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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賣房案

2008-10-22
 
「案情」

    張甲與肖乙是夫妻,有一間夫妻共有房屋需要出售。肖乙私自與同事胡某達成協議,以12萬元將該房賣給胡某,雙方簽訂了買賣協議,但未辦理過戶登記。張甲因不知此房已出售于胡某,又私自與其朋友董某達成協議,將房屋賣與董某,價額15萬元,并且私自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因胡某要求交付房屋與張甲、肖乙發生糾紛,遂訴至法院。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這二次買賣是否適用善意取得、是否有效存在爭議,對該案如何處理存有如下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應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處理。《民通意見》第89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本案中,張甲與肖乙系夫妻,其共有房屋為夫妻共同共有財產,其對夫妻共有財產的處分,應經過雙方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后才能處分。

    本案的二次賣房均未取得共有人的同意,故二次房屋買賣合同均為無效合同。但董某已付了房款,進行了房產登記。雖然買賣行為是無效的,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其利益,故董某應為該房屋的合法財產所有人。

    第二種意見認為,房屋屬不動產,根據民法原理,不動產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故二次賣房行為均無效,本案應按無效合同處理。

    第三種意見認為,二次買賣房屋合同均有效,不動產所有權變動以登記為公示方式,房屋所有權已辦理過戶登記于董某名下,故其所有權應由董某享有,肖乙只能向胡某承擔違約責任。

    「筆者評析」

    贊同第三種意見,理由為:我國婚姻法規定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夫或妻有平等的處理權。《婚姻法》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第三人。本案中,胡某和董某均有理由相信賣房是夫妻共同意思,故共有人的對方不可對抗買受者,故二次買賣房屋合同均有效。由于董某已辦理了過戶登記手續,故該房所有權轉移給了董某。

    第一種意見中應適用《民通意見》處理和第二種意見中的不動產不適用善意取得,均是民法中的一般規定。對于夫妻的共同共有關系,應按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原則處理,即適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釋。這樣,才能得出比較妥當解決這起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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