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8月16日 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
匯發[2005]61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總行:
為支持企業參與國際經濟技術合作和競爭,促進投資便利化,解決境外投資企業融資難問題,根據《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以下簡稱《辦法》),國家外匯管理局決定進一步簡化對外匯指定銀行(以下簡稱銀行)為我國境內機構在境外注冊的全資附屬企業和參股企業(以下簡稱境外投資企業)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的管理手續。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國家外匯管理局對銀行為境外投資企業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實行余額管理,并依據銀行的外匯實收資本或營運資金、上年度對外擔保及履約狀況等指標按年度為銀行核定余額指標。銀行可在該指標范圍內,自行為境外投資企業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無須逐筆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報批。
二、 凡具有經營對外擔保業務資格的銀行,可向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或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外匯分局)申請本年度對外擔保余額指標;經外匯分局初審后,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并下達。
三、銀行由總行統一向外匯分局申請;外國銀行分行由上級行授權的境內主報告行或上級行授權的境內分支機構申請。
四、銀行向外匯分局申請對外擔保余額指標,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報告以及按統一格式填報的《境內銀行為境外投資企業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余額申請表》(表式見附表1);
(二)經過境內注冊會計師審計的上年度合并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三)擬授權分支機構名單;
(四)上年度對外擔保余額指標使用及履約情況(第一次申請除外);
(五)外匯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五、國家外匯管理局為銀行核定的對外擔保余額指標不超過申請銀行的外匯實收資本或合并的營運資金。對外擔保余額指標可由銀行總行(或主報告行)直接使用,也可以分解給經總行(或主報告行)授權的境內分支機構使用。銀行將余額指標分解給境內分支機構使用的,由境內分支機構持授權和分解余額指標的總行(或主報告行)文件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備案手續。
六、銀行在余額指標項下提供的融資性對外擔保應符合《辦法》的相關規定,其對外擔保余額、境內外匯擔保余額及外匯債務余額之和不得超過其自有外匯資金的20倍;為一家企業法人的外匯放款余額、外匯擔保余額(按50%計算)及外匯投資(參股)之和不得超過其自有外匯資金的30%。
七、境外投資企業從銀行取得融資性對外擔保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境外投資企業已在境外依法注冊(包括境內機構在境外注冊的全資附屬企業和參股企業);
(二)已向外匯局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手續;
(三)符合《辦法》的具體規定。
八、銀行為境外投資企業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后,按《辦法》規定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對外擔保定期登記手續。
九、銀行為境外投資企業提供的融資性對外擔保如需履約,應到所在地外匯局按規定辦理核準手續。境外投資企業的境內母公司或其他反擔保人向境內銀行提供的反擔保履約不需外匯局核準;以境內反擔保人的人民幣資金對外履約的,由提供對外擔保的銀行憑反擔保協議辦理履約購匯核準手續。同一筆擔保履約不得重復購匯。
十、銀行應按本通知規定向外匯局報送信息,匯總本行系統余額管理項下對外擔保逐筆情況,連同全口徑的對外擔保數據,填報《境內銀行提供對外擔保情況月報表》(表式見附表2),于每月初5個工作日內報送外匯局。
十一、銀行提供非融資性對外擔保,仍按現行規定實行資產負債比例管理;境內銀行為境外投資企業之外的客戶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仍按《辦法》辦理。
十二、外匯局對銀行對外擔保余額管理項下業務進行合規性檢查。對超過核定余額指標提供對外擔保、或者不按《辦法》辦理對外擔保業務的銀行,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進行查處。
十三、本通知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請各外匯分局接到本通知后,盡快轉發所轄中心支局和外資銀行;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收到本通知后,盡快轉發所屬的分支機構。同時,各外匯分局自文到之日起可受理本轄區內銀行2005年度的申請,初審后報國家外匯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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