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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改制中新設公司在接收財產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廣西高院判決梧州鍋爐公司訴永凱糖業公司債務糾紛案

2008-5-26
 
企業改制中新設公司在接收財產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廣西高院判決梧州鍋爐公司訴永凱糖業公司債務糾紛案

黃星航

       本案要旨

企業進行改制時,如將生產經營性優質財產轉移到新設立的企業中,留下企業債務,便構成了企業財產與債務的分離。此時,如改制企業對外償債能力降低,不符合企業法人財產原則的要求。在此情況下,新設公司應當在所接收的財產范圍內與原企業共同承擔連帶責任。

簡要案情

    廣西梧州市鍋爐安裝公司(以下簡稱梧州鍋爐公司)與廣西賓陽縣大橋糖廠(以下簡稱大橋糖廠)于2001年6月6日分別簽訂一份《協議書》和一份《工程結算書》,雙方在《協議書》和《工程結算書》中分別對雙方簽訂的鍋爐維修、鍋爐配件等供貨維修施工合同的總金額確定為961491.25元;并確定工程竣工后,經有關部門及雙方對所有的工程進行驗收,一致認為合格;雙方還確定:至2000年4月底止,大橋糖廠已支付工程款520700元,尚欠工程款440791.7元,同時約定,從2000年5月1日起大橋糖廠按月息8‰計支付資金占用費;從2001年12月31日起大橋糖廠按每天萬分之五計支付違約金。

    2001年4月16日,梧州鍋爐公司與大橋糖廠又簽訂一份《協議書》,雙方確定:2000年10月24日雙方簽訂《廢水處理工程承包合同》后,梧州鍋爐公司按時完成全部工程,經驗收,雙方一致認為合格,已交付大橋糖廠使用;大橋糖廠確認欠梧州鍋爐公司工程款60萬元;雙方還約定:從2001年2月1日起大橋糖廠按月息8‰計支付資金占用費;從2002年1月1日起大橋糖廠按每天萬分之五計支付違約金。

    2001年6月12日,賓陽縣政府與南寧永凱實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寧永凱公司簽訂一份《協議書》,賓陽縣政府用大橋糖廠、廣西黎塘糖廠(以下簡稱黎塘糖廠)生產經營性凈資產與南寧永凱公司進行資產重組南寧永凱公司以購買兩廠80%生產經營性凈資產的形式入股,占80%股權,組建廣西賓陽永凱糖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永凱糖業公司)。后在大橋糖廠資產重組中,永凱糖業公司接收了大橋糖廠大部分生產經營性資產。但永凱糖業公司實際接收了大橋糖廠多少生產經營性資產,雙方均未在一審法院規定的舉證期限內舉證。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大橋糖廠未能按約定向梧州鍋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應承擔違約責任。梧州鍋爐公司主張大橋糖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請求合法有據,應予以支持;但主張按每日萬分之五計付違約金的請求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034號《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的規定,對梧州鍋爐公司的該項請求,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率的標準予以判決。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31號《關于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的規定,永凱糖業公司應在接收大橋糖廠財產的范圍內與大橋糖廠共同承擔連帶責任。由于雙方均未能在一審法院規定的舉證期限內對永凱糖業公司接收大橋糖廠財產的范圍提交相應證據,故對永凱糖業公司接收大橋糖廠財產的范圍不予以認定,應以重組雙方共同確認的范圍為準。梧州鍋爐公司提交的《承擔有關債權債務承諾書》中,永凱糖業公司承諾承擔大橋糖廠的債權債務及相關民事責任,但本案債務是否在永凱糖業公司承諾承擔大橋糖廠的債務范圍,梧州鍋爐公司也未能提交充分證據加以證明。

    南寧中院判決:一、大橋糖廠支付梧州鍋爐公司工程款共計1040791.7元及該款利息和違約金(利息計算:440791.7元從2000年5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0日、600000元從2001年2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8‰支付;違約金計算:440791.7元從2001年12月31日起、600000元從2002年1月1日起計至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率分段計付);二、永凱糖業公司在接收大橋糖廠的財產范圍內(以重組雙方確認為準)對大橋糖廠應支付給梧州鍋爐公司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和違約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案件受理費17898元,其他訴訟費5370元,共計23268元(梧州鍋爐公司已預交),由大橋糖廠和永凱糖業公司負擔。

    上訴人永凱糖業公司不服南寧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上述判決,向廣西高院提出上訴稱:1.一審遺漏當事人,應將賓陽縣政府追加為本案當事人;2.我方不能在接收資產范圍之外無限承擔債務。3.鍋爐尚未經有關部門正式驗收,上訴人永凱糖業公司在改制后兩個榨季一直沒有使用。為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判決上訴人永凱糖業公司不承擔清償的連帶責任或發回重審追加賓陽縣政府為本案被告。

