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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對網民31個問題的答復

2011-3-30
 
一、關于審判工作

    (一)關于網民建議延長有期徒刑最高刑期的問題。

    答復:從世界范圍看,我國刑法規定的有期徒刑的上限屬于較短的,學術界、實務界近年來不斷有人提出提高有期徒刑上限的建議。

    有期徒刑的期限和刑罰體系問題是由刑法規定的,是一個立法問題,對其的變更也需要立法機關來進行。作為司法機關的人民法院,我們會時刻關注這一問題,并進行認真研究,適時向立法機關提出修改的建議,以推動這一問題的解決,使刑罰體系特別是有期徒刑的期限更好地適應我國與犯罪作斗爭的客觀需要。

    (二)關于網民建議對違法飚車、偷盜井蓋行為按危害公共安全罪處理的問題。

     答復:違法飚車、偷盜井蓋行為如果對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造成危害,就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就要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對以駕駛機動車的方法、私自架設電網的方法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行為,就是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的。同時,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國刑法規定的性質嚴重的犯罪,配置有嚴厲的法定刑,對其的適用應依照刑法的規定,堅持審慎的態度,以做到不枉不縱。違法飚車、偷盜井蓋行為的具體情形是不同的,比如偷盜偏僻角落地方的井蓋、在深夜無人的馬路上飚車,就可能不會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在這種情況下,對行為人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要求其賠償相關損失,可能更為適宜,未必一概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三)關于網民建議對造成人員傷亡的交通事故逃逸行為按故意傷害或者故意殺人罪處理的問題。

    答復:對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為如何處理,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都有明確的規定。交通肇事罪與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是性質不同的犯罪。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為盡管性質惡劣,但一般情況下不能改變交通肇事罪的性質。盡管對具有逃逸行為的交通肇事罪不能按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處罰,但是行為人仍然會受到嚴厲的刑罰制裁。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就是最高可處十五年有期徒刑。

    (四)關于網民建議嚴懲酒后駕車等“馬路殺手”的問題。

    答復: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社會快速發展,機動車輛數量和駕駛員人數猛增,無視交通管理法律法規,酒后乃至醉酒駕車的違法犯罪也日益增多,給社會和廣大人民群眾生命、健康造成了嚴重危害。為依法嚴懲醉酒駕車犯罪,統一法律適用標準,充分發揮刑罰功能,有效遏制醉酒駕車犯罪的多發、高發態勢,切實維護廣大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安全,2009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就醉酒駕車犯罪的法律適用等問題提出了指導性意見,并公布了兩起醉酒駕車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指出,行為人明知酒后駕車違法、醉酒駕車會危害公共安全,卻無視法律醉酒駕車,特別是在肇事后繼續駕車沖撞,造成重大傷亡,說明行為人主觀上對持續發生的危害結果持放任態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對此類醉酒駕車造成重大傷亡的,應依法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根據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醉酒駕車,放任危害結果發生,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應處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五)關于維護受害人權利的問題。

    答復:我國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對因犯罪造成的被害人的損失如何賠償的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以保障被害人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對此問題又有詳細的解釋。但是現實中,不少被害人的損失難以得到有效賠償,其主要原因在于:犯罪人沒有賠償能力,許多犯罪人正是因為沒有錢才實施犯罪的,有的把犯罪得來的財物揮霍殆盡,司法機關無法追回;加上沒有其他司法救濟制度,導致被害人的損失難以得到實際賠償。對此,最高法院已與有關部門共同推動被害人救助制度建設,對于被害人因犯罪侵害造成生活困難的,國家給予適當救助。

    (六)關于網民反映對常規犯罪打擊不力的問題。

    答復:盜竊、詐騙、搶劫等常見多發性犯罪對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危害最大。一直以來,包括人民法院在內的司法機關都將打擊、預防和控制這些常見多發性犯罪作為工作的重點,除嚴格依照刑法、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打擊這些犯罪外,還制定了很多專門針對這些犯罪的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文件,以統一對這些犯罪案件的審判尺度,有力有效地打擊常見多發性犯罪。例如,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盜竊人民幣數額五百元以上,就可以盜竊罪定罪處罰;而構成搶劫罪,則沒有最低數額標準限制。

