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紹
李某是某物資有限公司的董事長。1993年8月,該物資公司的業(yè)務員陳某以公司的名義與某建筑公司簽訂了一份買賣合同,約定在當年10月由物資公司向建筑公司提供一批鋼材和木材。合同簽訂后,建筑公司按照約定用支票支付了5萬元定金和5萬元預付款,但物資公司沒有履行合同。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物資公司的行為是違約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必須返還建筑公司5萬元預付款,并雙倍返還其定金10萬元。正在建筑公司向物資公司索賠時,該年12月,物資公司經董事會決議解散了。李某按照董事會的決議,將公司的全部財產變賣掉分配給各位股東。建筑公司見其債權求償無門,遂向法院起訴要求追究李某和陳某的法律責任。
法院剛受理建筑公司的訴訟,又接到物資公司的其他債權人以及該公司部分職工的聯名起訴,分別要求物資公司清償債務和償還拖欠的職工工資。
二、法理分析
首先,建筑公司和物資公司之間的糾紛應由物資公司承擔責任,不是由陳某承擔責任。合同當事人是指在合同關系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自然人、法人或社會組織。本合同雖然是陳某簽訂的,但他是代表公司簽訂的,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是公司,所以應由公司承擔責任。
其次,物資公司解散是分配財產的順序違法了。不論是因何種原因解散的公司,在解散前都應該進行清算。清算的目的,是了結、清理公司的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并在能夠清償公司債務的情況下,分配公司的所有財產。
公司一旦進入清算程序,原來的法定代表人就不能進行經營活動,只能由清算組嚴格地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條件進行清算。在清算中對公司財產的處理必須按照法律規(guī)定的順序進行,原則上是先清償債務,即按序支付清算費用、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繳納所欠稅款以及清償其他債權人的債務;其次是對清償債務后剩余財產進行分配。公司不得在清償債務前將公司的財產分配給股東。對于清償后的剩余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按股東的出資比例進行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進行分配。本案中物資公司解散時,沒有按照法定的程序組織清算,而是在清償債務前就向股東分配剩余資產了,所以是違法行為。
其次,《公司法》規(guī)定,在清算過程中,公司清算組必須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60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3次。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其債權,并提供有關債權的證明材料。本案的物資公司如果按照法定程序發(fā)出通知和公告了,建筑公司等債權人未在法定期限內申報債權,視他們?yōu)榉艞墏鶛唷,F在事實是物資公司未組織清算組,也未發(fā)出通知和公告即開始分配財產了,這是嚴重的違法行為,因此其債權人仍然可以要求物資公司清償債務。
最后,物資公司的債權人以及職工現在提出清償債務的要求并不晚,仍然能夠得到法律支持。我國《公司法》第217條規(guī)定,公司清算中的違法行為主要有兩種:一是公司在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二是公司在清算過程中,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財產。本案中物資公司就屬于后一種情況。根據法律規(guī)定,物資公司應當糾正違法行為,并承擔已分配財產金額1%以上5%以下的罰款。其直接負責人李某也應受到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的懲罰。如果這種行為嚴重損害了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按照《刑法》第162條規(guī)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還將被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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