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05年10月27日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對《公司法》從理念與條文進行了大的改動,引進了一系列制度,其中尤以擴大公司股權收購范圍,值得我們關注。本文以公司股權回購為研究對象,通過對比我國《公司法》第75條條,第143條中公司股權回購的不同情形,分析了股權回購對公司資本制度和公司治理結構的影響。
關鍵詞: 公司股權回購 中小股東保護 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
一、引言
股份回購是成熟資本市場上比較常見的資本運營方式與企業(yè)經營策略。作為新《公司法》修改的亮點之一,實踐中如何認識股權回購,及其對公司法制的影響。
二、股權回購的含義
所謂"股權回購",又稱為股份購回,自己股份的取得,是指公司購回本公司一定數(shù)量的股份的行為。股份回購與分拆、分立同屬于資本收縮范疇,它是國外成熟證券市場一種常見的資本運作方式和公司理財行為。股份回購的動機在于公司為了規(guī)避政府對現(xiàn)金紅利的管理,或者是調整公司資本結構以應對其它公司的敵意收購。股份回購作為一種合法的公司行為,它和杠桿收購一樣是一種公司所有權與控制權結構變更類型的公司重組形式。公司在股份回購完成后,可以將回購的股份予以注銷。
股份回購具有以下特征:(1)在法律性質上,股份回購是一種特殊的股份轉讓,一是交易主體的特殊,是公司股東與公司本身進行的交易,二是交易客體的特殊,是公司自己的股份(2)在結果上,公司股權回購是一種減資行為,無論股份回購的原因或方式如何,其必然導致公司注冊資本減少(3)在目的上,公司股權回購是一種重要的資本運作方式,在資本市場上發(fā)揮著重要的的作用。
三、我國《公司法》上股權回購制度
我國《公司法》第75條,第143條分別規(guī)定了公司股權回購的情形:
(一) 相同點:1.公司實施股權回購后,實為公司減資。2.股東因對公司重大決議持異議而提請公司回購其股份。
(二)不同點:
1.股權回購的前提不同:第75條適用于有限公司,第143條則適用于股份公司。我國《公司法》第143條嚴格限定了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的資格,即對股東大會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決議持異議的股東。其原因在于,股份公司體制下,由于股東人數(shù)的龐大和股票以證券形式在千千萬萬的股東間流動變化,社會公眾的利益甚至政府自己的社會管理目標追求關系其中,政府對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做了一系列規(guī)制,對股東權利保護相對充分。有限公司的封閉性,股權轉讓流動性相對較低,股東一經投資有限公司,不得再抽回股本。正常情況下,其退出的途徑就是經其他股東同意轉讓股權,因此須給予特別救濟。如非正常情況下,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強制解散公司"(《公司法》第183條),或依本條規(guī)定,請求公司收購其股份。
2.效果不同 :第75條雙方可經協(xié)商,協(xié)商不成股東可提起訴訟。第143條可認為請求公司無條件收購。
3.行使期限不同 : 第75條規(guī)定"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xié)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項期限,并非訴訟時效,也不同于除斥期間。該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為形成權,屬于單方法律行為,一經股東提起,即發(fā)生法律效力。第143條則規(guī)定了十日、六個月、一年不等的期限,屬于法定期限。
4.立法意圖不同:第75條在于維護有限公司的中小股東權益,賦予其在公司發(fā)生重大事項變化時,請求公司回購股份的權利。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股東大會和董事會通過任何決議都需要至少半數(shù)以上的表決權或者人數(shù)的同意,對股東(大)會決議增加資本,減少資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公司章程,則必須經出席會議三分之二以上的表決權同意。對于董事會決議,有的公司章程甚至規(guī)定了更高的表決多數(shù)。在股東人數(shù)有限,特別是只有兩方時,如果股東或者董事之間發(fā)生激烈矛盾或沖突,并采取完全對立態(tài)度,那么任何一方都不可能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決多數(shù),大股東可能憑借自身優(yōu)勢地位侵害小股東利益,使小股東利用公司獲利的企圖落空,如果沒有其他途徑解決,賦予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是非常必要的。第143條一方面賦予異議股東在特定情況(第143條"股東因對股東大會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的")享有回購請求權,另一方面基于公司擁行的實際情況,對公司資本制度所做的靈活性修正,允許公司"減少公司注冊資本,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將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的情況下回購股份,給予公司決定自身經營的自由空間。
三、股份收購請求權的法理剖析
公司法是是關于公司組織的法律制度體系,其目的在于創(chuàng)設一個獨立經營的法人實體,確定其擬人格存在。一方面,確定資本制度,行為能力及組織機構,通過該組織自我承責,使股東責任得以明確,以便鼓勵股東投資,促進社會經濟流通。另一方面,又規(guī)定公司治理結構,以防止可能出現(xiàn)的弊端,避免大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法》第20條),此兩大制度構成了公司法制的基礎。