判決理由

    綜合訴辯各方的意見,二審庭審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應否追加賓陽縣政府為本案當事人?2.上訴人永凱糖業公司是否應承擔本案債務的連帶責任﹖

    廣西高院認為:被上訴人梧州鍋爐公司與一審被告大橋糖廠簽訂的鍋爐維修、鍋爐配件等供貨、維修施工合同以及《工程結算書》和《協議書》主體合格、意思表示真實一致,內容除約定的違約金承擔條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034號《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應當調整外,其余有效,為有效合同,依法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合同簽訂后,被上訴人梧州鍋爐公司按合同約定履行了義務,一審被告大橋糖廠沒有按約定履行付款義務,構成違約,應承擔本案的違約責任。一審法院對此判決正確,應予以維持。

    關于本案鍋爐是否驗收合格的問題。廣西高院認為:2001年4月16日一審被告大橋糖廠與被上訴人梧州鍋爐公司簽訂《協議書》,該協議確認:“雙方于2000年10月24日簽訂《廢水處理工程承包合同》后,梧州鍋爐公司即按合同條款的要求,按時完成全部工程,并于2001年1月15日經雙方進行工程竣工驗收,一致認定為合格,已交付大橋糖廠使用。”另外,2001年6月6日大橋糖廠與梧州鍋爐公司簽訂《協議書》,該協議確認:“工程竣工后,經勞動局有關部門及大橋糖廠與梧州鍋爐公司對所有的工程進行驗收,一致認為合格。”因此,上訴人永凱糖業公司上訴稱本案工程未經驗收合格與事實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以支持。

    關于是否應追加賓陽縣政府為本案當事人的問題。廣西高院認為:賓陽縣政府在本案中作為黎塘糖廠、大橋糖廠的資產管理人,對改制企業黎塘糖廠、大橋糖廠相關資產的轉移,由賓陽縣政府及相關部門審批或辦理相關手續,履行的是資產管理人的職責,其行為屬于一般行政管理行為,不屬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審理范圍;且其改制協議的權利和義務指向雙方企業并由黎塘糖廠、大橋糖廠、南寧永凱公司享有和承擔;另外,被上訴人梧州鍋爐公司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31號《關于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的規定,要求上訴人永凱糖業公司在接受一審被告大橋糖廠財產價值范圍內對一審被告大橋糖廠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而不是對黎塘糖廠、大橋糖廠的改制協議有異議提起企業改制糾紛訴訟,本案不涉及企業改制協議效力問題。所以,不應追加賓陽縣政府為本案當事人。上訴人永凱糖業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關于上訴人永凱糖業公司是否應承擔本案連帶清償責任的問題。廣西高院認為:企業改制的實質是企業產權結構的重新調整,企業改制對債權人的直接法律后果是原債務主體發生變更,資產與債務分離。企業改制訴訟中的核心問題是解決資產變化后的債務承擔問題,對此應堅持企業法人財產原則。因為企業法人擁有獨立的財產是其具有法律人格的基礎和前提條件,是企業法人獨立享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物質基礎,法人以其全部財產作為從事民事活動的一般擔保,并以具體財產償還債務。永凱糖業公司在一審答辯和二審上訴中均提到賓陽縣政府對黎塘糖廠、大橋糖廠的全部資產進行評估為2.7億元,其中生產經營性資產1.5億元由永凱糖業公司接收,同時永凱糖業公司承擔原兩廠相應1.5億元的債務,但永凱糖業公司沒有接收本案債務;同時,在一審和二審庭審中,梧州鍋爐公司均表示沒有接到對債務人黎塘糖廠、大橋糖廠的改制和債務轉移及債務承擔約定的通知,也沒有經其同意,不予以認可,也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梧州鍋爐公司對本案債務轉移經其同意或認可。至此,上訴人永凱糖業公司與被上訴人梧州鍋爐公司雙方均認為本案債務沒有轉移。然而,黎塘糖廠、大橋糖廠進行改制,將黎塘糖廠、大橋糖廠生產經營性優質財產轉移到新設立的永凱糖業公司中,留下企業債務,構成了企業財產與債務的分離,使黎塘糖廠、大橋糖廠對外償債能力的降低,不符合企業法人財產原則的要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31號《關于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企業以其優質財產與他人組建新公司,而將債務留在原企業,債權人以新設公司和原企業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主張債權的,新設公司應當在所接收的財產范圍內與原企業共同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上訴人永凱糖業公司應當在接受一審被告大橋糖廠財產價值范圍內對大橋糖廠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實體處理得當。

判決結果

    2004年3月16日,廣西高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23268元上訴人已預交,由上訴人永凱糖業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該案案號為2004桂民二終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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