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廣發實業投資公司訴東莞市東信小輪公司等船舶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
廣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3)廣海法初字第287號
原告:廣東廣發實業投資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劉航,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杜稱華、張翼韜,均為廣東廣發實業投資公司職員。
被告:東莞市東信小輪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劉志強,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慶祥,廣東仁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東莞市信益實業總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劉志強,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慶祥,廣東仁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廣東廣發實業投資公司訴被告東莞市東信小輪公司(下稱小輪公司)、東莞市信益實業總公司(下稱信益公司)船舶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7月15日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庭前證據交換,7月15日、8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稱華,被告小輪公司和信益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慶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廣東廣發實業投資公司訴稱:1994年11月21日,原告與被告小輪公司簽訂一份《租賃合同》,約定由原告出資10,000,000元購買三艘俄羅斯水翼船出租給小輪公司使用,小輪公司從1994年11月22日至1996年11月22日分24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共14,800,000元,小輪公司支付上述租金后,可以1,000元的名義價格購得該三艘船舶。被告信益公司就該合同的履行為小輪公司提供擔保。原告已依約為小輪公司購買租賃物并出租給其使用,但小輪公司至今為止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的租金。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小輪公司償還原告租金13,800,000元,被告信益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供了以下證據:1、租賃合同;2、原告的匯款憑證、收款收據等;3、小輪公司的付款憑證;4、兩被告的申請報告、關于減免銀行貸款利息的申請、以股權抵債建議書等;5、到逾期投資本金及收益催收通知書。
被告小輪公司辯稱:小輪公司與原告簽訂的《租賃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起訴狀所述事實屬實。小輪公司在租用原告三艘水翼船期間,因運量大為減少,經營嚴重虧損,無法依約支付租金,故小輪公司未能依約履行義務,是因為不可抗力所致。現小輪公司租用并代管的三艘水翼船已經于1997年被東莞市人民法院等法院扣押,原告應向有關法院主張權利。
被告信益公司辯稱:信益公司對原告起訴狀所述事實沒有異議,信益公司確為小輪公司提供擔保。根據《租賃合同》的約定,信益公司只是在租賃物沒有滅失、毀損,小輪公司不按期支付租金的情況下才承擔代付租金的責任。現作為本案租賃物的船舶已于1997年被東莞市人民法院等法院扣押,原告應向有關法院主張財產所有權。信益公司不應超出合同約定范圍承擔擔保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信益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小輪公司、信益公司在舉證期限內共同提供以下證據:1、東莞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書、查封(扣押)財產清單;3、“東安號”輪、“東信號”輪的船舶登記證書;4、“西昌號”輪、“東安號”輪的購銷合同。
經被告小輪公司、信益公司申請,本院向東莞市人民法院和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調取了部分案卷材料。被告小輪公司、信益公司向本院支付調查取證費500元。
經庭審質證,原告和被告小輪公司、信益公司對以下證據和事實沒有異議,合議庭予以確認:
