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患有癌癥、精神病等難以治療的特殊疾病的勞動者,應當享受24個月的醫療期。醫療期內勞動合同期滿,勞動合同應當延續至醫療期滿時終止。用人單位在醫療期內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起訴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撤銷用人單位的解除或者終止通知書。
原告:梁介樹,男,19歲,住江蘇省濱海縣通榆鎮西沙村。
被告:南京樂府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萊茵達路。
法定代表人:張景春,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梁介樹因與被告南京樂府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府餐飲公司)發生勞動爭議,向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梁介樹訴稱:2009年11月18日原告進入被告樂府餐飲公司從事餐飲服務工作,后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勞動合同由被告保管。因在被告處每天工作時間長,勞累過度,其在2010年5月初突然發病,經醫院診斷為腎病綜合癥--足細胞病腎。蚨景Y)。2011年3月7日,被告將勞動合同終止日期私自更改為2010年11月30日,并以醫療期滿為由終止雙方勞動合同。其所患疾病應當是大病,依法應當享受24個月的醫療期。在醫療期內,被告終止雙方的勞動合同屬終止不當,F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 撤銷被告2011年3月7日作出的勞動合同終止告知書,保持與被告的勞動合同關系;2. 被告支付2011年3月至11月病假津貼8208元(1140元/月×9個月×80%)以及醫療期工資27 360元(1140元/月×24個月),總計35 568元。
被告樂府餐飲公司辯稱: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我公司并未更改勞動合同的終止期限。原告梁介樹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所患疾病嚴重程度等同于癱瘓、癌癥、精神病等大病,不應當享有24個月的醫療期。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其依法應當享有的醫療期為3個月,故其在2011年3月7日終止與原告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是合法的,不應當撤銷。請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決。
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原告梁介樹于2009年11月18日入職被告樂府餐飲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梁介樹于2010年5月初生病,經南京軍區南京總醫院診斷為足細胞病,其后一直休病假,樂府餐飲公司向梁介樹支付病假工資至2011年2月份。2011年3月7日,樂府餐飲公司以其已經將勞動合同期限順延至醫療期滿為由,通知梁介樹終止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2011年6月7日,梁介樹向南京市江寧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江寧區仲裁委)申請仲裁。2011年7月11日,江寧區仲裁委作出寧寧勞仲案字(2011)第1247號仲裁裁決書,后梁介樹不服前述裁決書于法定期限內向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原告梁介樹所患足細胞病為腎病綜合癥的一種,是腎臟足細胞病變。尿毒癥是慢性腎功能不全(又稱慢性腎功能衰竭)第四期(也即最后階段),慢性腎功能不全是各種進展性腎病的最終結局。足細胞病是導致慢性腎功能不全的病因之一。2011年11月,梁介樹因病情復發至南京軍區南京總醫院治療,南京軍區南京總醫院向梁介樹出具病重通知單。治療中,病程記錄亦多次提及梁介樹病情嚴重,隨時可能出現猝死,危及生命。
又查明,2011年2月起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為1140元每月。
審理中,被告樂府餐飲公司未能提供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原件,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原告梁介樹持有所簽合同原件。樂府餐飲公司提供的勞動合同復印件中,關于勞動合同期限處載明的期限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2010年”處有改動的痕跡。另樂府餐飲公司提供于2010年10月22日在江寧區勞動就業管理中心備案的錄用備案花名冊及職工錄用登記表,錄用備案花名冊及職工錄用登記表記載梁介樹的勞動合同期限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
本案一審的爭議焦點是:原告梁介樹應當享受的醫療期的期限。
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勞動合同期滿,勞動合同應當延續至醫療期滿時終止。關于原告梁介樹應當享受的醫療期問題,因其所患疾病病情嚴重,難以治療,隨時可能出現生命危險,應屬特殊疾病,不受實際工作年限的限制,故梁介樹應當享受的醫療期為24個月。關于本案中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日期問題,因樂府餐飲公司未能提供勞動合同原件,提供的復印件截止日期“2010年”處有改動痕跡,且錄用備案花名冊及職工錄用登記表備案時間又在梁介樹生病之后,故對樂府餐飲公司陳述雙方勞動合同期限至2010年11月30日終止的主張法院不予采信,對梁介樹陳述雙方勞動合同終止日期為2011年11月30日的主張法院予以采信。梁介樹與樂府餐飲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在2011年11月30日期滿,但該日期仍在梁介樹享有的醫療期內,故勞動合同應當延續至醫療期滿。在醫療期內被告樂府餐飲公司終止與梁介樹的勞動合同,違反了法律規定,因此樂府餐飲公司于2011年3月7日作出的勞動合同終止告知書無效,應予撤銷。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勞動,且在國家規定醫療期內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資分配制度的規定,按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向勞動者支付病假工資。原告主張的其他費用沒有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于2011年11月30日判決:
一、撤銷被告樂府餐飲公司于2011年3月7日作出的《勞動合同終止告知書》。
二、被告樂府餐飲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梁介樹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病假工資8208元。
