的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該決定應予撤銷。就業局訴稱自己不是納稅義務人,向其征稅是錯誤的;地稅局辯稱原告就是屬于納稅義務人,應當依法納稅,是行政執法實體方面的爭議。已經查明,該行政處理決定從程序上違法,依法應予撤銷,法院無需再就行政執法實體方面的爭議繼續進行審理。據此,平山縣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12日判決:
撤銷河北省平山縣地方稅務局1996年12月13日所作的平地稅罰字第1號稅務處理決定。
本案訴訟費6421元,由被告河北省平山縣地方稅務局負擔。
第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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