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球队的数据对比/欧冠决赛直播哪里看/韩国足协杯/朱拉伊

文章內容  

民訴法執行編修改重點釋義

2008-10-22
 
賦予案外人提起異議之訴的權利

  作者:趙晉山

  ■依照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之規定,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先由執行法院進行初步審查并作出相應的處理;案外人、當事人對執行法院初步審查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再區分不同情況,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或提起訴訟以尋求救濟。

  執行過程中,難免會出現將案外人的財產作為被執行人的財產查封、扣押、凍結以及其他侵害案外人實體權益的情況。有侵害就應當有相應的救濟,對此,民事訴訟法原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執行員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審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駁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長批準中止執行。如果發現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學者普遍認為,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的異議,實際上是一種實體爭議,只有依照訴訟程序進行審理,才符合“審執分立”的原則,也才有利于為當事人和案外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因此,有必要對案外人異議制度進行改造。

  本次民事訴訟法修改過程中,對我國的案外人異議制度具體應如何設計,存在較大分歧。第一種觀點主張,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有異議的,應直接提起訴訟,由審判部門通過訴訟程序審理,執行機構不作任何審查。第二種觀點主張,案外人異議涉及的問題繁簡不一,而審判程序往往比較復雜,如果案外人異議問題一律通過訴訟解決,將使問題過于復雜化,不僅影響執行效率,還可能給債務人拖延履行義務留下空間,不利于債權及時得到實現。因此,有必要通過執行機構的審查解決一部分問題。這種觀點又有兩種思路:一是將執行機構的審查作為前置程序,案外人異議先由執行機構進行初步審查,對執行機構的處理不服的,才能提起訴訟;二是把執行機構的審查和訴訟作為兩種并列的程序,由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自主選擇。第三種觀點主張,案外人異議應先向執行機構提出,但執行機構不應作任何審查,只負責征求債權人意見,債權人同意撤銷對異議標的執行的,執行法院應尊重其意愿撤銷執行;反之,債權人不同意撤銷執行的,案外人可以提起訴訟。

  執行救濟制度的設計,一方面要考慮為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供充分的救濟途徑,另一方面也要兼顧執行程序本身的效率和效益,盡量防止因程序設計過于復雜,影響執行效率,擴大執行成本。實踐中,案外人提出異議的情形多種多樣,繁簡不一,而訴訟程序相對復雜,對案外人異議一律通過訴訟程序處理,在效率上可能會受到一定影響,也可能會被案外人惡意利用,拖延執行。執行機構的審查程序相對簡單,將執行機構審查作為訴訟的前置程序,可以先行解決一部分案外人異議問題,有利于減少當事人訴累,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執行效率。基于上述考慮,本次修改大致采納了上述第二種觀點中的第一種思路。依照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之規定,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先由執行法院進行初步審查并作出相應的處理;案外人、當事人對執行法院初步審查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再區分不同情況,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或提起訴訟以尋求救濟。

  一、案外人異議的提出

  提出案外人異議的主體須為案外人,這里的“案外人”,是指執行當事人以外,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認為法院對某一項或幾項財產的執行侵害其實體法上權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關于案外人異議的形式,本次修改明確要求必須采取書面形式,這主要是為了促使案外人慎重行事,防止其濫用異議權,同時也有利于人民法院準確把握異議的焦點。

  關于案外人異議的事由,本次修改中未予明確。筆者認為,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應理解為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主張實體權利,并以此為基礎主張法院的執行侵害了其實體法上的權利,請求法院停止對該標的物的執行。基于這種理解,對案外人異議的事由有必要把握以下幾點:

  首先,案外人異議的事由不同于民訴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的對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的事由,后者是對執行行為本身違反法律規定提出異議,是一種程序上的異議;而案外人異議則是案外人認為法院的執行侵害了其所有權或其他實體權利,是基于對執行標的物的實體權利提出的異議,是一種實體上的異議。

  其次,案外人所主張的實體權利必須是依法可以阻止該標的物執行(包括將標的物讓與他人和交付他人)的實體權利,而非所有的實體權利。再者,案外人主張的實體權利是否可以阻止法院對特定財產的執行,不能一概而論,而應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確定。例如,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有抵押權的,一般不能提出異議阻止法院對該標的物的執行,但法院對標的物其中一部分執行時,如果將影響整個標的物的擔保價值的,抵押權人可以提出異議阻止對抵押物的執行。又如,在執行中,作為案外人的承租人一般不能提出異議阻止對租賃物的執行,但法院在執行中不依法保護承租人的租賃權,強制承租人將標的物交付買受人而妨害其占有、使用租賃物的,應當允許承租人提出異議阻止標的物的交付。

  通常情況下,案外人大都基于對執行標的物享有所有權而提出案外人異議,因此,實踐中一般將基于所有權提出的異議作為案外人異議的典型。但案外人異議所主張的實體權利并不限于所有權,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或者其對標的物占有、使用的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到妨害,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標的物交付或者讓與的權利的,均可以提出案外人異議。