     人民法院還積極配合其他機關經常開展“兩搶一盜”專項斗爭和“打黑除惡”專項行動,依法嚴懲危害性嚴重的常規犯罪,對于累犯、慣犯、多次犯罪以及黑惡勢力犯罪堅持依法從嚴的政策,不但在判處刑罰時依法從嚴,在裁定對這些罪犯的減刑、假釋時,也堅持了依法從嚴,努力發揮刑罰對罪犯的打擊懲罰作用,維護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穩定。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研究制定關于減刑、假釋的司法解釋,進一步嚴格規范對盜竊、搶劫、搶奪、詐騙等罪犯減刑、假釋的條件和程序。

    (七)關于網民反映刑罰處罰幅度太大、主觀因素多、容易產生腐敗的問題。

    答復:多年來,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刑罰處罰幅度較大的問題,一直十分關注,并公布了大量司法解釋,以解決刑事法律規定在司法實踐中的具體適用問題。對刑事法律的解釋,細化了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內容,明確了具體的定罪量刑標準。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開展量刑規范化的調查研究和試點工作,這項工作將使量刑標準進一步細化,進一步規范化。

    (八)關于“少殺慎殺”的問題。

    答復:當前,由于社會快速發展,社會關系急劇轉型,社會利益深刻調整,各種社會矛盾多發高發,導致刑事犯罪居高不下,社會治安形勢嚴峻,人民群眾反映強烈,如何遏制各類犯罪,需要社會各界共同努力。

    嚴格控制死刑、慎重適用死刑,是黨和國家確定的當前適用死刑的基本政策。有人將其濃縮為“少殺慎殺”,不甚準確。所謂嚴格控制死刑,就是將死刑適用于極少數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特別是那些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的嚴重犯罪分子。所謂慎重適用死刑,就是對死刑適用的證據實行最嚴格的標準,必須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絕不允許出錯。

    200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明確提出堅持寬嚴相濟、確保社會穩定的要求,要求嚴格執行“保留死刑、嚴格控制死刑”的政策,對于具有法定從輕、減輕情節的,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一般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對于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案件,因被害方的過錯行為引發的案件,案發后真誠悔罪并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的案件,應慎用死刑立即執行。

    (九)關于規范刑事再審的問題。

    答復:刑事案件再審問題十分重要。《人民法院第三個五年改革綱要(2009—2013)》明確提出,要改革和完善再審制度。要完善刑事審判監督程序,規范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訴案件的審判程序,完善刑事申訴案件立案與再審的職能分工和工作流程。最高人民法院雖然今年沒有將制定《關于受理審查刑事申請再審案件的若干意見》列入年度工作計劃,但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有關部門正在就刑事審判監督程序、刑事案件再審有關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工作。是否制定相關意見,待研究后決定。

    (十)關于嚴厲打擊傳銷的問題。

    答復:打擊傳銷問題已經引起了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的高度重視。2009年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公布,新增加了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關于組織、領導傳銷罪的規定:“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另外,對于組織、領導傳銷的人員故意殺害他人、嚴重傷害他人的,還可構成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司法機關將會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繼續加大對組織、領導傳銷人員的打擊力度,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十一)關于民事訴訟律師費等費用的承擔問題。

    答復:國外的一般作法是以“律師費用由敗訴方負擔”為一般規則,并確定由敗訴方承擔律師費用的評定標準,建立律師費用保險制度,處理好律師費用負擔制度與律師援助制度的關系。但這種制度的建立都經歷了一個逐漸發展的過程。我國法律及司法解釋,都有規定律師費等費用作為損害賠償的一部分由敗訴方承擔的例子,例如《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0條,以及商標、專利案件方面的司法解釋。

