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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內容  

太原市法律援助條例

2014-8-19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對象、范圍和方式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申請、受理和實施

  第四章 法律援助人員及受援人的權利、義務

  第五章 法律援助的資金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太原市法律援助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于2014年4月1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4月8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經濟困難和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護,促進社會公平正義,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專門機構,組織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人員,依法為經濟困難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提供無償法律服務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法律服務機構,是指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司法鑒定機構。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依法實施法律援助的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司法鑒定人、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其他法律專業人員。

  本條例所稱受援人,是指依法獲得法律援助的公民。

  第四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并隨著本級公共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

  第五條 市、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機構具體組織和開展本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法律援助機構指導、協調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工作。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根據交通事故、勞動仲裁、醫療糾紛、社會撫養、農民工維權等工作實際需要,設立相應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在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組織內設立專門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依托司法所、居(村)民委員會或者其他組織機構設立法律援助工作室(點)。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與法律援助有關的工作。

  第七條 律師及公證、司法鑒定等行業協會應當協助、配合法律援助機構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支持、監督相關人員依法辦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八條 鼓勵高等院校和其他社會組織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公民,參與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動。

  第九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公民為法律援助事業提供捐助,捐助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將法律援助作為公益性宣傳的內容,為法律援助工作營造良好社會氛圍。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對象、范圍和方式

  第十一條 法律援助的對象:

  (一)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公民,即家庭成員人均年收入不高于當地人民政府批準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二倍的人員;

  (二)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

  農民工請求支付勞動報酬、工傷賠償,公民因維護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原因提起公益訴訟以及因見義勇為致使自身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申請法律援助的,不受經濟困難標準限制。

  第十二條 法律援助的范圍:

  (一)請求刑事辯護、代理及其他法律幫助;

  (二)請求國家賠償;

  (三)請求支付勞動報酬;

  (四)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給付社會保險金;

  (五)請求給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給付最低生活保障金;

  (六)請求給付撫恤金、救濟金;

  (七)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

  (八)請求侵權賠償;

  (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而主張權利;

  (十)工傷、交通、醫療、產品質量、食品安全、公共衛生、安全生產、環境污染等事故的損害賠償;

  (十一)辦理公證事項;

  (十二)辦理司法鑒定事項;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項。

  屬于農村五保供養、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在社會福利機構由政府供養的人員,不受前款規定范圍的限制。

  第十三條 法律援助的方式:

  提供法律咨詢、法律意見、代擬法律文書;

  刑事案件的辯護、代理及其他法律幫助;

  民事訴訟代理、行政訴訟代理;

  勞動爭議仲裁代理、行政復議和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五)辦理公證證明、司法鑒定;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法律援助方式。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申請、受理和實施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設置法律援助接待服務場所,方便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組織建立法律援助網絡信息系統,逐步實現網上受理、審批等服務。

  第十五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由本人或者委托他人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公民申請可以采用書面申請、口頭申請、電話申請、郵寄申請等方式。對確有需要的公民,法律援助機構可以采取上門受理的方式。

  采用口頭申請、電話申請、郵寄申請等方式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書面記載,作出提供法律援助決定后,應當通知申請人進行書面確認,并按規定補辦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請表;

  (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由他人代理的,還應當提交委托代理書和代理人身份證明;

  (三)經濟困難證明;

  (四)與申請援助事項有關的案件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申請人持有下列證件、證明材料的,無需提交經濟困難證明: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或者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

  (二)農村“五保”供養證;

  (三)人民法院給予申請人司法救助的決定;

  (四)在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出資供養或者由慈善機構出資供養的證明材料;

  (五)殘疾證及申請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無固定生活來源的證明材料;

  (六)依靠政府或者單位給付撫恤金生活的證明材料;

  (七)因自然災害等原因導致生活出現暫時困難,正在接受政府臨時救濟的證明材料;

  (八)法律、法規及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能夠證明法律援助申請人經濟困難的其他證件、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按照下列規定提出:

