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8月份,劉某與深圳**餐飲連鎖公司(以下簡稱餐飲公司)達成口頭協議,由劉某向餐飲公司供應大米、蔬菜、調料等食品原材料,貨款每30天結算一次。到2012年底,餐飲公司尚拖欠劉某貨款1723740元整。劉某多次向餐飲公司討債無果的情況下,于2013年3月份委托本律師追討債務。本律師受理后,曾多次向餐飲公司和李某(李某為餐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電話溝通均被掛斷,發律師函均沒有回應,逐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餐飲公司給付所欠貨款及承擔訴訟費用。本律師所代理的原告方在訴訟中提出的證據材料有:1、餐飲公司出具的對賬單和結算單,記載所欠貨款總金額為692830元整;2、李某署名的欠條3張,簽署日期分別為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欠條備注的內容為2012年10月、11月、12月原材料供應款,貨款總金額為1030910元整。庭審中,餐飲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以李某所簽署的欠條與餐飲公司無關為由,不同意清償三張欠條所記載的欠款。
庭審過程中,另查明:1、李某自2009年2月至2012年11月份任餐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2年11月底后,餐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改為胡某。2、2012年10月,李某與胡某簽署了股權轉讓協議,約定李某將其所有的餐飲公司的100%的股權全部轉讓給胡某,權利義務全部由胡某承接。3、李某和胡某約定,2012年11月28日為資產交割日期,出現交割前協議中沒有披露的債務由李某承擔,披露的債務和交割后發生的新債務由胡某承擔。4、股權過戶后及資產交割后,胡某聘任李某繼續擔任餐飲公司的副總裁,直到2013年4月份李某離職。
案件結果
法院判決餐飲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劉某欠款人民幣1723740元整及承擔辦案的全部訴訟費人民幣20314元。
律師分析意見
在庭審過程中,雙方爭議最大的是三張欠條所記載的1030910元的欠款。被告方餐飲公司以李某簽署欠條時已經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欠條又沒蓋公司公章為由,認定該欠款為個人債務,拒絕承認該欠款為餐飲公司的欠款,且認為李某和胡某簽署的股權轉讓協議中對個人債務的承擔有了約定。
本律師通過認真分析證據材料和案情,主張:1、李某和胡某之間的股權轉讓行為,劉某不知情。況且李某簽署欠條時仍然擔任餐飲公司的副總裁,其簽字為職務行為。2、李某和胡某簽署的股權轉讓協議對債務的約定,對于劉某來講沒有法律效力。3、劉某的債務人為餐飲公司,股權的變更不影響餐飲公司債務的履行。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43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本律師的法律意見均被法官采納,判決餐飲公司給付原告方劉某欠款1723740元整及承擔辦案的全部訴訟費。
該案件可以概括一句話:公司股東之間的債務分擔約定不影響公司對外債務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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