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贈人身保險合同的法律分析
2009-6-1 |
||
隨著金融海嘯的不斷波及,全球經濟逐漸衰退的步伐越來越快,擴大內需,刺激消費,尋求新的經濟增長點成為政府的當務之急,企業也推出了各種營銷手段,不少企業在推銷其產品時以贈與人身保險合同為促銷手段,卻忽視了贈與合同、人身保險合同的法律要件,由此引發出一系列新的保險合同糾紛。本文擬就以下案例對贈與合同、人身保險合同及贈與人身保險合同的法律性質作一分析。 [案例] 2008年12月,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為緩解銀行還貸及現金流量壓力,走出銷售低迷,向保險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對每購一套房屋的業主,贈送一份價值10萬元的保險并享受5%的優惠折扣。2009年3月,獲贈保險的業主中有3名被保險人發生意外事故死亡,其受益人到保險公司要求賠付保險金。保險公司接到報案后發現,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并不具有保險利益,并且也沒有被保險人的簽字同意。以此為由,保險公司向各位受益人發出了拒賠通知書。受益人不服,訴至法院。 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的贈與人身保險合同的行為涉及贈與合同、人身保險合同,作者擬從贈與合同、人身保險合同的法律構成要件分析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的贈與人身保險合同的的法律性質,并對前述案例作出個人判斷。 一、贈與合同的法律特征及相關問題 我國《合同法》第185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已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贈與的合同。”由此可以看出贈與合同是諾成合同、單務合同、無償合同、不要式合同。其贈與合同成立的條件:其一、受贈人必須有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即贈與人向某人做出贈與某項財產的意思表示后,受贈人必須要有接受此項財產的意思表示,否者單方無法強制他人接受不愿接受的贈與,即所謂諾成之含義。有的法院在處理理焚案件的過程中通過調解書或判決書確認離婚的雙方當事人將某項財產贈與其子女,似乎是為了保護子女的利益,殊不知此種做法忽略了子女是否接受贈與這一法定條件,且子女為參與到離婚訴訟中來于辦案程序不合,更隨意擴大了我國設他利益合同的范圍,有違法之嫌。其二、贈與人贈與的只能是財產而不能是權利。這里的財產包括動產與不動產,但這些都是有形資產。對于權利的贈與,我國現行法律、法規除在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前有向內部職工派發內部股(可理解為贈與)、上市后股票持有者(一般是不計名股票持有者)可以贈與所持股票給受贈人外,尚無權利贈與的法律、法規調整依據,有的也是權利轉讓的規定。如《公司法》中關于股票轉讓的規定、《合同法》第79條至第89條關于合同權利的轉讓和合同權利義務的概括轉移及概括承受的規定。 二、人身保險合同的法律性質及生效條件 (一)、人身保險合同的法律性質。根據我國《合同法》第64、65條及《保險法》第52條、62條之規定,人身保險合同時典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即簽訂人身保險合同的目的是投保人為了確保自身或其他具有保險利益的人的身體或壽命在出現保險合同所約定的傷亡清醒時能及時得到賠償以彌補其經濟或精神損失。其法律性質是射幸合同,其權利具有期待性。其主要法律特征表現在:1、保險標的人格化。人身保險合同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利益,屬于被保險人的人格利益或者人身利益。2、保險金額定額支付。保險標的人格化,使得人身保險的標的不能用具體的金錢價值衡量,從而不存在確定保險金額的實際價值,保險金額的確定只能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協商確定,以此作為保險金給付的最高限額。3、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事故涉及人的生死、健康。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事故可為任何法律事實。主要包括人壽保險合同、健康保險合同、傷害保險合同。 (二)、人身保險合同的生效要件。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所簽訂的人身保險合同或財產保險合同無效;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因此,《保險法》作為特別法,對保險合同的無效作了比普通法的《合同法》更嚴格的無效條款,完全是基于保險合同的射幸性和人身保險合同的人身專有性所決定的。 三、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的概念及產生依據。 (一)、保險利益的概念。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指投保人對于被投保人的生命或身體所具有的利害關系,也就是投保人將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遭受損失,因保險事故的步發生而維持原有利益。保險利益是人身保險合同的客體,是人身保險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備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也就是所,無論是財產保險還是人身保險,保險合同的有效成立,必須以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可保利益為前提。