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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法律援助條例(2014年修訂)

2014-8-20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經濟困難和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法律援助”,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依法受理與審查法律援助申請,組織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為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無償提供法律咨詢、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服務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包括律師事務所和公證處、司法鑒定所、基層法律服務所等其他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服務機構應當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安排人員辦理法律援助。

本條例所稱的“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律師、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公證員、司法鑒定人員和其他組織的人員。

第四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納入政府主導的維護公民權益機制;建立、完善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工作協調機制,建立健全城鄉法律援助服務體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逐步增加投入。省級財政部門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法律援助專項補助資金,扶持貧困地區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其他國家機關應當配合做好法律援助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支持法律援助機構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為轄區內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公民提供相應的幫助。

支持和鼓勵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社會團體以及高等院校、企事業單位等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無償提供法律服務。

第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為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對轄區內法律援助活動進行指導。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鄉(鎮)、街道司法所設立法律援助工作站,負責轄區內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條 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是法律援助服務工作的主要承擔者,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律師協會等行業自律組織的監督,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法律援助人員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職責受法律保護,其提供法律服務的形式與范圍,應當與其從業資格相適應。

第八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圍與形式

第九條 公民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二)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三)依法請求國家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的;

(四)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五)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等侵權主張婚姻家庭民事權益的;

(六)因交通事故、醫療損害、工傷事故、食品藥品安全事故或者環境污染等侵權行為造成損害請求賠償的;

(七)因使用偽劣化肥、農藥、種子、農機具和其他偽劣產品造成損害請求賠償的;

(八)勞動者(雇員)與用人單位(雇主)發生爭議,請求保護勞動(民事)權益的;

(九)因見義勇為或者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致使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請求賠償或者補償的;

(十)依法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訴案件中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可以向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一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自發現該情形之日起三日內,通知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聾、啞人;

(三)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強制醫療申請或者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對于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應當自受理或者發現之日起三日內通知其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第十三條 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根據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法律援助的資源和需求,以及公民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能力等因素制定,并逐步擴大范圍,保障困難群眾的基本權益。

法律援助對象經濟困難標準,應當向社會公開。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調整公民獲得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四條 申請法律援助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視為符合經濟困難標準:

(一)城鎮居民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失業保險金;

(二)農村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領取農村特困戶救濟的;

(三)屬于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

(四)在兒童福利院、社會福利院(救助福利中心)、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優撫醫院、光榮院、精神病院、SOS兒童村、特殊教育機構等機構內由政府供養的和在救助管理機構接受救助的;

(五)因遭受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正在接受社會救濟的;

(六)沒有固定生活來源的殘疾人或者患有嚴重疾病的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公民因見義勇為行為或者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致使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請求賠償或者補償,或者農村進城務工人員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工傷賠償而申請法律援助的,免予審查經濟困難條件。

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訴訟代理;

(四)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五)已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需要進行的公證、司法鑒定;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請與審查

第十七條 法律援助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一)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向被請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向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三)請求國家賠償的,向賠償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等侵權主張婚姻家庭民事權益的,向侵權行為地或者被請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五)因交通事故、醫療損害、工傷事故、食品藥品安全事故或者環境污染等侵權行為造成損害請求賠償的,向侵權行為地或者被請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六)因使用偽劣化肥、農藥、種子、農機具和其他偽劣產品造成損害請求賠償的,向侵權行為地或者被請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七)勞動者(雇員)與用人單位(雇主)發生爭議主張保護勞動(民事)權益的,向被請求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八)因見義勇為行為或者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致使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向被請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被請求人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可以向被請求人經常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可以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由先收到法律援助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出現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法律援助機構指定。

第十九條 上一級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定下一級法律援助機構辦理有關法律援助事項。

下一級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將重大、疑難法律援助事項報請上一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審查。

法律援助機構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但不屬于本機構受理范圍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到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并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二十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二)經濟困難證明或者能夠證明其經濟困難的其他材料;

(三)與所申請的法律援助事項相關的案件材料。

第二十一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需要提交的經濟困難證明,由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并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確認。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收到申請人要求出具或者確認經濟困難證明的申請后,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出具證明或者進行確認;對不符合條件的,不出具證明或者不予確認,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以書面形式提出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作出書面記錄,并由申請人簽名或者捺印確認。

第二十三條 公民不能親自申請法律援助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委托其他公民或者組織代為提出申請。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法律援助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間發生訴訟或者因其他利益糾紛需要法律援助的,由與該爭議事項無利害關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親屬、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24小時內將其申請轉交或者告知法律援助機構,并于三日內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員協助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相關申請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無法通知的,應當告知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并在受理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有權向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異議。