三、被告樂府餐飲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以南京市最低月工資標準的80%向原告梁介樹支付病假工資(自2011年12月起至雙方勞動關系依法解除、終止)。
四、駁回原告梁介樹的其他訴訟請求。
樂府餐飲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判決程序不當。在勞動仲裁審理期間和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時法庭辯論終結前,梁介樹一直認可其公司作出的《勞動合同終止告知書》。在原審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本案時梁介樹變更訴訟請求,提出“終止勞動關系不當、維持勞動關系”的主張,明顯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二、原審判決撤銷《勞動合同終止告知書》錯誤。梁介樹在南京市江寧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開庭審理寧寧勞仲案字(2010)第2265號勞動爭議案件時,對于其公司出示的截止期限為“2010年11月30日止”的勞動合同沒有任何異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其公司無須提供所謂的勞動合同的原件。梁介樹目前的病情,尚不構成尿毒癥,應享受3個月的醫療期,不應享受24個月的醫療期。其公司于2011年3月終止勞動合同合法。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其公司支付梁介樹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及2011年3月病假工資。
被上訴人梁介樹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裁決。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二審另查明,被上訴人梁介樹在仲裁階段提出的請求是:上訴人樂府餐飲公司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280元、2011年3月至11月的病假津貼8208元、醫療期工資6840元、醫療補貼費20 520元、補繳社會保險至2011年11月、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2011年8月10日,梁介樹向原審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訴訟請求是:1. 因樂府餐飲公司解除勞動關系不當,支付其共計37 848元,包括終止合同經濟補償金2280元、2011年3月至11月病假津貼8208元、醫療期工資20 520元;2. 樂府餐飲公司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至2011年11月;3. 樂府餐飲公司為其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轉移手續。2011年9月6日,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第一次庭審,梁介樹將醫療期工資變更為27 360元,其他請求同起訴狀。2011年11月6日,原審法院將本案適用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審理。2011年11月15日,梁介樹向原審法院書面變更訴訟請求,要求判令:樂府餐飲公司終止勞動關系不當,維持雙方的勞動關系;放棄主張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280元。其他訴訟請求不變更。2011年11月22日,原審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庭審(樂府餐飲公司放棄舉證期),梁介樹當庭表示放棄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的請求。南京市江寧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的寧寧勞仲案字(2010)第2265號仲裁裁決中沒有確認梁介樹、樂府餐飲公司之間勞動合同的期限是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仍是:被上訴人梁介樹應當享受的醫療期的期限。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被上訴人梁介樹在法庭辯論終結前,變更訴訟請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6條的規定。原審法院依據梁介樹最終明確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判決,程序并無不當。關于勞動合同到期日問題。梁介樹、上訴人樂府餐飲公司均認可簽訂過勞動合同,樂府餐飲公司未能提供勞動合同原件,其提供的勞動合同復印件載明,雙方于2009年11月18日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形式上記載的期限是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在“2010年”的順數第二個“0”有改動的痕跡。2010年10月22日,樂府餐飲公司持該勞動合同向南京市江寧區勞動就業管理中心備案。梁介樹認為勞動合同的到期日應為2011年11月30日,樂府餐飲公司認為勞動合同的到期日為2010年11月30日。鑒于樂府餐飲公司未能提供勞動合同原件,勞動合同復印件中有關期限的內容存在改動,且合同備案時間又是在梁介樹病休之后、樂府餐飲公司主張的勞動合同期限即將到期之時,樂府餐飲公司主張到期日為2010年11月30日,證據不足。樂府餐飲公司上訴稱南京市江寧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寧寧勞仲案字(2010)第2265號仲裁裁決確認勞動合同期限是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沒有事實依據。關于醫療期問題。原審法院根據梁介樹的病情,認定病情嚴重,屬特殊疾病,應當享受24個月的醫療期,符合原勞動部勞部發〔1995〕236號《關于貫徹〈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的內容。梁介樹患病尚在規定的醫療期內,勞動合同的期限應自動延續至醫療期屆滿為止。樂府餐飲公司于2011年3月7日通知梁介樹勞動合同終止,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
綜上,上訴人樂府餐飲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并無不當。據此,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于2012年2月20日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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