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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逃避繳納稅款”取代“偷稅”
2009-3-16


從2009年2月28日起,“偷稅”將不再作為一個刑法概念存在。當天上午,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表決通過了《刑法修正案(七)》,修訂后的《刑法》對第二百零一條關于不履行納稅義務的定罪量刑標準和法律規定中的相關表述方式進行了修改。修訂后的《刑法》自當日起施行。
  據了解,此次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的相關規定主要作了3個方面的修改:
  修改一:《刑法》用“逃避繳納稅款”的表述取代了原法律條文中“偷稅”的表述。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劉劍文解釋說,“偷”是指將屬于別人的財產據為己有,而在稅收問題上,應繳稅款原本是屬于納稅人的財產,之所以發生過去所說的“偷稅”行為,是因為納稅人沒有依法履行繳納稅款的義務,因此有必要將這種行為與平常概念中的盜竊行為加以區別。《刑法》不再使用“偷稅”的表述,反映出立法者在公民財產概念理解上的變化。
  修改二:《刑法》不再對不履行納稅義務的定罪量刑標準和罰金標準作具體數額規定。《刑法》規定: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取消了修改前《刑法》分別規定的“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和“十萬元以上”的具體數額標準。劉劍文認為,隨著近年來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納稅人收益較過去有了明顯的提升,在《刑法》中仍繼續沿用過去較低的定罪量刑標準,顯然不符合當前的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立法部門有必要通過修法對此進行適當調整,并由司法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對定罪量刑的具體數額標準作出司法解釋。
  修改三:《刑法》增加規定,有逃避繳納稅款行為的納稅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專家認為,考慮到打擊不履行納稅義務犯罪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維護正常的稅收征管秩序,保證國家稅收收入,對屬于初犯,經稅務機關指出后積極補繳稅款和滯納金,履行了納稅義務,接受行政處罰的,可不再作為犯罪追究刑事責任,這樣處理可以較好地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原則。
  鏈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新舊對比
  原條文:納稅人采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計賬憑證,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滿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稅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偷稅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稅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偷稅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對多次犯有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
  新條文: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較大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對多次實施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
  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