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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解讀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司法解釋答記者問

2014-8-20
 
發揮遲延履行利息制度作用 積極推動執行工作有效開展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負責人答記者問

    2014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負責人接受了記者采訪,并回答了記者提出的問題。

    《解釋》的出臺有利于執行工作的開展

    問:制定《解釋》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答: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不斷完善和增強執行措施和手段,一些對被執行人有威懾力的制度和機制相繼建立,限制高消費制度、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制度、網絡查控機制等成為強制執行的有力武器,有效地推動了執行工作的開展。遲延履行利息制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的執行措施。該制度在促使債務人及時履行義務和補償債權人損失方面有一定積極作用。但是,既有規定較為原則,導致各地法院理解不同、做法不一,不僅損害了法律的統一性和嚴肅性,也導致該項制度的作用難以充分發揮。

    為了解決這些問題,自2012年初開始,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組織人員赴多地進行調研,起草了本解釋初稿。之后,我們多次征求全國人大法工委、中國人民銀行等相關部門的意見;聽取了部分法官和律師的建議。根據這些意見和建議,我們數易其稿。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本解釋。

    問:《解釋》堅持的原則是什么?

    答:我們在制定這部解釋時主要堅持了兩項原則。一是法定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明確規定,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通過文義解釋的方法,無論申請執行人是否申請,法院都應當依職權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是平等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原則。遲延履行利息制度的任務在于促使債務人履行義務,從而實現債權人的債權。雖然該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但是,也不能過分加重債務人的負擔。如果利息負擔過重,致使債務人放棄償債的努力,反而不利于及早實現債權。因此,本解釋從平等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原則出發,平衡了當事人的利益,以求執行措施合理得當。

    問:該解釋與之前的有關規定有何不同,有哪些新規定?

    答:之前的有關規定散見于多個司法解釋之中,沒有形成體系。《解釋》對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計算問題作較為系統的規定。《解釋》全文共七條,主要解決了三個問題:一是如何處理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中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與一般債務利息的關系;二是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三是特殊情況下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如何計算。

    本解釋第一次明確規定了一般債務利息與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關系,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截止時間、扣除期間,外幣案件如何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等;重新規定和細化了起算時間、執行款項的清償順序等。

   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相關規定

    問:《解釋》中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是什么關系,如何計算?

    答: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計算后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一個整體概念,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兩部分。

    一般債務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書中,根據實體法規定(如合同法)所確定的利息。例如:一份判決確定,債務人應支付自雙方簽訂合同之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按雙方合同約定的日萬分之五的利率計算的利息。那么,在本案中,按照日萬分之五計算的利息就是一般債務利息。應當說明的是,并不是所有的金錢給付案件都有一般債務利息,侵權損害賠償等案件通常就沒有支付一般債務利息的內容。加倍部分債務利息,是指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因遲延履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而應多支付的利息。

    加倍部分債務利息采用單獨的計算方法,與一般債務利息的計算沒有關系。通俗地講,就是兩者“各算各的,互不影響”。具體而言,計算一般債務利息,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基數、起止時間、利率等計算;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根據本解釋規定的方法計算。

    問: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基數如何確定?

    答:《解釋》規定,基數不包含遲延履行期間開始前的一般債務利息。因為,在多數有一般債務利息的執行案件中,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和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已經充分保護了債權人的權益。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具有懲罰性,但懲罰應當適度,生效法律文書指定履行期間屆滿前的一般債務利息也作為計算基數,計算結果較高,不符合平等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原則。

    問: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為什么以固定利率計算,為什么利率標準為日萬分之一點七五?

    答:我們在制定本解釋期間,恰逢我國進一步推進利率市場化改革。2013年7月20日起,我國全面放開金融機構貸款利率管制。2013年10月25日,貸款基礎利率集中報價和發布機制正式運行。貸款基礎利率集中報價和發布機制正式運行后,中國人民銀行仍將在一段時間內繼續公布貸款基準利率,以引導金融機構合理確定貸款利率,并為貸款基礎利率的培育和完善提供過渡期。從長遠看,中國人民銀行可能不再公布貸款基準利率,而現階段的貸款基礎利率又不完善,我們認為較為妥當的方法就是使用固定利率。而從國外立法看,有的國家計算判決之債的利息采用的也是固定利率。

    本解釋采用的日萬分之一點七五的利率是以近十年執行的金融機構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的平均值換算成日利率得出的。該利率換算成年利率為6.39%,現行人民幣三至五年(含五年)期的貸款基準利率為6.40%,二者基本一致。

    《解釋》對債務人和債權人有何影響

    問:該《解釋》不再以2倍的金融機構貸款基準利率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結果會不會比根據之前規定計算的利息少?這樣能否體現懲罰性?對債權人的權益是否有影響?