  (一)屬于咨詢事項的,可以向本市所有法律援助機構或者法律援助工作站(室、點)提出;

  (二)屬于訴訟事項的,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三)屬于已進入訴訟程序的,向案件受理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四)屬于偵查或者審查起訴階段刑事案件的,向承辦案件的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五)屬于勞動爭議仲裁、公證、鑒定的案件,向有權處理的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公證處、鑒定機構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六)屬于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的,向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非訴訟法律事務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第十九條 申請人請求咨詢法律服務的,本市所有法律援助機構或者法律援助工作站(室、點),均應提供及時有效的咨詢法律服務。

  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因受理法律援助事項發生爭議的,由市法律援助機構指定受理。

  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未按照要求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有疑問的,可以向有關組織或者個人調查,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協助,不得收取費用。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請人按照前款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受理。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并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提供法律援助的書面決定,指派法律服務機構安排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服務,也可以安排本機構工作人員辦理。

  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作出不提供法律援助的書面決定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主管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復審。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復審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并將復審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服務:

  (一)訴訟、勞動爭議仲裁、行政復議時效即將屆滿的;

  (二)應當立即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

  (三)因情況緊急,不及時處理可能引發嚴重后果的;

  (四)其他特殊情況。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的;

  (二)案件依法終止審理或者被撤銷的;

  (三)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通知辯護的除外;

  (五)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從事違法活動的;

  (六)受援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提供虛假證據或者纏訟、不配合法律援助人員導致法律援助難以開展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終止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制作終止法律援助決定書并送達受援人,同時函告法律援助人員所屬單位和有關機關、單位。

  受援人有異議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通知辯護的刑事案件,應當在開庭十日前將提供法律援助通知書、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開庭三日前將確定的辯護律師書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屬于指定辯護情形的,應當在三日內書面通知同級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辯護,并將通知辯護公函和采取強制措施決定書、起訴意見書副本或者復印件和其他必需的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通知辯護公函之日起三日內,指派辯護律師,并函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通知辯護的,應當將相關材料直接送交法律援助機構,其他任何機構、個人不得代領或者轉接。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通知辯護的,在案件辦理中,發現受援人另行委托辯護人或者代理人的,應當及時函告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查明事實,并作出是否繼續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

  第二十九條 法律援助人員依法查詢、復制有關資料,有關機關、團體及事業單位應當免收費用。

  第三十條 法律援助案件結案后,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在十五日內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有關法律文書副本或者復印件、結案報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做好案卷歸檔工作。

  第三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辦案補貼。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標準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參考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以及基本收費標準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據需要調整。市法律援助辦案補貼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上限標準執行。

  第四章 法律援助人員及受援人的權利、義務

  第三十二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開展法律援助工作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受援人依法履行相關義務;

  (二)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和單位依法給予協助;

  (三)依法獲得法律援助辦案補貼;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三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二)保守國家秘密和有關的商業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隱私;

  (三)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法律援助人員不得收取受援人及其親屬錢物,牟取其他利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延遲或者中止法律援助事項。

  第三十四條 受援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免交法律服務費用;

  (二)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訴訟、公證、仲裁等費用;

  (三)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進展情況;

  (四)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五條 受援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及相關情況;

  (二)提供有關證明和證據材料;

  (三)協助法律援助人員調查案件事實;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章 法律援助的資金管理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法律援助專項資金,分別由市、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按照規定管理。

  法律援助專項資金應當與法律援助機構的辦公經費分賬核算,法律援助專項資金專款用于辦理法律援助事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并依法接受財政、審計和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七條 法律援助專項資金的來源:

  市、縣(市、區)財政專項撥款;

  社會捐助;

  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受援人以欺騙方式獲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通知法律援助人員終止法律援助,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其按照收費標準,向提供法律服務的機構支付費用。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三)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

  (四)對受援人隱瞞法律援助案件進展情況的;

  (五)泄露當事人隱私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違法收取的財物,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追回。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司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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