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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強制查驗身份證,被訴侵犯公民人身權

2008-6-24
 
 2008年6月11日上午,著名公益律師李方平訴北京鐵路公安局鐵路公安處強制檢查居民身份證一案在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要求確認鐵路公安強制查驗居民身份證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上午的庭審從九時開始,至十一時結束,法庭沒有當庭宣判。

    2007年11月12日晚,原告李方平與同伴于方強、張海濤等至北京西站,在進入售票大廳的大門入口處,受到被告所屬的民警阻攔要求出示身份證件進行檢查。在被問及進行身份查驗的理由并要求出具相關法律手續時,被告民警拒不給予任何答復,包括原告在內,連同其他兩名同伴最后只得被迫出示身份證接受查驗才得以自由離開。

   原告認為,公民享有人身自由,人身權利受法律保障;被告在不具備法定事由、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況下,長期性、隨意性、強制性的對包括原告在內的廣大非特定公民進行身份檢查,屬違法行政;被告的行為侵犯了《憲法》所保障的公民人身自由權利,也違反《居民身份證法》等所規定的對公民進行身份證查驗的法定條件和要求,當立即停止。遂提起本訴。

    被告辯稱,其行為系根據上級公安機關的統一部署,依法查緝嚴重暴力犯罪嫌疑人而實施,是刑事執法行為,因而不屬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要求駁回原告起訴。

   庭審期間,原、被告雙方圍繞被告強制查驗身份證件行為的可訴性、行為起因、行為依據以及法定程序要件等方面對被訴行為的合法性進行了激烈交鋒。

                             追加被告未獲批準

    針對被告辯稱,其行為系根據上級公安機關統一部署而為。原告庭前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依法追加鐵道部公安局和北京鐵路公安局兩機關為共同被告。

    庭審中,法院口頭裁定駁回了原告要求追加以上兩機關作為共同被告的請求。理由是,北京鐵路公安局公安處具備獨立行使行政職權的法律地位和訴訟地位,且上下級機關的工作部署是內部行為,并非直接指示實施查驗身份證件這一具體行為,鐵道部公安局和北京鐵路公安局依法當不能認定為涉案行為的共同實施機關。

                              是否行政可訴存爭議

    被告認為,查驗公民身份證是公安機關為緝拿犯罪嫌疑人而實施的刑事執法行為,不具行政可訴性。庭審中,被告出示了2007年10月前后公安部發布的五份刑事通緝令,并稱其查驗原告身份證的行為是依據通緝令上所列犯罪嫌疑人的體貌特征,結合執法民警的自由裁量判斷實施排查。

    原告認為,被告關于刑事執法行為的辯解不能成立,涉案行為屬于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八項所列侵犯公民人身權的具體行政行為,具備行政可訴性。刑事訴訟法對刑事偵查中的各個環節,包括立案、傳喚或拘傳犯罪嫌疑人,直至刑事拘留、逮捕等措施均有嚴格規定,并要求公安機關出具相應的法律文書。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系相關刑事案件的偵查行為相對人,并說明系刑事偵查中的何種程序階段或措施,出具相關的刑事司法文書。被告的行為僅是可能發現排查犯罪嫌疑人的手段和方式,不能等同于刑事偵查執法行為。

                            "體貌特征記不清"

   "原告的體貌特征,我們記不清。我們針對的是進出車站的非特定人員,檢查時不可能有準確的體貌特征要求。" 針對被告出具的公安部通緝令上描述的犯罪嫌疑人年齡、身高、口音及其他體貌特征,庭審中原告代理律師黎雄兵提問要求被告對原告的體貌特征進行簡要描述時,得到這樣的回答。

    "對原告的基本體貌特征都無法簡單描述,讓人難以相信被告關于其查驗身份證的行為是依據通緝令所列犯罪嫌疑人情況而實施,其關于刑事執法行為的表述自然無法成立。"原告代理人以此進一步質疑被告刑事執法行為的抗辯。

                           流動場所不是法律盲區

    庭審中,被告方稱車站是人流集中區域,因而實施身份查驗是基于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所需。

    原告方則認為,流動場所并非法律盲區。相反,公共場合使得人們的一些行為同質化,比如文藝體育活動場所,機場車站碼頭,非因法定事由并嚴格依據法定程序不得對公民隨意進行強制性身份查驗。共同場所,是一個展現社會進步和社會文明的窗口,也更應該是保障和尊重公民權利的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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