    答:之前的規定,以2倍的金融機構貸款基準利率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而本解釋規定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利率標準基本與金融機構貸款基準利率相同,單從利率的倍數上看是降低了標準。但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多少不僅與利率標準有關,而且與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構成內容有關。實際上,根據本解釋的方法計算的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并不一定比之前規定的少,相當一部分案件的結果反而會高。

    首先,在有給付一般債務利息內容的案件中,之前的規定較為原則,沒有明確一般債務利息與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關系,處理兩者關系,成為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圍。相當一部分執行案件在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時,要么根據兩者“就高不就低”的原則不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要么以2倍金融機構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代替一般債務利息。而《解釋》明確了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具有獨立性,該利息不影響一般債務利息的計算。債權人最終取得的利息,除了一般債務利息,還有加倍部分債務利息,這樣就比之前規定的方法計算的利息多。而在沒有一般債務利息內容的執行案件中,按照《解釋》計算的結果確實沒有之前規定的高。但是,《解釋》適用的利率標準遠高于存款利率,與貸款基準利率基本一致,能夠體現對被執行人的懲罰,也能夠適當補償債權人的利息損失。

    其次,《解釋》確定的利率標準,充分考慮了《解釋》的制定背景和遲延履行利息制度在整個執行制度體系中的地位。之前的規定在制定時,并沒有強有力的執行威懾機制,執行手段有限,遲延履行利息制度的相關規定,就只能通過提高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形成壓力來促使被執行人主動履行義務。而制定《解釋》時,我們的執行制度和機制已經大大豐富完善,執行措施更有力度,網絡查控機制、限制高消費制度和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制度等成為執行工作的有力武器。基于這些考慮,我們將遲延履行利息制度對被執行人的懲罰控制在適當范圍,著眼于通過各項措施的綜合作用,促使被執行人及時履行義務。

    最后,本解釋對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計算規定更明確具體,減少了法律適用的模糊地帶,這本身就是對債權人權益的保護。

    問: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具體如何計算,能否舉例說明?

    答:好的。我簡單舉兩個例子說明。

    例一:2015年6月30日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債務人應在三日內支付債權人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1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日萬分之五計算的利息;債務人遲延履行的,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債務人于2015年9月1日清償所有債務。

    在這個案例中,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一般債務利息率×遲延履行期間的實際天數+借款本金×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的實際天數(405元=10000×0.05%×60+10000×0.0175%×60);遲延履行期間開始前的一般債務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一般債務利息率×遲延履行期間開始前的實際天數(915元=10000×0.05%×183)。債務人應當支付的金錢債務為11320元 (11320元=10000元+405元+915元)。

    例二:2015年6月30日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債務人應在三日內支付債權人侵權損害賠償10000元;債務人遲延履行的,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債務人在2015年9月1日清償所有債務。

    在本案中,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損害賠償數額×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的實際天數(105元=10000×0.0175%×60)。債務人應當支付的金錢債務為10105元(10105元=10000元+105元)。

    上述兩個例子可以作為實踐中計算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參考。

    金錢債務與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清償順序

    問:該《解釋》確定了金錢債務與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清償順序,為什么規定這樣的清償順序?

    答:本解釋規定的被執行人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既指被執行人分次履行的情形,也指被執行人的財產在參與分配程序中不能清償多份債務時的情形。

    對于被執行人分次履行的情形,我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規定了并還原則。《解釋》規定的是先本后息原則。這是因為,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與一般債務利息不同,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只是一項執行措施,相比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債權較為次要。所以,加倍部分債務利息應當后于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債權受償。

    參與分配程序中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清償順序也應當根據本解釋確定。

    特別說明的是,《解釋》規定的清償順序,僅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與其他金錢債務的清償順序。如,一件借款合同糾紛案件,法院執行的金錢債務有本金、一般債務利息、實現債權的費用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四部分。根據《解釋》的規定,加倍部分債務利息應當最后清償,而本金、一般債務利息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三部分則可以參照我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有關規定確定順序清償。

    當然,當事人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應當根據約定的順序清償。

    問:在金錢給付案件中,有一部分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給付外幣的案件,這類案件如何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答:這部分案件也應當根據本解釋一般規定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但外幣案件有其特殊性,需要解決以何種貨幣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以及匯率風險由誰承擔兩個特殊問題。對這兩個問題,《解釋》本著對債權人有利的原則進行了規定。本解釋規定原則上應當以外幣計算,但債權人選擇以人民幣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如此規定,就是讓被執行人承擔匯率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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