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發包人)基于雙方簽署的建設工程合同起訴被告(承包人)進行索賠;同時,原告將為被告提供履約保函的銀行列為共同被告,要求承擔擔保責任。對此,被告之一承包人在訴訟中對原告提出反訴,請求原告對其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
對于法院是否受理被告之一提出的反訴,形成了兩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反訴當事人與本訴當事人必須完全一致,即當事人的數量、地位必須完全一致。由于銀行不是反訴的原告,該反訴的當事人與本訴的當事人不一致,因此,不能受理該反訴。第二種觀點認為,反訴當事人與本訴當事人并不需要完全一致,即使只有部分被告提起反訴,也應該受理。特別是本案中,銀行只是從法律關系的當事人,不能強求其提起反訴。如果不受理該反訴,那么被告只能另行起訴,這將導致兩個相互關聯的訴訟分別進行,其中一個訴訟必然需要等待另外一個訴訟的結果,以免出現相互矛盾的判決,這將導致司法資源的浪費。此外,持第一種觀點的人進一步認為,不受理反訴不需要出具民事裁定書,因為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不受理起訴需要出具民事裁定書,沒有規定不受理反訴也需要出具民事裁定書。當事人可以另行起訴,如果對另行起訴不受理,則應出具民事裁定書。
筆者認為,反訴當事人與本訴當事人并不需要完全一致,在本訴為共同訴訟的場合,部分被告向本訴原告提起的訴訟以及本訴被告向共同原告中的部分原告提起的訴訟也都屬于反訴。因此,本案擔保銀行沒有提起反訴,不影響反訴的成立。具體分析如下:
第一,民事訴訟法理論上,一般認為反訴當事人須適格。適格的含義是指:反訴是由本訴被告向本訴原告提出,反訴與本訴的當事人是一致的,只不過訴訟地位正好相反。但是并沒有要求反訴的原告和被告必須對應本訴所有的被告和原告。具體而言,共同訴訟存在兩種形式——必要共同訴訟和普通共同訴訟。對于普通共同訴訟,雖然多個被告擁有同一種類的訴訟標的,但其利益各不相同,訴訟地位也相互獨立,不同被告與原告之間的法律關系是不同的,要求所有被告均提起反訴幾乎是不可能的事情,如果反訴和本訴當事人完全一致才能成就反訴的話,顯然為反訴的成立施加了過于苛刻的條件,不利于反訴效率功能的發揮,也無法避免法院矛盾判決的產生;必要共同訴訟也是同樣的道理,要求所有必要共同訴訟的被告均提出反訴才成就反訴,也是對當事人反訴權的不當限縮。正因如此,有學者指出,在本訴為共同訴訟的場合,部分被告向本訴原告提起的訴訟以及本訴被告向共同原告中的部分原告提起的訴訟也都屬于反訴。
第二,具體到上文提到的案件,被告提起的反訴與原告提起的本訴系基于同一法律關系(建設工程合同法律關系)及相同法律事實(建設工程合同的成立、變更、履行等法律事實),并存在牽連關系(對抗、抵銷相互的訴訟請求)。因此,該反訴完全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受理。事實上,只有將兩者同時審理才可以查清案件事實。
第三,如果法院以反訴當事人與本訴當事人并不完全一致為由拒絕受理,相當于是對被告反訴權的排斥。理由在于,在附有擔保的債權債務糾紛中,雖然擔保人和債務人同為被告,但兩者承擔責任的基礎是不同的:前者是基于擔保責任承擔債務,后者是基于債權債務關系承擔債務。債務人可以針對債權人的主張提起反訴,反訴債權人對其也負有債務,從而主張抵銷、動搖或吞并本訴原告的主張;但擔保人卻沒有任何立場來動搖、抵銷或吞并債權人的訴訟請求,無法提起反訴,也就是說,擔保人本來就不應且沒有依據提起反訴。因此,法院如果以擔保人未提起反訴為由拒絕受理債務人的反訴,實際上就是變向否決債務人的反訴權,顯然是不合理的。
第四,司法實務中,對于反訴與本訴當事人一致的理解也并不要求當事人完全一致,本訴中的部分被告針對原告提起反訴頗為常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作為二審法院于2011年審理的時代集團公司與湖南省高速公路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上訴案(2011民二終字第92號)也存在同樣的情況,兩被告中只有湖南省高廣投資有限公司作為反訴的原告提起了反訴,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均對此予以認可。實務中,這樣的案例不在少數,法院并沒有以反訴當事人與本訴當事人不完全一致為由,拒絕受理部分被告針對原告提起的反訴或被告對部分原告提起的反訴,不要求本訴當事人和反訴當事人人數完全一致,只強調訴訟地位的變更,即反訴的原告是本訴的被告、本訴的被告是反訴的原告即滿足反訴主體的適格性。
此外,需要明確的一點是,反訴其本質就是另外一個訴,不受理反訴,其本質就是不受理一個起訴。根據民訴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起訴權利,認為起訴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裁定書,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基于此,若認為反訴不符合起訴條件,則應作出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書。
綜上所述,無論是從學理上分析,還是從實務的案例中總結,共同訴訟本訴中的部分被告針對原告提起的反訴或被告針對部分原告提起的反訴,都滿足反訴在當事人適格性方面的要求,法院不應以此為由不予受理反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