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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炒股 保底條款無效
2009-1-8


事 件

  2001年2月,趙先生與吳先生簽訂了一份《股票代操作協議書》,約定趙先生出資5萬元開設股票賬戶,委托吳先生代為炒股,期限從2001年2月14日起至2005年3月15日止。雙方并約定:委托炒股期間受托方每年支付委托方不變利息,年利率前兩年為5%,后兩年為4%,超出部分的盈余歸受托方所有;如果出現虧損,則由受托方自行承擔,委托方對此不承擔任何風險。

    嗣后,趙先生按約在股票資金賬戶內投入了5萬元,吳先生則先后支付給趙先生利息7000元。孰料,由于股市不斷下滑,炒股出現嚴重虧損,吳先生不堪忍受利息的重壓,雙方發生糾紛。不久,吳先生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令雙方簽訂的協議無效,并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000元。

判 決

    法院認為,原、被告所簽的關于股票代操作的協議書屬于委托理財合同關系,合法有效。但協議中設定的固定利息系保底條款,為無效約定。據此,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判決雙方簽訂的《股票代操作協議書》中的保底條款無效,被告返還原告不當得利7000元。

評 析

    本案涉及委托理財合同中保底條款的認定及其效力。

    所謂保底條款,通常是指合同雙方約定的、一方投資但不承擔風險、無論盈虧均要收回其出資和收取利潤的條款。保底條款最初多見于聯營、投資類合同中,近年來,隨著委托理財現象的盛行,理財合同中的保底條款開始大量出現。

    本案中,趙先生與吳先生簽訂的協議書在性質上屬于委托理財協議書,該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具體規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然而,雙方約定了固定利息,且盈余和虧損均歸受托方,這顯然是規避和轉嫁理財風險的行為,符合保底條款的基本特征,屬保底條款。

    對于保底條款,我國現行法律和司法實踐總體上傾向于否定其效力。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11月12日頒布的《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首次明確規定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無效,而對于理財合同中的保底條款,目前雖無明確法律規定,但一般仍認定為無效,主要理由是:①理財保底條款將風險完全歸于一方,違反了合同權利和義務相一致的原則,依合同法當屬無效;②理財保底條款違背了基本經濟規律和公平交易原則,背離了商事活動的本質,不利于維護證券市場穩定以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康發展,故應認定為無效。

    據此,趙先生與吳先生簽訂的協議中關于保底條款的約定是無效的,根據我國合同法,合同無效后,因該合同而取得的財產應予返還,故趙先生應當承擔返還7000元的法律后果,這也是法院判決的最終結果。

    然而,雖然根據目前的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法院作出這樣的判決無可非議,但對于理財合同中的保底條款是否應該一概認定為無效呢?這仍然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

    筆者認為,“意思自治”是合同的基本原則,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合同法的基本價值目標,如果對保底條款一概認定為無效,則可能背離了合同的本質,不利于公平保護市場主體的合法利益。因此,對保底條款的效力應做具體分析、區別對待,對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禁止性規定或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的保底條款理應認定為無效,比如證券經紀公司違背證券法對委托人作出的保底承諾;除此之外,如果合同條款既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禁止性規定,又確屬合同各方真實意思表示,就應當認為是當事人對財產關系的自由約定,依法應當認定為有效。

(董先玲)   

鏈 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條  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十八條  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

(人民法院報編輯:黃京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