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是關系到人身保險合同是否生效的重大問題。 (二)、保險利益產生的依據。人身保險合同要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的身體或生命必須具有保險利益的意義在于:防止投保人利用人身保險進行謀財害命的道德風險的發生,消除利用保險進行賭博的可能性,體現保險本身的補償與保障功能。保險利益的存在,既充分體現了保險作為“消化損失,分散危險”的公益事業的特征,又為充分保護被保險人的安全與利益提供了保障。關于人身保險利益產生的依據,各國采取了不同的原則,大體上劃分為利益主義、同意主義及同意兼顧主義。英美法系國家采取的是利益主義原則,以英國為代表;大陸法系采取的是同意主義原則,以日本為代表;而我國采用的則是利益和同意兼顧主義原則。即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訂立保險合同,或者是以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相互間存在金錢或其他利害關系為依據,或者是以投保人是否已經取得被保險人的同意為判斷依據。 四、對保險利益的法律規定及理解。 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成員、近親屬。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其一、本人,即使指投保人自已,任何人對于自已的身體或者生命,有無限的利益。投保人以其本人的壽命或者身體為保險標的,在法律允許的限度內,可以任意為本人的利益或者他人的利益訂立保險合同,并可以任意約定保險金額。 其二、配偶、子女、父母,依照一般原則,家庭成員相互間具有保險利益。家庭成員相互間有親屬血緣以及經濟上的利害關系,投保人以其家庭成員的身體或者壽命為保險標的訂立保險合同,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其三、其他家庭成員、近親屬,投保人的其他家庭成員、近親屬,,主要有投保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以及外孫子女等直系血親,投保人的親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撫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等旁系血親。投保人對其家庭成員、近親屬有保險利益,必須以他們間存在撫養或者贍養、扶養關系為前提。 其四、同意他人為其投保的被保險人,投保人以他人的壽命或身體投保人身保險,不論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相互間有無其他利害關系,經被保險人的書面同意,訂立人身保險合同,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這是因為,雖然該人與被保險人既不具有親屬關系,也不具有債務或財產管理關系,但被保險人經過自已的判斷而允許他人作偽投保人或者受益人,說明其與被保險人之間具有某種信任,所以,承認其具有保險利益在通常情況下不會產生“道德危險”。我們應相信被保險人的判斷,同時這也是尊重當事人意志的表現。這就包括了具有一定的人身信賴,依附關系的人之間也應具有保險利益。如合伙人之間、合作者之間應認為具有可保利益。因在這種關系中,合伙人、合作者之間因具有金錢之間的利益關系,一旦發生不測,對另一方因信賴對方的能力和經濟實力而可能遭受巨大的經濟損失。 其五、有其他利害關系的人,投保人對臺人具有人身信賴或者法律上的積極利益或者權利,由于該人的死亡或者殘廢以致影響投保人的利益的,投保人對該人有保險利益,對投保人有其他利害關系的人,主要限于投保人的債務人,投保人的財產或者事務管理人,投保人的雇員等。 五、對本案的分析判斷 (一)本案因投保人房地產開發公司對購房人無保險利益,其為促銷而附贈的人身保險合同應當無效。首先,人身保險合同所指向的利益屬于可期待利益,具有不確定性,對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來說只是一種可期待的權利,只有發生合同所約定的保險事故,其權利人才有實現其利益的可能,否則,其權利在一定期限內將會消失。況且,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對權利的贈與規定并未包括合同權利贈與。其次,本案中,贈與人身保險合同的贈與人(投保人)與受贈人(被保險人)在與購房者(被保險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前部無經濟利害關系,其關系也不屬于上述一、二、三、五,因此,該贈與保險合同要生效就必須按照上述“四”所述,經過被保險人的書面同意方能生效。而本案中,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沒有保險利益,也沒有被保險人的簽字同意,因此,該案中贈與人身保險合同無效,受益人無法得到保險公司的賠付也就是必然。 (二)、對保險公司責任的思考 在肯定了該保險合同無效的前提下,我們再來探討一下保險公司對此事的責任問題。 毋容置疑,如果僅僅是因為投保人隱瞞事實,不如實提供其與被保險人的關系,或者提供虛假的書面同意書,那么責任應該由投保人承擔。但在實務中經常是投保人并非故意,而是因為缺乏相關知識而認為自已可以為被保險人投保,因此簽訂了無效的人身保險合同。而保險公司,由于各種原因,主要是因為保險公司和保險人員的貪利心理,出現了審核不嚴,甚至照單全收的現象。那么在這種情況下,作者認為保險公司應當依照《合同法》關于導致合同無效的處理原則追究保險公司的責任。(四川省儀隴縣人民法院·彭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