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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內容  

銀行未按約定發放貸款的責任及賠償標準

2014-8-18
 
裁判要旨

客戶依授信協議約定向銀行申請發放貸款的,銀行亦應按協議約定進行審查。銀行怠于依授信協議約定訂立貸款合同的,客戶有權請求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

案情

2010年8月,上海信博實業有限公司(簡稱信博公司)與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業信貸中心(簡稱招行小企業信貸中心)簽訂授信協議一份,協議約定:招行小企業信貸中心同意向信博公司提供170萬元循環授信額度供其使用,授信期間從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信博公司使用授信額度必須逐筆申請,由銀行逐筆審批同意,具體事項由具體業務合同約定;信博公司提供房地產作為抵押;其有權要求銀行按協議規定的條件提供授信額度內貸款或其他授信,有權按協議約定使用授信額度;銀行應按協議及各具體合同規定的條件在授信額度內向信博公司發放貸款或提供其他授信等。授信協議簽訂后,信博公司與招行小企業信貸中心辦理了相應的抵押登記手續。2010年9月,信博公司向招行小企業信貸中心提出申請,要求撥發170萬元流動資金貸款,但招行小企業信貸中心未予發放。故信博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招行小企業信貸中心賠償未按約發放貸款而給信博公司造成的損失20萬元。

裁判

江蘇省蘇州市工業園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信博公司與招行小企業信貸中心協商簽訂的授信協議成立有效。協議簽訂后,招行小企業信貸中心就信博公司授信期限內提出的貸款申請,負有依據約定審查,并在對方不違反授信協議各項約定的情況下與之訂立貸款合同的義務。信博公司提出貸款申請后,銀行無正當理由拒絕與之訂立貸款合同,存在其他違背誠信締約原則之行為,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但鑒于信博公司起訴所主張的損失無法證明與招行小企業信貸中心行為相關聯并屬于相應責任范圍,故對其訴請要求賠償違約金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據此,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信博公司的訴訟請求。

評析

近年來,基于授信額度合同所具有的吸引和保持優質客戶以及能簡化客戶在將來實際使用銀行資金或信用時的審批手續的優勢,銀行將此類合同大量應用于對中小企業的融資事宜中。但該類合同非合同法明確規定的合同種類,亦非銀行業務合同中的傳統形式,故對其性質、效力的審查,應以協議的訂立背景與目的、所約定的雙方權利義務的范圍等綜合予以考量。

授信協議訂立范圍與目的。授信額度合同是指銀行與客戶之間就未來一定期限內客戶特定業務開展的融資事宜達成的協議。根據該協議,客戶在額度使用期限內可要求銀行貸予一定限額資金或信用授予,而客戶則需承擔獲取授信額度的相應對價。就銀行方而言,其可通過授信審查控制風險,而對客戶方而言,則可通過獲得授信,取得在將來一定期限內便捷融資的可能。

授信協議與貸款合同的區別與聯系。授信出于風險控制,有明確的指向為銀行“授予”客戶,重在基本框架確定與貸款資格審查;貸款為雙務合同,應當具備貸款金額、款項用途、利率等必備要件,貸款為授信可能后果,授信非貸款必要前提。即使授信協議約定了明確的授信額度、授信期間,設立了抵押擔保,形式上與貸款合同類似,內容亦與貸款合同各項要件重合,但欠缺貸款金額、利率、用途等必備要素的同時,更缺少“客戶提出貸款申請經銀行審批通過”這一貸款合意形成環節,不能以授信合意取代貸款合意、更不應將貸款合同等同于授信合同。

結合本案,雙方約定“乙方使用授信額度必須逐筆申請,由甲方逐筆審批同意,每次貸款或其他授信的金額、期限、具體用途等可由雙方另簽具體業務合同(含借據)、協議,或由乙方向甲方提交并經甲方接受的相關業務申請書予以約定”,雙方實質上約定將來以另簽具體合同(借據)或經銀行接受的業務申請書為貸款合同形式要件,并以銀行審查通過為將來合同成立前提,即訴爭“授信協議”兼具預約訂立本合同(貸款合同)的意思表示和構成本合同要約的要求,應獨立于貸款合同,成為貸款合同的預約。

預約合同的契約審查。預約合同使當事人負有將來按預約合同規定的條件訂立主合同的義務,而不負履行將來要訂立的合同的義務。具體至本案,銀行負有在授信期間內,申請人不違反授信協議約定,且授信人資信、貸款風險較之授信時無重大變化的前提下,與申請人訂立貸款合同的義務,而不負有依據客戶申請直接發放貸款的義務。但預約合同本身也具備契約特征,故仍應以合同標準予以審查。如銀行無正當理由拒絕訂立貸款合同的,相應法律后果應由銀行方承擔。

具體責任承擔方式。當事人基于預約而產生的權利是對將來訂立本約的一種期待權,預約債權人有理由相信預約債務人將來會受此約束,并基于這種信賴而行事。如果預約債務人違反義務,則必將使預約債權人蒙受不利益。但損害賠償的范圍應是信賴利益,即預約債權人只能請求賠償因此而遭受的損失,而不能按照預定的本約內容,請求賠償其可預期的利益。故在銀行方怠于依照授信合同約定訂立貸款合同時,申請人可主張由此支出的訂立費用、履行的準備費用等。而本案中,原告信博公司主張的損失是因銀行拒絕放貸行為,導致其無法向中遠公司支付貨款,從而未能及時向元強公司供貨而發生違約金損失20萬元。但原告未就該項損失進行舉證,且該損失本身亦不屬于原、被告間簽訂授信協議時一方能夠預見的因違約可能造成對方損失的范圍,故原告主張的違約金損失與本案訴爭缺乏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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