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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質量無法鑒定的法律后果由誰承擔?
2009-6-1


【案情】

  2007年5月,原告謝某向被告陳某夫婦購買一臺自動洗車機,購買后謝某以該設備無法進行正常洗車工作為由,要求被告陳某夫婦退款,遭拒后訴至法院,要求被告陳某夫婦退回貨款。

  【審理】

  該案在審理中,原、被告雙方主張不一,原告認為該設備根本不具備被告銷售時所說的功能,被告則認為該機器生產廠家均為正規廠商,具備洗車功能,是原告購買后不愿意從事洗車服務而想退貨,并提供該產品說明書及廠家的生產資質證明。本案焦點為該產品是否具有洗車功能,就該問題法院委托司法鑒定,但司法鑒定中心回復:現無可對該機器設備進行鑒定的機構,故無法鑒定。后法院又與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取得聯系,但質監部門以該機器設備的參數無國家統一標準為由也表示無法鑒定。

  該案經合議庭討論后,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系一起簡單的買賣合同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條規定,售出的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產品的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一)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二)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的;(三)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該糾紛涉及的產品質量即該產品是否具備洗車功能是解決本案的關鍵,如該機器具備則該功能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如不具備該功能則應支持原告訴請。但由于技術條件的限制,導致對該產品質量無法進行鑒定。而對無法鑒定的法律后果的承擔,我國民訴法及《證據規則》均沒有涉及。

  依據《證據規則》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而本案在審理中,對被告提交的證據進行審查和質證后,證實被告提供的廠家產品生產許可證、專利許可證、說明書系真實客觀,在原告沒有證據證明的條件下,可以認定該產品是經國家工商部門許可生產的,符合國家現行法律法規的。因此,法院作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判決。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隨著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因新技術、新發明的應用必將導致無法鑒定的情況在日益增多,人民法院在現行法律下審理此類案件時,仍必須依據民訴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對該證據負有舉證責任的(除《證據規則》第九條規定情況外),如因無法鑒定又不能對對方舉出的證據進行事實反駁的話,該法律后果應由自身承擔。(江西省鉛山縣人民法院·任志華 吳漢煒)

  來源:中國法院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