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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和解協議中的擔保人不能被強制執行

2014-8-20
 
【案情】

    申請人方某依據已經發生效力的民事調解書,向法院申請執行嚴某4.5萬元貨款。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嚴某表示企業近況不佳,無法在短時間內清償該筆貨款,希望可以分期支付。方某同意分期支付,但要求嚴某提供擔保。嚴某找到案外人俞某為其提供擔保,隨后三方私下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約定嚴某每月償還5000元,俞某對嚴某的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上述執行案件以和解方式結案。后,嚴某未按約定付款,方某遂請求法院按照和解協議的約定,強制執行擔保人俞某的財產。

    【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在和解協議中為被執行人提供擔保的擔保人,在被執行人沒有履行和解協議的情況下,能不能被追加為被執行人,能不能被強制執行?

    第一種觀點認為可以對擔保人進行強制執行,理由是:第三人向被執行人提供擔保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示,按照公平自愿原則,可以強制執行擔保人的財產。

    第二種觀點認為不能對擔保人進行強制執行,理由是: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執行和解協議并沒有強制執行力,申請人只能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擔保條款是和解協議的一部分,當然也沒有強制執行力。

    【解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執行和解協議中的擔保不同于執行擔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由此可知,執行擔保必須滿足以下條件:首先,被執行人向法院提出提供擔保以暫緩執行的請求;其次,擔保人必須證明自己有與債務相當的財產;再次,人民法院需對擔保人進行審查,了解擔保人的身份、住址、工作單位、收入等情況;最后,必須得到申請人的同意。在本案中,案外人俞某向方某表示愿意為嚴某的債務提供擔保,但未向執行法院做出擔保表示,執行法院對俞某的擔保資格也未進行審查。該擔保并非是向法院作出的執行擔保。

    2.執行和解協議無強制執行力。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適用民訴法若干意見》)第266條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執行中雙方自愿達成的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執行。可見,和解協議未被遵照執行時,申請人不能依據和解協議申請執行。執行和解協議從本質上說只是當事人之間的合意,法院并未對該類協議予以司法評價和確認,因而缺乏賦予國家強制力的基礎。執行過程中,之所以允許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協商變更執行事項,是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執行和解協議中的擔保條款,是執行和解協議的一部分,執行和解協議不具有強制效力,其中的擔保條款當然沒有強制執行力。

    3.恢復執行的是原生效法律文書。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款和《適用民訴法若干意見》第266條的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人民法院應當依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本案中,申請人方某申請恢復執行,法院以原民事調解書為依據,重新執行。原調解書確認的是方某對嚴某享有4.5萬元的貨款債權,未涉及對俞某的擔保債權,法院僅得對被執行人嚴某采取執行措施,不能對俞某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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