1994年11月21日,原告與小輪公司簽訂一份《租賃合同》,約定:原告出資10,000,000元購進三艘俄羅斯“波列西耶”水翼船,租賃給小輪公司使用;船舶由小輪公司根據自己的需要選定,并提供必要的各種批準或許可證明,由原告委托小輪公司購買;租期從1994年11月22日起至1996年11月22日止,租金總額為14,800,000元,由小輪公司在租期內分24期于每月22日分別向原告支付;在租賃期內,船舶的所有權歸原告,小輪公司只享有船舶的使用權,未經原告同意,小輪公司不得將船舶銷售、轉讓、轉租、抵押或采取其他侵犯船舶所有權的行為;小輪公司負責船舶的驗收、安裝、調試使用、保養、維修和租用期間的保險事宜,并承擔由此產生的全部費用,如因小輪公司的原因,船舶遭到滅失或損壞,應由小輪公司賠償并繼續按期支付租金給原告,直至租期屆滿為止;租賃期滿時,小輪公司支付完租金,并向原告支付名義價格1,000元后,租賃物的所有權即自動轉移給小輪公司。合同還約定,信益公司作為擔保人,應擔保和負責小輪公司切實履行合同,如小輪公司不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信益公司應按合同的約定,在收到原告書面通知的3日內,無異議地代小輪公司向原告支付包括遲延罰金在內的租金。如果小輪公司違約或因小輪公司的原因致使船舶滅失、毀損而無力補償時,信益公司應按合同的約定負責清理和償還小輪公司的一切債務。原告和被告小輪公司、信益公司均在該合同上簽字蓋章。該合同的附件《委托代保管協議書》約定,船舶的原始發票歸原告所有,被告小輪公司受原告的委托,在租賃期內為原告代保管船舶的原始發票。
合同簽訂后,原告于1994年11月21日、28日各向小輪公司支付投資款3,000,000元(其中11月28日的款項中有200,000元是小輪公司應支付給原告的其他款項的利息,由原告轉給小輪公司作為投資款),加上原告在合同簽訂前的8月15日和11月7日分別支付給小輪公司的3,000,000元和1,000,000元,原告共支付小輪公司10,000,000元。小輪公司收到上述款項后,于1994年底至1995年上半年期間,分別與黑龍江航道經濟貿易公司簽訂購銷合同,購買了三艘俄羅斯“波列西耶”水翼船。小輪公司購得該三艘水翼船后,以自己的名義辦理了該三艘船舶的登記手續,將船名分別登記為“東信號”、“東安號”和“西昌號”,將船舶所有人均登記為小輪公司。
小輪公司在使用“東信號”、“東安號”和“西昌號”輪期間,分別將該三輪抵押給他人進行借款,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1997年1月28日至2000年12月4日期間,該三輪分別被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和東莞市人民法院查封,最后被拍賣或折價清償小輪公司的債務。至今為止,小輪公司除于1995年6月9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00元外,其他租金均沒有支付。
1997年4月18日,小輪公司、信益公司致函原告稱,原告于1994年度投放資金13,500,000元到小輪公司用于購買船舶從事珠江水域高速客輪客運業務,但由于水上客運行業不景氣,小輪公司未能按照雙方的約定歸還投資本金和投資回報利益。請求原告將本金13,500,000元和至1996年12月31日止小輪公司尚未支付的部分投資利益數額,經雙方確認后,從1997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采取掛帳并停止繼續發生投資利益。以上債務除由小輪公司以自有財產償還外,信益公司同時作為小輪公司的履約擔保單位,以其新投資項目的投資回報擔保承諾得以兌現,希望原告繼續予以資金支持。
1999年4月5日,小輪公司、信益公司又致函原告稱,原告與小輪公司于1994年11月21日和1997年6月2日簽訂的合同分別有投資本金9,000,000元和850,000元以及相應投資收益沒有清償給原告,該兩合同除有相應的抵押物以外,均由信益公司作為小輪公司的履約擔保單位。基于小輪公司已經停止營運,信益公司無法以現金兌現承諾,建議以信益公司在西雙版納傣族園有限公司的部分股份沖抵小輪公司所欠原告的部分債務。4月6日,原告向小輪公司、信益公司發出一份《到逾期投資本金及收益催收通知書》,要求小輪公司、信益公司歸還原告投資本金9,000,000元。2002年3月25日,小輪公司、信益公司致函原告,以困難為由要求原告免除其所欠貸款利息300,000元。原告沒有答復。
另據查,原告屬股份制企業,其2002年11月28日前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載明其經營范圍為投資、開發、經營外引內聯實業、物業、旅游項目及與投資業務相關的廠房、設備的出租、出售、租賃等,其2002年11月28日后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載明其經營范圍為僅供清理本企業債權債務使用。原告承認其沒有取得經營金融業務的許可,沒有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經營范圍和資格。
合議庭成員一致認為:原告和小輪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約定,原告根據小輪公司對船舶的特定要求,出資并委托小輪公司購買船舶出租給小輪公司使用,小輪公司按約定支付租金,在租賃期滿時,按約定辦法取得該船舶的所有權。該《租賃合同》的內容符合融資租賃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因此,原告和被告因履行該合同產生的糾紛,應屬于融資租賃合同糾紛。因本案《租賃合同》的成立和約定的履行期限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實施之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的規定,本案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應適用原告和小輪公司簽訂該《租賃合同》當時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解決。