    對律師費等費用承擔的制度設計不能搞“一刀切”,應進行理性思考,遵循客觀規律,循序漸進。一般來說,應當遵循以下幾個原則:(1)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可以得到賠償;(2)并不是所有民事訴訟的律師費用都由敗訴方負擔,一般在侵權訴訟等類型案件中才可以考慮“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范圍內”。(3)律師費用的賠償范圍應當限定于必要的合理支出之內。

    (十二)關于網民建議追加原配偶為被執行人問題。

    答復: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此問題沒有作出具體規定,實踐中的做法也不一致。該問題的解決需要制定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即使允許追加原配偶為被執行人,也不能一概而論。追加債務人的原配偶為被執行人應當注意的問題首先是審查確定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是否是夫妻共同債務,只有夫妻共同債務,才能在執行程序中追加其原配偶為被執行人。

    (十三)關于夫妻離異后子女更改姓氏問題。

    答復:婚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這是我國法律對子女姓氏問題作出的專門規定,充分體現了男女平等、夫妻平等的原則。但是,婚姻法并未規定父母一方可以將子女的姓氏隨意更改。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81年8月14日在給遼寧省高院的復函中指出,在離婚后未征得前夫同意,單方決定姓名變更的做法是不當的,應當說服其恢復原來的姓名。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九條規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將子女姓氏改為繼母或繼父姓氏而引起糾紛的,應責令恢復原姓氏。”從以上司法解釋可以看出,除非雙方協商一致或子女成年后自己決定姓氏,否則任何一方擅自變更子女姓名的做法是不當的,如果引起糾紛,人民法院將責令恢復原來的姓名。

    在變更姓氏的問題上,民法通則第99條規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決定姓名的權利最終屬于自然人本身,前提條件是其具備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在變更姓名時,必須得到監護人的同意。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在子女姓名的問題上享有平等的權利,所以,任何一方變更子女姓名時,都要征得對方的同意。也就是說,只有孩子的親生父母均同意,方可變更其姓氏。父母任何一方單方擅自變更子女姓氏的,都是不妥當的。

    (十四)關于先判決準予離婚再另案分割財產的問題。

    答復:法院判決準許離婚,后又另案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一般是判決離婚后又發現新的共同財產而判決時未分割時才適用。如果不是上述情形,法院在判決準許離婚時,應當同時解決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問題。

    (十五)關于對合同法第32條的理解問題。

    答復:合同法第32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對該條文的理解有一定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據此,合同的成立時間應以后簽字或蓋章的一方將合同書送達先簽字或蓋章的一方時為準。另外一種觀點認為: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為合同成立的一般規定,但當事人明確約定以合同書、確認書為合同成立形式的,從約定,此為特殊情況。此外特殊情況還有:(1)應采用書面形式而未采取的,一方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合同成立;(2)交叉要約,雙方當事人同時發出內容完全相同的要約,以后一要約到達時合同成立。

    合同是雙方當事人合意的結果,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應當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當事人明確約定以合同書、確認書為合同成立形式的,應當從約定。

    (十六)關于對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9條第2款文字方面的修改完善問題。

    答復:有的網友建議對該款進行如下修改:(1)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部分大于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或(2)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我們認為這位網友的意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已作為司法解釋制定和修改的參考資料。

    (十七)關于知識產權審判中技術事實認定的問題。

    答復:與普通民商事案件不同,知識產權案件涉及大量專業技術問題和證據,專業技術事實的查明和認定難度較大。為有效地解決專業技術事實認定問題,人民法院在現行法律的框架下,從知識產權審判實際出發,根據實踐需要采取了多種途徑和措施,具體包括:

    1、司法鑒定。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和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對于專門性問題可以鑒定,鑒定結論屬于證據的一種。人民法院司法鑒定需要注意以下幾點:(1)司法鑒定并不是對專業技術事實進行審查認定的首選或者必選方法。法官首先應當盡可能自行對事實問題作出判斷,只有對于窮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難以查明的涉案關鍵事實才需要委托鑒定。(2)司法鑒定的對象應當是當事人確有爭議的具體技術問題,而不能是法律適用問題。法律適用是法官的職責,不能把法律適用交給法官以外的任何人去判斷,包括不能把權利是否存在、是否構成侵權、是否構成商業秘密等法律問題交由鑒定機構去判斷,鑒定結論不能代替法官對于法律問題的判斷。(3)鑒定結論作為一種證據,必須經過質證和審查判斷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法官決不能因為有鑒定結論和專業人員輔助就放棄事實認定職責,而是必須充分發揮開庭質證等審查判斷證據的程序功能,認真審查并作出認定,包括在移交鑒定之前就應當組織當事人對提交鑒定的材料進行質證。

