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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內侵權行為與侵權責任理論探討

2008-3-21
 

 

    一般情況下,侵權人實施了侵權行為,并給受害人造成損害,侵權人即應依法承擔侵權責任。但如果侵權人與受害人之間存在婚姻關系,侵權人是否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在我國理論界與司法實踐中都存在爭議。筆者認為,基于民事主體的相互獨立性,侵權人并不因與受害人之間存在婚姻關系而不承擔民事侵權責任,夫妻一體的觀念正在被打破,婚姻存續期間夫妻間的侵權,侵權人也應承擔民事責任。參與婚姻法修改的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曹詩權教授說:“在現代社會,無論在法律上還是在社會意義上,人均具有獨立的主體性,這并不受婚姻關系的影響。侵權行為事實成立,就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在民事法律上,雖然雙方具有法定的夫妻身份關系,但同時夫妻一方又都是獨立的民事行為主體,這種獨立性既表現為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也表現為獨立承擔民事義務。尤其是在夫妻間內部關系上,二人的獨立性表現的更為明顯,其中包括夫妻一方侵犯另一方合法權益,侵權一方要承擔責任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法律并不因雙方存在法定的夫妻關系而忽略對侵權人的法定制裁,侵權人也無權以存在夫妻關系為理由拒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為在此時,侵權人與受害人在民事法律上,是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法律不問二人之間的關系,只對侵權人的侵權行為是否符合承擔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予以認定,并據此決定是否對侵權行為予以規范并對侵權人予以制裁,即是否要求侵權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就婚內侵權而言,侵權人的侵權行為是行為人自己實施的行為,因此,侵權人應對自己的行為負責,應按照我國關于侵權責任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我國現行有關法律對婚內侵權人予以約束。根據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公民由于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很明顯,我國法律規定侵權人承擔侵權行為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的行為造成損害事實;行為人的行為與該損害事實具有因果關系,只要沒有特殊免責情況,侵權人即應承擔責任。在一般情況下,侵權責任的主體構成要件是公民,我國現行法律并沒有對該侵權責任主體作任何限制性規定,也沒有對侵權人與受害人之間的關系作限制性規定,更沒有將侵權人與受害人之間存在特殊關系而將侵權人排除在承擔侵權民事責任之外,侵權人也不能與受害人之間存在婚姻關系而不承擔任何責任。
    我國司法實踐中也確實存在關于婚內侵權并由侵權人承擔民事侵權責任的案例。2001年年初,家住河南省偃師市翟鎮村的李紅萍在得知丈夫崔成華有了婚外戀后,便到處散布丈夫同第三者的隱私,以圖泄憤。她一方面在大庭廣眾之下對丈夫進行羞辱、漫罵;另一方面將第三者寫給丈夫的書信復印后四處散布,使崔成華無法正常工作。2001年2月12日,李紅萍因侵害丈夫的名譽權,被河南省偃師市人民法院判決停止侵害和當庭向丈夫崔成華道歉。不難看出,在我國,嚴格的夫妻一體的傳統觀念正在開始轉變,并逐步承認夫妻二人人格的獨立性。
    在我國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五章法律責任中也確實規定了婚內侵權的形式、解決方式、承擔責任的形式,但此規定十分不完善。這里規定的侵權形式僅限于實施家庭暴力或以其它行為虐待家庭成員,沒有規定如侵害名譽權侵權行為形式。而且對于侵權的救濟手段僅限于請求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予以調解、請求公安機關依照治安處罰條例予以行政處罰,并沒有規定受害人享有要求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權利,侵權人應依法承擔侵權民事責任的義務。實際上,這種規定并沒有很好地保護受害人,懲罰侵權人。
    鑒于我國現行的婚姻法沒有關于婚內侵權并由侵權人承擔民事侵權責任的明確規定,為了更好地解決我國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問題,筆者建議在我國新修訂的婚姻法中對侵權行為方式、救濟手段、侵權責任形式予以明確規定,使我國婚姻法對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或妻的民事權益保護更加完善,使我國婚姻法體系更加完善。
    那么,在解決了應認定婚內侵權侵權人承擔責任后,還要認定承擔民事侵權賠償責任的具體形式。從理論上來講,一般對責任方式沒有限制,也不應有限制,包括以下幾種民事侵權責任方式: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對于前四種方式,判決后比較好操作,對于賠償損失的責任承擔就不是這么容易了。
    我國司法實踐中承認包括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在內的責任形式。2001年3月,湖北省武漢市漢陽區法院審理查明:被告楊森的妻子張女士沒有任何精神疾患,被告楊森強行將其送到精神病院的行為,侵害了原告張女士的名譽,并給其造成極大精神痛苦。同時,法院判決張女士的丈夫楊森侵犯妻子名譽權成立,楊森應向張女士賠禮道歉,并賠償張女士精神撫慰金5000元。雖然法院對于婚內索賠案可以作出判決,但是在判決的執行上卻會陷入尷尬境地:難于執行或根本不能執行。在侵權人與受害人之間存在法定婚姻關系時,賠償責任的承擔會受到一定的限制,主要是對夫妻個人財產的認定存在困難。
    新出現的婚內索賠案的執行難也對現行婚姻法提出了新的挑戰。由于我國現行婚姻法實行以夫妻財產共有制為主以夫妻財產約定制為輔的夫妻財產制度,如果夫妻之間事先對財產有約定,則存在個人財產,一方可以自己的個人財產承擔責任,賠償另一方的損害,一方也可以將從另一方取得的賠償作為個人財產。但是,在實際生活中卻很少有人對夫妻財產做出明確具體的約定。如果夫妻之間沒有約定而實行財產共有制,那么一方只有將夫妻共同財產冠以個人財產名義、甚至直接用共同財產賠償另一方的損失,一方因人身或財產侵權而從另一方獲得的個人賠償又會成為夫妻共同財產。有人認為,此種做法等于從一人衣服左口袋拿錢再放入右口袋。
    以上擔憂是必要的,這確實也是現實生活中存在的問題。就目前來講,在我國現實生活中,夫妻間很少甚至根本沒有對財產做出約定,這就使對夫妻個人財產認定十分困難。沒有了個人財產,判決也就無法執行,這樣的判決就變得沒有實際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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