  二、案外人異議的審查處理

  案外人異議制度設計的基本思路就是先由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對案外人異議作初步審查,以迅速解決一部分爭議不大的異議問題,案外人、當事人對初步審查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再通過訴訟或審判監督程序處理。因此,筆者認為,案外人異議應由執行法院的執行機構具體負責審查處理,這種做法也符合執行改革的基本設想和發展趨勢。執行法院經審查,應當區分不同情況作出相應處理:(1)異議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2)異議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三、案外人對裁定不服時的救濟

  實踐中,法院對特定財產的執行有兩種情形:一是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法律文書中已明確指定了執行財產;二是生效法律文書中未明確指定執行財產,法院在執行過程中查明某項財產屬于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對其予以執行。如果案外人主張其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向法院提出異議被駁回后,對其如何救濟,應區分該標的物是否為判決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而采取不同的救濟方法:

  1.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

  這里的“原判決、裁定”是指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法律文書。通常情況下,在案外人異議中需要通過審判監督程序處理的執行依據主要是交付特定物的法律文書。在交付特定物的執行中,法院執行的特定財產是生效法律文書中明確指定交付的特定物,執行中如果案外人對該特定物主張實體權利,請求法院停止對該特定物的執行。執行法院經審查裁定駁回其異議的,如果認為作為執行依據的判決、裁定本身有錯誤,比如誤將案外人的財產作為債務人的財產,判決債務人將該財產交付債權人,這實際上涉及到執行依據本身是否存在錯誤的問題,案外人對執行法院的裁定不服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以最終確定對該標的物能否執行。

  2.異議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案外人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訴訟。

  所謂“與原判決、裁定無關”,是指案外人提出異議所針對的標的物不是判決、裁定指定執行的標的物,而是法院在執行中自行采取執行措施所針對的標的物,案外人異議不涉及到判決、裁定本身的對錯問題,僅涉及對執行標的物本身的實體權利爭議。筆者認為,這里的訴訟應當理解為其他國家和地區立法例中的“第三人異議之訴”,主要理由是:其一,案外人異議之訴的目的在于通過訴訟排除對執行標的物的強制執行,是法律賦予案外人的一種實體上的救濟途徑;在執行救濟的條文中規定案外人提起訴訟的權利,顯然是將其作為執行中的一種實體上的救濟途徑,訴訟的目的也不是單純的確認標的物的所有權或者交付標的物,而是在提出異議無效的情況下進一步通過訴訟排除對特定標的物的執行,這與第三人異議之訴的目的相符,而與其他類型訴訟的目的不同。其二,如果將案外人提起的訴訟視為通常情況下的訴訟,案外人認為其合法權利受到侵害或與他人發生爭議的,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可以隨時提起訴訟。而依照修改后民訴法規定,案外人必須先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對法院所作裁定不服的,才可以起訴,而且起訴還要受十五日期間的限制,這與通常情況下的訴訟顯然存在很大差別。其三,從立法技術上分析,如果案外人提起的訴訟是一種通常情況下的訴訟,完全沒有必要在執行救濟制度中作出專門規定。

  案外人異議之訴作為一種特殊類型的訴訟,其當事人應如何確定呢?筆者認為,案外人異議之訴既然是案外人提起的訴訟,原告自然應當是案外人,而且應當是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者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實體權利的案外人。案外人提起異議之訴的目的在于排除對特定財產的強制執行,而對該特定財產執行的目的是為了實現債權人的債權,因此,案外人異議之訴應當以申請執行人為被告,申請執行人有多人均否認案外人有排除強制執行的實體權利的,應將其作為共同被告;如果被執行人也反對案外人的請求,否認其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的,則將被執行人作為共同被告。

  案外人異議之訴本質上是一種訴,人民法院應當依照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一審判決作出后,當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上訴。判決生效后,執行法院應當依照判決結果執行。這里需要討論的是,異議之訴的判決作出后,案外人能否對執行標的物的實體爭議問題另行起訴?筆者認為,案外人異議之訴的目的雖然在于排除對特定標的物的強制執行,但排除強制執行的前提是法院審理確認了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法律關系,也就是說,案外人異議之訴同時具有確定當事人之間實體上的法律關系和排除強制執行雙重作用,通過案外人異議之訴,應當將當事人間就執行標的物的實體爭議和能否強制執行問題一并解決。因此,應當明確案外人異議之訴的判決對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法律關系具有既判力,案外人于判決生效后不得就此另行訴訟,以徹底解決爭議,防止就同一法律關系重復訴訟。

  需要進一步討論的是,案外人異議、異議之訴審查和審理期間,對異議標的物應停止執行還是繼續執行?筆者認為,為充分保護案外人的合法權益,避免出現執行錯誤,在案外人異議審查期間,可以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性措施,但一般不得進行處分,正在實施的處分措施一般應當停止。但為防止案外人濫用異議權,防止債權的實現因異議審查被過分拖延,申請執行人提供確實有效的擔保的,也可以考慮繼續執行。