    2、專家證人。專家證人制度在我國施行時間不長,但最高人民法院十分強調要注重發揮專家證人的作用,積極鼓勵和支持當事人聘請專家證人出庭說明專門性問題,并促使當事人及其聘請專家進行充分有效的對質,更好地幫助認定專業技術事實。專家證人既可以是外部人員,也可以是當事人內部人員,在涉外案件中還可以是外國專業技術人員。專家證人與事實證人不同,不受舉證時限的限制,在二審程序中也可提供。專家證人的說明,有利于法官理解相關證據,了解把握其中的技術問題,有的本身不屬于案件的證據,但可以作為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參考。

    3、專家咨詢。專家咨詢,指由法官向相關領域的專家就專門性問題進行咨詢。與鑒定結論不同,專家咨詢意見只能作為法官認定事實的參考,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與專家證人也不同,專家咨詢意見是直接應法官邀請作出,一般持中立立場,而專家證人在實踐中往往是為了支持受聘當事人關于技術事實的主張。我院在一起植物新品種案件中曾就專門性問題咨詢專家袁隆平,對于糾紛解決發揮了積極作用。

    4、專家陪審。將具有專業技術特長和一定法律知識、普遍公認的專家,通過所在城市的基層法院推薦、提請任命為人民陪審員,與審判員共同行使審判權,能夠增強合議庭對技術事實進行分析判斷的能力。

    (十八)關于申請再審期限問題。

    答復:人民法院為保障當事人的申請再審權利,不斷完善審判監督工作機制,努力暢通申請再審的渠道。為了保障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規范審判監督的具體操作程序,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去年12月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 對解決申請再審難、促進審判監督工作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例如,該司法解釋的第30條規定,當事人未申請再審、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發現原判決、裁定、調解協議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確有錯誤情形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提起再審,從而防止公共利益因權利主體怠于行使權利而得不到維護。當然,各地人民法院在適用過程中反映出的一些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將會進一步改進、進一步細化,增強其可操作性,努力提高審判監督工作的制度化、規范化,努力保障訴訟公正和效率的統一。

    (十九)關于網民反映立案信訪難的問題。

    答復:最高人民法院歷來重視立案信訪工作,相繼出臺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釋和指導性文件,規范立案信訪處理辦法,完善立案信訪工作機制,最大限度地維護人民群眾的利益、最大限度的保障社會公平正義。2009年11月18日啟用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來訪接待室和申訴立案大廳新址,反應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堅持人民法院的人民性、傾聽人民群眾的心聲、維護人民群眾利益方面的決心和誠心。

    對于群眾反映強烈的行政案件立案難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積極研究對策,并于2009年11月19日專門出臺了《關于依法保護行政訴訟當事人訴權的意見》。《意見》要求,地方各級人民法院要切實提高對行政案件受理工作重要性的認識,不得隨意限縮受案范圍、違法增設受理條件,依法積極受理新類型行政案件,完善工作機制、改進工作作風,加強對行政案件受理工作的監督,努力營造行政案件立案受理的良好外部環境。

    針對立案方面所反映的問題,我們將大力進行立案工作改革,完善相關制度,采取多種措施應對人案矛盾,提高工作人員素質,端正訴訟服務態度,最大限度地滿足人民群眾的司法需求。