(1)股權回購對資本制度的影響
股權回購的一個直接影響是對公司資本制度的沖擊。公司資本是公司在其成立時由公司章程所確定的由股東出資構成的公司財產的總額。公司資本對公司中有著極其重要的意義,首先,公司資本是公司進行發(fā)展經營的物質基礎。其次,公司資本是股東對公司承擔責任的界限。公司資本同時也是公司承擔債務的基礎。為保護債權和交易安全,各國公司立法都將其作為一項重要內容加以規(guī)范,按照資本形成的方式,公司資本制度可分為法定資本制度、授權資本制度和折中授權資本制度三種。就我國公司資本制度而言,《公司法》的第26條第1款規(guī)定:"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其余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的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第2款規(guī)定: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3萬元,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此外《公司法》第81條第1款規(guī)定:全本發(fā)起人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20%,其余的部分由發(fā)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的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繳足以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但同時《公司法》又明確規(guī)定,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股份公司采取發(fā)起方式設立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設立機關登記的全體發(fā)起人認購的股本總額。股份公司采取募集設立方式的,注冊資本為在注冊機關登記的實收股本總額。因此我國《公司法》的仍是法定資本制,只不過允許股東分期繳納而已。
為了保障公司承擔財產責任的實際能力和范圍,我國公司法重視保障交易安全,嚴格遵循"資本三原則",即資本確定、資本充實、資本不變。《公司法》規(guī)定公司應當維持與其資本額相當?shù)呢敭a,以保持公司的償債能力,保護債權人利益。《公司法》178條規(guī)定"公司減資后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額。"
理論上,公司資本額愈高,公司財務愈健全,從而對公司債權人的保障也愈有利。但實際上,公司舉債及其交易的總額,未必受限用于公司資本額的多少,實際操作中,往往是數(shù)倍于甚至數(shù)十倍于公司資本額,故一旦發(fā)生債務糾紛,公司資本額根本無法足夠償還所欠債務。而且一般來說,在與公司從事交易時,公司潛在的債權人所在乎的是公司實際資產的多寡,而不是公司資本額的多少。公司資本隨著公司設立之后的運行,其資產可能早已發(fā)生實質變化,甚至其凈值可能已經低于最低資本額或根本已虧空待盡。若僅憑公司資本額證明作為交易信用的參考,可能造成交易人損失。因此,股權回購雖然造成公司注冊資本減少,但仍屬于公司運行的正常行為,《公司法》對這一部分的規(guī)定顯出了對"資本三原則"的靈活變通。
(2)股權回購對公司治理結構的影響
股權回購的另一個直接影響反映在公司治理方面,即公司的自我持股和對公司決議持有異議的股東享有的股份收買請求權上。理論上,公司購買并持有自己股份,則公司的法律地位與股東的法律地位統(tǒng)一,公司的權利義務與股東的權利義務集于一身,使公司的董事或者經理可以以此控制公司的決策,損害股東的利益。此外,公司購買自己的股票,就使公司可以利用內幕消息進行股票操作,操縱股票價格,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因此,我國《公司法》對公司股權回購進行了規(guī)制。《公司法》第143條(3)規(guī)定"用于收購的資金應當從公司的稅后利潤中支出"同時該條規(guī)定,回購的股權在一定期限內,或轉讓,或注銷。
具體而言,在股東享有的股份收買請求權方面,相比較而言,第75條給予異議股東享有的股份收買請求權的范圍較為寬廣。這是針對有限公司封閉性所做的制度性安排。第143條則將異議的股東享有的股份收買請求權限定于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決議有異議的情形。其原因在于,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股權轉讓具有開放性的特點。股東通過證券市場即可轉讓股權,而維護自身利益。但是,如果異議股東集中拋售手中股票時,股票價格會發(fā)生劇烈變動,影響股東利益。因此賦予對公司合并,分立決議持有異議的股東以股份收買請求權必要而迫切。但本條規(guī)定的情形較窄,應當繼續(xù)擴充至第75條的情形,將公司的股權回購決定權交由公司章程和股東大會決定。
四、結語
異議的股東享有的股份收買請求權與公司股權回購在西方公司法制中并非新生事物。我國《公司法》增加此一制度,與少數(shù)股東股東大會的請求權、召集權和主持權,累積投票制,股東查閱公司賬簿,董事、監(jiān)事不履行職責時股東代表公司提起訴訟的權利和公司陷于僵局時股東解散公司的請求權等一起構成了中小股東權益保護的體系,顯現(xiàn)出其中的進步性所在。在實際操作中,仍有不少問題存在,譬如, 異議的股東提出股份收買請求后,以什么價格回購股份,以及股東大會重大決議的事先告知義務等,均有待進一步完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