  執行法院對案外人異議裁定駁回后,案外人對裁定不服提起訴訟的,案件審理期間,同樣存在對該標的物的執行程序如何進行的問題。筆者認為,執行程序既要考慮對案外人進行充分的救濟,也要兼顧執行效率和債權實現這一根本目的。訴訟一般要經過較長一段時間,如果案外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對異議標的物也不得處分,債權的實現就可能被過分拖延,這一規定甚至會成為一些被執行人拖延、對抗執行的有力武器。而且,在案外人提起訴訟之前,法律已經賦予了其提出異議的權利,如果執行法院經審查駁回案外人異議的,雖然這種審查不是最終的判定,但對案外人已經提供了一定的救濟。在這種情況下,法律更應該側重于債權的實現,對異議標的物的執行原則上不應再停止,作為例外,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認為停止執行確有必要的,可以在責令案外人提供確實有效擔保的情況下,停止執行。申請執行人提供確實有效擔保要求繼續執行的,可以繼續執行。當然,上述問題究竟如何處理比較妥當,需要進一步研究論證,并通過司法解釋予以規范。

  四、當事人對裁定不服時的救濟

  案外人提出異議后,執行法院經審查認為案外人異議理由成立的,應裁定對該標的中止執行,對該裁定,當事人不服的,也應有相應的救濟途徑:

  1.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

  在指定交付特定物的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中,如果案外人對該特定物主張實體權利,請求法院停止對該特定物的執行。執行法院經審查發現原生效法律文書存在錯誤,作出裁定中止對該特定財產執行。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當事人對執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要最終解決問題,就需要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審查原生效法律文書是否正確,以最終確定對該標的物能否執行。

  2.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提起訴訟的目的在于通過訴訟的方式請求法院從實體上作出判決,許可對該標的物強制執行。從理論上看,提起該訴的主體可以是申請執行人,也可以是被執行人,實踐中因中止執行標的物的執行直接影響到債權的實現,因此提起本訴的主體主要是申請執行人。本訴應當由審判機構依照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判決生效后,即應視為是對執行標的物權屬狀況以及能否執行的最終裁斷,執行法院應當依據該判決的內容執行。

  五、案外人異議、異議之訴與執行異議的協調

  案外人異議和異議之訴是案外人基于對執行標的物享有實體權利而提出異議或訴訟,屬于實體上的執行救濟;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的救濟是對違反法律規定的執行行為提出異議,屬于程序上的救濟(本文將其稱為執行異議),二者主要存在以下區別:第一,目的不同。執行異議的目的在于將違反法律規定的執行行為予以更正或撤銷,以維護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程序上的利益;案外人異議和異議之訴的目的則在于最終從實體上排除對特定標的物的執行,以維護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的實體利益。第二,事由不同。執行異議的事由系針對執行程序本身存在的違法問題;案外人異議和異議之訴的事由系案外人主張對特定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第三,當事人不同。執行異議可以由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提起;案外人異議和異議之訴則只能由案外人提起。第四,審查處理機構不同。執行異議涉及的是程序問題,由執行法院的執行機構審查處理;案外人異議和異議之訴涉及實體爭議,執行機構只能作初步審查,爭議的最終解決需要由審判機構進行審理。第五,裁判的程序和形式不同。執行異議提出后,在審查處理時不一定要進行言詞辯論,執行機構可以直接作出裁定;案外人異議之訴應依照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審理,除不予受理、駁回執行申請、對管轄有異議等事項使用裁定外,其他事項的處理應當作出判決。

  應該說,兩種救濟途徑的區分比較明顯,在適用過程中一般不會出現問題。但在有些情況下,二者在適用過程中也會出現如何協調的問題。比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占有的動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假設某法院在對被執行人甲執行時,扣押了案外人乙所有的一架鋼琴,而且在扣押時該鋼琴由案外人乙實際占有,法院扣押該鋼琴顯然違反了上述規定。那么,在這種情況下,乙應當如何尋求救濟,是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對法院的扣押行為提出異議,還是應當依照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提出案外人異議,兩種途徑只能任選其一,還是可以并用?筆者認為,在上例中,乙的合法權益因法院的執行受到侵害,顯然應當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中所說的利害關系人,乙應當有權依照該條的規定提出異議。但乙在依照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提出異議時,其理由應當是法院的扣押行為本身違反法律規定,而不是自己對鋼琴享有所有權。同時,乙作為案外人和鋼琴的所有權人,也可以依照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提出案外人異議,在提出案外人異議時,其理由應當是對鋼琴享有所有權,法院的執行侵害了其對該架鋼琴享有的實體權利。

  假設某法院在對被執行人甲執行時,扣押了甲依法占有的一架鋼琴,該鋼琴的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是乙。在這種情況下,乙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提出案外人異議沒有問題,值得探討的是,乙能不能依照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提出執行異議。筆者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的是一種程序上的救濟,其針對的是執行法院違法實施的執行行為。在該例中,法院根據鋼琴由被執行人甲占有這一外觀,將其作為甲的財產進行扣押,扣押行為本身并未違反有關執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乙似乎不應以執行行為違法為由提出異議,而只能以對該架鋼琴享有所有權為由提出案外人異議。

 

打印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