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補充材料或者作出說明的時間不計入審查期限。申請人未按要求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的,視為撤銷申請。

第二十六條 負責受理與審查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是法律援助事項申請人的近親屬或者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主動回避。申請人發現上述工作人員與申請事項、或者與被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其回避。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依法先行申請司法救助獲得準許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可以依法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申請人依法先行申請法律援助獲得準許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告知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

申請人以人民法院給予司法救助的決定為依據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情形的,應當作出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受援人以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為依據,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給予司法救助的決定。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進行審查:

(一)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時效或者期限即將屆滿的;

(二)依法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先予執行的;

(三)因其他緊急情況,不及時處理可能引發嚴重后果的。

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認為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項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不予援助或者終止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主管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異議申請;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提供法律援助,同時書面通知申請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維持不予援助的決定,并將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章 法律援助實施

第三十條 對于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指派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安排其所屬人員承辦,或者安排本機構的工作人員承辦。

對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或者自收到通知辯護公函或者通知代理公函之日起三日內指派律師事務所安排律師承辦,或者安排本機構的法律援助律師承辦,并函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對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辯護的,應當指派或者安排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律師。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通知辯護的,應當根據不同訴訟階段將通知辯護公函和采取強制措施決定書、起訴意見書、起訴書、判決書、上訴書副本或者復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機構。通知辯護公函應當載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涉嫌的罪名、羈押場所或者住所、通知辯護的理由、辦案機關聯系人姓名和聯系方式等。

人民法院在強制醫療程序中通知代理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送交通知代理公函;人民檢察院申請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還應當將強制醫療申請書副本一并送交法律援助機構。通知代理公函,應當載明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聯系方式、辦案機關聯系人姓名和聯系方式。

第三十二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接到指派或者安排后,應當及時會見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并由法律援助人員所在單位與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簽訂委托代理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三十三條 法律援助人員會見受援人,應當制作會見筆錄。會見筆錄應當經受援人確認無誤后簽名或者捺印;受援人無閱讀能力的,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受援人宣讀筆錄,并在筆錄上載明。

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通知辯護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在首次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詢問其是否同意為其辯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的,法律援助人員應當記錄在案,并書面告知法律援助機構和通知辯護的機關。

第三十四條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過程中,有權向法律援助人員了解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

受援人認為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法律援助機構經調查情況屬實的,應當更換。

受援人應當配合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不得隱瞞事實真相和提供虛假材料。受援人未盡配合義務,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員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決定終止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終止后,受援人不得就同一事項再申請法律援助,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開展法律援助活動,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維護受援人合法權益。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擅自終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二)向受援人收取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三)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受援人隱私;

(四)不及時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進展情況。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并書面通知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法律援助人員和案件處理機關。法律援助人員所在單位應當及時與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解除委托代理關系:

(一)受援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經濟狀況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三)受援人故意隱瞞重大案件事實的;

(四)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五)受援人自行聘請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六)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但應當通知辯護的情形除外;

(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撤銷通知辯護的;

(八)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從事違法活動或者要求法律援助人員提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請求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法律援助事項辦結三十日內,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案卷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結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審查合格的,應當及時支付法律援助辦案補貼,審查不合格的,應當要求其改正。

第三十八條 辦案補貼的指導標準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根據本省經濟發展水平,參考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根據需要進行調整。

第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稅收等政府有關部門以及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應當對法律援助案件辦理中利用檔案資料進行的調查取證工作予以支持,并免收檔案資料查詢、調取、復制、出具證明等費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設區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視情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停業整頓處罰,可并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吊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后,不按規定及時安排本所律師承辦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絕為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提供條件和便利的;

(三)縱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師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職責的。

其他法律援助服務機構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一條 律師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律師事務所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職責的,由設區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執業處罰。

律師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中收取財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違法所得的財物,可處所收財物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執業處罰。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公證員、司法鑒定人員有前款違法行為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過程中,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當事人隱私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律師在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時,由于過錯致使受援人遭受經濟損失,受援人要求賠償的,由其所在的單位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

第四十三條 受援人與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惡意串通或者以欺騙方式獲得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終止法律援助,并責令支付已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的全部費用。

第四十四條 公民申請辦理經濟困難證明,相關部門和組織不按照規定出具經濟狀況證明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援助規定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稱的“其他原因”,是指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情形:

(一)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于一級或者二級智力殘疾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辯護人的;

(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

(四)案件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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