    (二十)關于網民建議建立糾正錯案獎勵制度的問題。

    答復:網民關于建立糾正錯案獎勵制度的建議,確有積極意義。從當前錯案責任追究的框架來看,無論是執行追責的主體,還是自覺遵守制度的主體,都不能只賦予其責任、義務,而無相應的激勵機制。錯案追究激勵機制的設立一方面能調動追責主體的積極性,提高追責機構的地位并加強物質和精神上的保障,另一方面也使自覺遵守制度的法官受到激勵,使其更愿意避免錯案的出現。因此,網民關于建立糾正錯案獎勵制度的建議很有價值,我們將會認真研究,在研究完善相關制度時予以吸收。

    (二十一)關于網民建議法院收證據材料出具收據的問題。

    答復:證據是人民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憑證,是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基礎。因此,證據的保存是否妥善、證據的狀態是否完好,與人民法院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息息相關,與案件的最終裁判結果息息相關,與當事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關。為防止證據在流轉過程中出現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規定的基礎上,曾出臺一系列司法解釋,對各級人民法院收到證據后應出具收據的問題作出具體規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一條規定: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出具收據,注明證據的名稱、收到的時間、份數和頁數,由審判員或書記員簽名或蓋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注明證據的名稱、份數、頁數、件數、種類等以及收到的時間,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的證據,應當出具收據,注明證據的名稱、收到的時間、件數、頁數以及是否原件等,由書記員或者審判員簽名。

    實踐中,一些地方法院收到證據后拒開收據的做法,違反了相關的法律和司法解釋,與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相悖,不利于案件的正常審理和當事人權益的有效保護。在今后的工作中,最高人民法院將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嚴格要求,對一些地方人民法院的不當行為予以及時糾正。

    (二十二)關于網民反映法院判決書判決理由過于簡單的問題。

    答復: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推動增強裁判說理性的改革,要求在裁判文書中不再是簡單地對證據的采信或不采信判斷,而是要公開證據采信、認定事實的理由,公開適用法律的理由,推行法官判后答疑制度,增強判決的可接受性和司法的公信。

    二、關于執行工作

    (二十四)關于解決“執行難”問題。

    答復:解決執行難問題,人民法院已經或將要采取八項舉措:

    一是建立和完善國家執行聯動機制,對執行難實行綜合治理,解決涉政府機關、國有企業等特殊類型案件的地方保護。

    二是大力加強執行工作規范化建設。推動強制執行法的制定,完善執行立法是解決執行難的治本之策。通過制定強制執行法,完善執行工作各項制度,賦予申請人更多的權權利,賦予人民法院更多的執行手段,建立更加科學完善的執行權運行機制,保證執行工作的公正性、有效性。

    三是加強與公安、檢察機關的協調,嚴厲打擊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行為、暴力抗拒執行的行為以及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違法犯罪行為。對于人民法院判決追究刑事責任的性質惡劣、影響大、后果嚴重的暴力抗法、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行為,依法嚴肅處理后要向社會披露,以彰顯執行權威,敦促被執行人自覺履行義務,進一步優化執行環境。

    四是嚴格管理和考核、實行量化考核管理,以案件執結率、標的實際到位率、中止率、平均執行期限、信訪率等指標,對每名執行人員的執行工作實績進行量化考核,獎勤罰懶。認真貫徹執行《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紀律處分辦法(試行)》,嚴肅追究違法執行、消極執行人員的責任。

    五是加強執行隊伍建設。加強執行人員學習培訓,嚴抓執行隊伍廉政建設和作風建設,通過學習培訓,使每一名執行人員準確把握司法尺度,提高業務能力。結合執行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建立健全執行局及內設機構,充實執行人員。

    六是加強執行監督。強化社會監督,建立和完善執行監督機制,認真落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督辦工作的規定》,督促下級法院及時采取執行措施,或者在指定期限內辦結;下級法院拒不落實、消極落實上級法院意見的,將被依法追究責任。

    七是加大執行救助力度。目前,各地的執行救助措施已經初步建立,應完善執行救助制度,加大執行救助力度。

    八是認真解決消極執行的問題。認真貫徹落實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執行制度。對于執行法院消極執行的行為,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上一級法院申請提級執行、指定執行,或者請求上一級法院督促執行法院限期執結。這項制度對防止和克服消極執行意義重大,最高人民法院將督促各級法院嚴格貫徹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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