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機構管理規定》第四條、第六條的規定,融資租賃屬于金融業務,只有經批準領取《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的金融機構才能從事金融業務。任何未取得許可證者,一律不得經營金融業務。原告未經批準并領取《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沒有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經營范圍和資格,擅自與被告小輪公司簽訂《租賃合同》,從事融資租賃業務,違反了我國有關金融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原告與小輪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無效,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違法經營金融業務,對造成該合同無效應承擔過錯責任;小輪公司與原告簽訂《租賃合同》時,也應當了解或知道原告有無經營融資租賃的經營范圍和資格,對造成該合同無效也存在過錯。
《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十六條規定,經濟合同被確認無效后,當事人依據該合同所取得的財產,應返還給對方。有過錯的一方應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如果雙方都有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原告已依據《租賃合同》投資10,000,000元委托被告代其購買了作為租賃物的三艘船舶并出租給小輪公司使用,小輪公司本應依法將該三艘船舶返還給原告。但因小輪公司將該租用的三艘船舶的所有人登記為小輪公司,并將船舶抵押給他人進行借款,致使船舶被有關法院拍賣,清償了小輪公司的債務,造成小輪公司已無法返還該三艘船舶,且小輪公司不能提供證明現時該三艘船舶市場價值的證據,因此,小輪公司應依法將原告支付的購買該三船舶的投資款返還給原告。小輪公司已支付給原告的租金1,000,000元,依法應返還小輪公司,從應返還給原告的投資款中予以扣除,即小輪公司還應返還原告投資款9,000,000元。原告請求小輪公司償還的13,800,000元中,其中有3,800,000元屬于原告依照《租賃合同》應獲得的投資收益,因該《租賃合同》無效,且原告對該合同無效存在過錯,故原告對該投資收益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原告和信益公司就擔保事宜達成一致意見,并在《租賃合同》中予以載明,信益公司作為擔保人在該《租賃合同》中簽名蓋章后,原告和信益公司之間的擔保合同成立。因信益公司的擔保行為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實施之前的1994年11月21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原告和信益公司的擔保合同應適用擔保行為發生當時的法律法規和有關司法解釋。
原告和信益公司在《租賃合同》中約定,小輪公司不履行按期支付租金等義務時,由信益公司代為履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條的規定,原告和信益公司約定的該擔保方式應為一般保證。因主合同《租賃合同》無效,原告和信益公司之間的擔保合同亦無效,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信益公司與原告達成擔保合同時,應當知道在我國從事融資租賃業務需要取得相應的許可證,原告沒有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經營范圍和許可證,擅自從事融資租賃業務與小輪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應依法無效,卻仍然為小輪公司履行該《租賃合同》提供擔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0條的規定,《租賃合同》無效后,信益公司應與小輪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合同經濟合同法》第七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0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小輪公司返還原告9,000,000元;
二、被告信益公司對被告小輪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79,010元,由原告負擔27,482元,被告小輪公司、信益公司連帶負擔51,528元。調查取證費500元,由被告小輪公司、信益公司共同負擔。本案受理費已由原告預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小輪公司、信益公司應將所負擔的受理費逕付原告。
以上給付金錢義務,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詹思敏
審判員 徐元平
審判員 鄧宇鋒
二00三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陳 丹
書記員 張海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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