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25日至26日,由我國著名民商法學家、中國社會科學院學部委員梁慧星教授倡議發(fā)起,以探討中國仲裁發(fā)展中的重大理論和實踐問題為宗旨的“中國仲裁論壇第三次會議”在湖南省長沙市召開。本屆論壇由湖南大學法學院承辦,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貿仲”)及其華南分會、北京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北仲”)、長沙、廣州、惠州、湘潭、邯鄲、鄭州、太原、鄂爾多斯等仲裁委員會工作人員和部分資深仲裁員,來自北京大學、清華大學、北京工商大學、華僑大學、上海財經大學、西北政法大學、武漢大學、湘潭大學、中南大學、湖北師范大學等高校科研機構的學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及相關機構的研究人員參加了論壇。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自1995年實施至今,中國仲裁伴隨中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fā)展而突飛猛進,成績顯著,但也開始遭遇制度上的“瓶頸”。針對實踐中出現的仲裁機構體制方面的問題,2007年的全國政協會議上,梁慧星先生等十五位委員向大會提交了《關于糾正將“仲裁收費”作為“行政事業(yè)性收費”錯誤的提案》;2008年的“兩會”上,梁慧星先生作為人大代表,再次提出了《關于開展仲裁法執(zhí)法檢查糾正商事仲裁行政化錯誤傾向的建議》的議案,建議全國人大對仲裁法執(zhí)行情況進行檢查,內容包括“按照黨的十七大提出的“政企分開、政資分開、政事分開、政府與市場中介組織分開”的行政體制改革方針,盡快糾正商事仲裁行政化的錯誤傾向,糾正政府法制部門與仲裁機構“一套人馬、兩塊牌子”、“合署辦公”和“人、財、物不分”的現象,糾正將仲裁機構列入行政機關或行政性事業(yè)單位序列的錯誤做法,保證商事仲裁的民間性、獨立性、自主性和公益性,并在廣泛聽取仲裁機構、仲裁員、相關專家、學者、商會等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盡快組建真正屬于民間性自律組織的中國仲裁協會。”
本屆論壇上,仲裁實踐中面臨的機構性質問題、機構的資產財務管理問題,以及因此引發(fā)的仲裁發(fā)展方向等問題成為論壇討論的焦點。對此,北京大學法學院非營利組織法研究中心副主任金錦萍博士提交了題為《仲裁機構的發(fā)展方向:非營利法人》的論文,就仲裁機構應將“非營利法人”作為發(fā)展方向作了主題發(fā)言,引發(fā)廣泛討論;原蘭州市法制辦副主任羅應龍先生則結合其多年的工作實踐中系統(tǒng)分析了所謂“中國特色仲裁”的本質和產生根源。北京大學法學院的傅郁林教授與原貿仲華南分會副主任肖志明先生從不同角度闡述了對中國仲裁協會如何成立及其制度規(guī)范等問題的建議。
仲裁機構的資產性質和財務管理體制問題在仲裁實務和理論界,以及相關國有資產管理領域等認識尚存分歧,已經成為制約仲裁機構發(fā)展的“制度瓶頸”之一,深入的理論研究乏善可陳。但在本次論壇上,北京大學法學院鄧峰副教授和資深仲裁員王家路先生合作的《仲裁機構國有資產的定性》一文,以及北仲王紅松秘書長總結長期仲裁實踐擬就的《盡快解決仲裁收費“收支兩條線”問題》論文,對這一問題的研究兼顧理論與實務,相得益彰。這兩篇文章對進一步深化仲裁機構改革、促進仲裁機構良性發(fā)展無疑有重大的理論和實踐意義。將犁
發(fā)言摘登
梁慧星
(中國社會科學院學部委員):
仲裁法是發(fā)展仲裁的基本法,必須遵守,要維護法律的權威性和尊嚴;仲裁法中規(guī)定仲裁機構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系以及沒有規(guī)定仲裁機構的主管機關,這些都是仲裁的性質決定的,是必然的。
費宗祎
(最高人民法院原審委會員、資深仲裁員):
有人認為“黨的領導”、“政府支持”就是中國特色,但是政府支持仲裁并非中國特色,很多國家和地區(qū)的政府支持仲裁的力度都很大;
同時,政府支持并不等于政府管理,如果將二者等同,勢必違背商事仲裁的發(fā)展規(guī)律。仲裁協會的成立不能突破仲裁法的規(guī)定,沒有依據的權力不能寫入協會的章程。
劉慧珊
(外交學院教授、資深仲裁員):
仲裁關鍵一條是強調民間性。現在實務界還有說仲裁是準司法性的,這種理念我認為是錯誤的。仲裁是非訴訟、非行政性的解決爭議的方式。仲裁很大的特點是當事人授權來解決糾紛,國家從法律上來保證仲裁裁決的法律效力。仲裁是市場經濟產生的,而且仲裁也應當是經濟全球化發(fā)展的產物。
肖志明
(原貿仲華南分會副主任):
成立仲裁協會過程中,要重視商事仲裁的民間性特性,協會的章程應體現協會自主、自治、自律的特點,起草協會章程的過程應當增加透明度,廣泛征求仲裁界和學界的意見,借鑒其他行業(yè)協會章程中可資參考的內容。
金錦萍
(北京大學法學院非營利組織法研究中心副主任):
仲裁機構的獨立性、非營利性、民間性、公益性等特征要求仲裁機構與政府部門分離,非營利法人的形式有望成為仲裁機構改革的方向。非營利法人與營利組織(比如公司)的本質區(qū)別在于非營利法人所奉行的“禁止分配規(guī)則”。即非營利法人可以從事經營性業(yè)務并收取費用,只要該商事活動符合法律規(guī)定以及本組織章程所確定的宗旨。只是對于所獲得的利益,非營利法人的所有成員、內部人員都不得予以分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